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久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R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4888号
原告:献县久安建筑器材租赁站。
投资人:张文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楚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志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泽,公司员工。
第三人:娄底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久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称久安租赁站)诉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怀铁公司)、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铁公司),第三人娄底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两被告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怀铁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怀铁公司返还租赁器材0.2m基座594个、2m立杆560根、2m基础立杆480根、0.9横杆1153根、1.5m横杆1600根、上托500个、下托500个、包装架12个,若不能返还前述租赁器材,则赔偿原告器材损失342667.05元;二、判令怀铁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64010.82元(截止2019年9月2日)并以月租金20501元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自2019年9月3日至被告返还租赁器材或赔偿未退还租赁器材损失之日止;三、判令怀铁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损失49203元;支付停租损失818649.62元;四、判令广铁公司就上述怀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怀铁公司因承建永州市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铁路桥工程与原告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类型,租金单价,赔偿单价,验收方式,返还方式等。原告为了保证与怀铁公司之间的合同顺利履行,特备足怀铁公司要求800吨租赁器材。2019年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中租(广州)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租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永州市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铁路桥工程租赁中租公司800吨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若承租方中途弃租须向出租方支付租赁期限8个月所备800吨器材的全部租金。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6日,原告向怀铁公司供应了40.31吨建筑器材,此后,怀铁公司未向原告再租赁任何器材,并提出更换其他出租公司不再向原告继续租赁。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中租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以赔偿中租公司3个月备货租金以减轻原告因怀铁公司停租造成的损失。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中租公司支付租金818649.62元。怀铁公司不续租行为及迟延付款已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查广铁公司系怀铁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的情况下,理应对怀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怀铁公司辩称:第一,怀铁公司与广铁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各自的责任各自承担,财务没有任何混同。
第二,怀铁公司向发包方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承包了永州市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桥铁路工程,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顺达公司,上述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怀铁公司向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时,指定了工程的人员,该人员是怀铁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并取得相关的授权从事相关行为。
第三,现原告提供了一份未经怀铁公司或授权人员签字盖章的租赁合同来主张怀铁公司是合同当事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怀铁公司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才得知有涉案的租赁合同的存在,立即进行了相应的核实,发现该合同上并无怀铁公司的公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名,该合同上的印章字样为“永州市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桥铁路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怀铁公司并无刻制使用,怀铁公司现行使用的公章仅有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为了工程相关事项的开展还专门刻制了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永州市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桥铁路工程项目部(仅用于技术文件)的印章,这一类的印章是不可能用于经济合同的签订,因为怀铁公司是属于纯国资的建设工程公司,不是一般的民营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有严格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这作为一般的公民或者是经济合同参与者都应当知晓的,现原告提供了无怀铁公司正式公章或正式授权人签名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要求怀铁公司承担合同的义务是不合法的,鉴于该合同上所出现的主要字样与怀铁公司承建的项目存在关联,并引发了本案的纠纷。其次,怀铁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报案,要求追究合同中出现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并已立案侦查。再次,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极不平等,以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当中承租人的市场地位极不相符,一般情况下这些设备的租赁不可能对承租人设定苛刻的条件,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合同上所涉及人员相互串通,以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即国家利益,该合同既不属怀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印章或授权人的签名该合同对怀铁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存在上述无效事由,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即使法庭认为合同不属无效,也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也已被撤销。
第四,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主张巨额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第一项因合同可能无效或已被撤销就不存在解除的情况,并且原告在没有收到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的2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就将一车器材运输到案涉工地,是其单方行为,并非依照其所主张签订的合同约定而进行的履约行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明场地使用方在2019年1月份通知原告将该器材拉走,但原告拒不拉走,继续堆放在案涉工地,导致实际施工人将该器材搬移到不妨碍施工的地方另行堆放,上述器材不存在被告占用并使用的情况,原告自己不拉走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向法院主张由怀铁公司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因原告与怀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实际的物权保护关系,所以怀铁公司无需承担迟延支付租金损失及停租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怀铁公司的全部诉请,并且怀铁公司依然保留追究原告与其他案外人相互串通损害怀铁公司权利的法律责任。
第五,根据怀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了解的情况,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个人系第三人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所盖的印章也与怀铁公司备案的项目部专用章完全不一致,系伪造的。怀铁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原告所诉请的涉案器材怀铁公司从未接收,也从未使用。所以怀铁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怀铁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法庭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承担器材的返还义务及相关赔偿义务的当事方也非怀铁公司。
被告广铁公司辩称:广铁公司财产独立于怀铁公司,即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广铁公司无须对怀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顺达公司陈述:第一,涉案员工曾宪群、是顺达公司员工,顺达公司所在工地的办公室是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的项目部所在地,办公室下面悬挂着顺达劳务公司的牌子,本案的发生仅是因为顺达公司个别员工的不当行为,且涉及伪造公章,已进入刑事阶段,顺达公司从未授权员工冒名使用被告的公章。而原告因各种因素下签署了涉案的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第二,顺达公司从未使用涉案的租赁物,且在原告供应期已发出声明要求其将器材拉回,由于原告的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查明
原告提交《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下称《合同1》)一份,合同载明:2019年1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怀铁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就乙方承建的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铁路桥工程项目部工程,租用甲方建筑材料,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的产品、规格、单价、租赁数量,其中租赁产品有立杆、横杆、斜杆、上下托、扣件;赔偿价为8500元/吨,出租价为440元/吨/天等,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赁押金20万元,出租方收到租赁押金后7天内发货到承租方施工现场,待项目完工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结清所有款项后出租方于10日内将押金无息返还承租方。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双程,出租方负责将租赁物资运送到承租方施工现场,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退还至甲方仓库,甲乙负责各自场内的装卸车。第五条约定,租金按照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与退货单为结算凭据,单车次起租时间最少为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租金,超出8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租,如承租方逾期三个月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收回前租金正常收取。第十条约定,出租方须为乙方备足足量的租赁材料供承租方使用,出租方应承租方要求为承租方备好物资800吨,若承租方中途弃租须向出租方支付起租日期内所备物资的租金。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经办人李移根,钟建国,承租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收发货、签收结算与付款协议等来往文件。
在合同末尾,久安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王志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曾宪群在乙方处签名,该处另盖有“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铁路桥工程项目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收到租赁押金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6日向案涉项目处发送脚手架一车,钟建国签收了该批次租赁物,所发租赁物列表如下:






产品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基座





0.2m











594









立杆





2m











560









基础立杆





2m











480









横杆





0.9m











1153









横杆





1.5m











1600









上托

















500









下托

















500









包装架

















12





关于货物的重量,原告列表计算是40.31377吨。被告在向派出报案时认为送货40.31吨,原告在庭审中和起诉状中均列40.31吨。
怀铁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表示质疑,认为该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所有,应为工作人员私刻,怀铁公司提供一份项目部印章表佐证,该印章统计表显示印章名称为“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铁路桥工程项目部(仅用于技术文件)”,该统计表上载明的负责人为谢炳宏。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谢炳宏与谢炳红系同一人。
原告认为其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的合同主体为怀铁公司,原告提供其员工王志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现将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
1.王志强与李移根的微信聊天记录
(1)2019年1月2日,王与李之间各向对方发送盘扣合同一份。
(2)2019年1月4日,李问王,“什么时候把你的公司资质证书等资料扫描件发给我,我现在准备拿过去怀铁公司审,然后签订正式合同。”同日,李催王说“王总,请尽快进场,这边业主催的太急了,我们都顶不住了,越快越好,哪怕先进场一车都行”。王回复说“盘扣已备好,正在找车”。
(3)2019年1月10日,王问李“请看下这是你安排人签的字是吧”?李回复说“是的,就是合同的那个钟建国”。王又问“后面的货什么时间进场”?李回复道“这几天永州天天下雨,可能要晚一点”。王又问“押金能早一点付么”?李回复道“我和财务再商量一下,我也想早一点付”。
(4)2019年1月10日,王问“合同签订的800吨盘扣已经全部准备好,你打完押金后等你消息组织进场”!
(5)2019年1月20日,李对王说“这边情况出了点意外,我们合同已经签好,也准备按照合同执行,但现在,我们老板准备把这个合同推翻,老板的一个老乡要插进来做,这个情况孙总应该也和你说了,对不住了”。“关于押金的事情,如果你方便的话,你和我们曾经理联系一下(就是合同签字人),我这边现在真给不了答复”。王回复“怀铁公司这样做简直太没有合约精神和法律意识了吧,合同是盖了项目章的,项目部曾宪群经理和你也太太不被尊重了吧,我真无法和我的公司解释这样的事”。
(6)2019年1月26日,王问李“李总,其他家的盘扣已经搭起来了是吧”。李回复“是的”,王又问“彻底放弃租赁我家的盘扣了呗”?李回复“是的”,“这点前次就和你说了”。
2.王志强与曾宪群的聊天记录
(1)2019年1月26日,王问曾“曾总,其他家的盘扣已经在现场搭起来了是吧,彻底放弃租赁我家的盘扣了呗?”
(2)2019年1月27日,王问曾“曾总,怀铁项目部中途弃租盘扣的事项目领导有解决方案了没”?曾回复“昨晚开会讨论了一下,大家的一致意见是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考虑,和谈是最妥当的”。王问“怀铁公司拿什么来和谈呢”?“方案和诚意什么时间能给到我呢”?曾回复“这个事情我现在还不太方便参与,会有合适的人和你联系”,“我还在协调”。
(3)2019年1月29日,王问曾“曾总,我们的盘扣租赁合同什么时候正常履行,这样拖下去对谁都不好,损失会进一步扩大的”。曾反问王“你们不是向怀铁公司发了律师函了吗”?王回复“函件内容也是敦促怀铁继续履行合同,下一步如何解决现在的问题”,曾回复道“公司会来处理这个事情的”。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处办公视频和照片来看,在办公区域,悬挂很大一块“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永州市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铁路桥工程项目部”牌匾,牌匾旁边每个临时办公房间门口都悬挂着“东方红潇湘大道项目部人员去向牌”小牌,其中李移根为桥梁总工;在临时办公房间里,钟建国名字出现在上跨铁路桥的名单中,职位是工程部副部长,曾宪群出现在潇湘大道、传芳路市政项目名单中,两份名单出现在同一张通讯表中。
另查,永州市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铁路桥工程,发包人是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承包人是怀铁公司。双方2013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来,一直未完工。怀铁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作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零星材料及机具等分包给顺达公司。
在本案立案后,怀铁公司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冷水滩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18日以李移根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派出所对当时合同经办人分别进行了询问,下面将询问情况摘录如下:
1.对李移根的询问摘录。李于2019年8月1日在派出所称,案涉项目需要盘扣脚手架进场,项目经理曾宪群要求员工联系有资质的租赁公司,最终曾宪群决定与久安租赁站联系,曾宪群让那家过来面谈,谈好后由合约部草拟合同,打印出来给曾宪群审核,然后曾宪群在合同上签字,李到办公室拿出项目部公章盖上。李称,曾宪群是项目经理,是其直接领导,朱海洋是总老板谢炳红的代表,曾宪群不是怀铁公司的,他是谢炳红聘请的项目经理,朱海洋是怀铁公司的,朱海洋主要代替谢炳红协调各种关系,朱海洋也是其领导。其陈述,项目部就一枚印章,平时没有专人管理,最早是办公室一个人管理,他走了后,那枚公章就放在其办公室。
2.对曾宪群的询问摘录。曾于2019年8月1日在派出所称,其是负责市政道路,不包括跨铁路桥项目,但是两个项目都是由谢炳红负责,都在传芳路旁边临时搭建的工地办公。其确认合同签名是其签名。
3.对王志强的询问摘录。王于2019年8月31日在派出所称,其是久安租赁站经理,也是中租公司经理,中租公司与久安租赁站是同一投资方,合同是在项目部打印出来,双方确定没有问题后,怀铁公司曾宪群在合同上签字,李移根在旁边盖章,签字和盖章是同时进行的,当时由于要货要的急,就谈好先送三车货应急,送完三车货后押金不到账就暂停供货,直到收到押金再继续供货。
本院在最后一次庭审前于2020年8月10日向该公安部门发函询问侦查结果,一直未得到回复。
另,顺达公司庭审提供证明,陈述谢炳红、朱海洋、曾宪群、李移根、钟建国均是其员工。
二、关于损失情况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其向案外人中租公司之间的《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下称《合同2》),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该合同除了第一条产品单价不同,合同主体不同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与《合同1》基本一致。原告陈述,因为无法履行《合同1》,其与中租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合同2》,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怀铁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中租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解除《合同2》,根据《合同2》约定,原告应赔偿中租公司800吨器材8个月的租金损失,现中租公司同意减免原告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按照所储备物资800吨3个月租赁期赔偿中租公司租金损失计818649.62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金额相一致的转账回执予以佐证。
庭审中,第三人在二次庭审中均表示,原告可以将设备直接拉回,设备一直堆放在现场未使用,现场无取回障碍,但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是由承租方送回至原告场地。
三、关于广铁公司与怀铁公司财产混同情况
怀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2018年度和2019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均是由中一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
广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2018年和2019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均是由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广东分所做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人违约,引发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合同1》的承租人主体问题,二是原告的租金及损失赔偿问题。
一、关于《合同1》承租人主体问题
本案中,《合同1》承租人载明的主体是案涉工程项目部,怀铁公司认为其虽是该项目的承包方,但是不是合同主体,经法庭审理,综合认定怀铁公司是合同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同租赁物使用的场所来看,该脚手架已经明确用于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潇湘大道、传芳路上跨铁路桥工程项目部,而该项目就是由怀铁公司承包,合同利益归于怀铁公司。
其次,从合同印章及保管来看,《合同1》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而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且一直放置在项目部办公区域,未有显示是其他公司刻制该印章。怀铁公司提供的所谓备案信息,是一张自制表,未经备案部门确认,且该印章与备案印章使用场所完全不同,无法否认怀铁公司与该印章的关联。
再次,从合同签订人员来看,虽然顺达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合同1》上所涉及的人员全部是其员工,但是从李移根和曾宪群在派出所的陈述来看,谢炳红实际上负责上跨铁路桥和桥下道路施工两个项目,同时是两个项目的老板,而两个项目的工作人员都是在一起办公。怀铁公司也确认谢炳红是上跨铁路桥项目负责人,这一点在印章备案表上也能作证。这种混乱关系,连李移根作为一个内部人员都分不清楚谁是怀铁员工,其在公安陈述谢炳红、朱海洋、曾宪群的公司关系时,都认为朱海洋是怀铁公司人员,这与第三人陈述明显不一致,外部人员更是无法区分以上人员代表哪家公司。
第四,以上人员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整个项目部办公现场,未能看到有醒目的标志提示,项目部劳务部分是由顺达公司负责,李移根、曾宪群是顺达公司工作人员。几位经办人员均是以怀铁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协商与沟通,原告也对几位经办人属怀铁公司身份未有怀疑。从原告员工王志强与李移根、曾宪群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一直认为是李移根、曾宪群是代表怀铁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李移根、曾宪群也没有告知过原告合同的承租方是顺达公司,在三人的微信聊天中,原告多次提及要求怀铁公司审核合同、怀铁公司违约、要求怀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等,李移根、曾宪群从来没有纠正过原告的陈述,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怀铁公司,即使怀铁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也是善意第三人。
第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未尽到合同注意义务,虽然原告的第一车租赁物是在承租方未付押金的情况下送货的,但是在送货前后,原告一直在催促承租方支付押金。由于项目部内部人员管理存在混乱,原告在有合同签字印章,在承租方应急时送了一车租赁物,符合正常交易模式,在此情况下不能太苛责原告。从原告的聊天记录来看,自始自终都未有人提出合同履行主体是顺达公司,在原告不断质疑怀铁公司违约事实时,相对方都未提及合同履行主体非怀铁公司。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履行主体是怀铁公司,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租金及损失赔偿问题
1、关于的租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9月2日租金164010.82元,并以月租金20501元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自返还之日止。由于在原告运送第一车租赁物后,承租方就已经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且原告工作人员也询问了承租方两位经办人员,均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合同1》解除的诉求成立,解除时间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确立合同于2019年1月26日为解除时间。
在承租方已经明确不履行合同,且未使用该租赁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履行基础已经不存在,原告不可以再依据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租金,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2、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合同1》第十条明确约定,若承租方中途弃租须向出租方支付起租日内所备物资的租金;第五条约定,单车次起租时间最少为8个月,不足8个月按照8个月计算租金。原告所备物资800吨,原告工作人员在运送租赁物之前,多次告知承租方工作人员已经备齐所有租赁物质,后由于承租方弃租,导致原告从案外人处承租的设备无法及时转租出去,客观上存在预期损失,承租方应该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原告从中租公司处承租设备,将其转租给承租方,因为承租方的违约,间接导致原告的违约,使得原告向中租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损失。本案中,存在原告与中租公司是关联公司情形,原告王志强既是原告经理,同时也是中租公司经理,《合同1》和《合同2》合同条款约定基本一致,怀铁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金额真实性提出怀疑。
根据《合同1》计算原告的预期收入,粗略计算如下:440元/吨/月*800吨*8个月=2816000元。而中租公司根据《合同2》只计收原告三个月的预期收入损失818649.62元,虽然客观上中租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公司关系,但是考虑到原告运送货物的成本,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40多吨货物近两年无法转租的损失,对原告要求承租方支付818649.62元并不过分高于预期,尚在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货物返还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第三人陈述租赁物仍在现场,尚未灭失,第三人也明确表示现场具备拉回条件,原告可以取回,故应由承租方向原告返还,如果承租方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赔偿相应的金额,金额的计算为40.31吨*8500元/吨=342635元。
四、关于广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广铁公司虽是怀铁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两个公司每年都按照规定按时审计,原告尚未有证据显示广铁公司与怀铁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关于原告要求广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献县久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签订的《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久安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损失818649.62元;
三、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献县久安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还相应的租赁物(含0.2m基座594个、2m立杆560根、2m基础立杆480根、0.9横杆1153根、1.5m横杆1600根、上托500个、下托500个、包装架12个),逾期不予退还,则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342635元;
四、驳回原告献县久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0元,其中14506元由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由献县久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铂
人民陪审员  魏景霞
人民陪审员  梁金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琼珊
书记员吴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