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9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沛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泽,男,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茂铁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3号天兴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梁斌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陵,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利应都,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广州安茂铁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茂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高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自来水公司、安茂公司、广铁公司向***赔偿599814.56元。3.判决自来水公司、安茂公司、广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评估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评估机构没有多方采样,也没有直接测量并记录现场绿萝的摆放密度,一平方米摆放9盆仅是自来水公司的单方主张。(二)本案事故前不存在他人阻拦自来水公司进场施工。1.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时间是在本案事故之后,即使存在他人阻工,也是在本案事故之后发生的,自来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前存在他人阻工的情形。2.本案事故前不存在他人阻工,不影响自来水公司履行采取措施解决排水问题的义务。(三)自来水公司负有在借用地块与花场相邻地界修建防洪排水渠或者采取类似措施解决排水问题的义务。1.自来水公司征用张林的部分花场进行施工,拆除借用地块防水墙,已经破坏原有防水系统,负有修复防水墙的义务。2.自来水公司征用张林的部分花场进行施工,其征用及施工行为应当不得影响案外人张林未被征用部分花场的正常种植。3.根据江高镇政府提供的《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并不包括被拆除的防水墙,证明张林并未收到被拆除的防水墙的任何补偿。(四)自来水公司应当对***花场受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自来水公司作为征地方、借用地块的使用人,应当负更高的责任和义务。2.自来水公司未将风险告知***,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对自来水公司的征用行为是不知情的,没有办法对案外人张林的防水墙和塑料大棚被拆可能导致花场因暴雨被淹产生认识,更没有办法采取任何减少损害的补救措施,***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当庭补充:(一)自来水公司作为案涉场地的使用人、管理人有对施工场地进行围蔽的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自来水公司和张林都没有履行义务,存在过错,而且这两方任何一方的过错的行为,都足以造成***的损失。自来水公司和张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利可以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选择自来水公司以及安茂公司、广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自来水公司与张林之间的责任大小如何划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无权越权主动进行划分,侵犯***的权利,而且自来水公司、安茂公司、广铁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完全是有权利自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三)双方存在的争议是成品小盆绿萝摆放密度和水泥通道摆放密度,***在一审中提交视频的证据证实水灾当日的水泥通道上面是有漂浮绿萝,证明水泥通道摆放绿萝盆栽的事实,应当把水泥通道的面积计入受损面积,而且水泥通道属于花厂的一部分。
自来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自来水公司对***主张的所谓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意见与自来水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
广铁公司辩称:(一)***提出一平方摆放16盆绿萝的方法完全违背种植规律。(二)一审查明***进场施工时存在他人阻工的事实清楚、准确。(三)***主张花场被淹是从对面张林花场的雨水冲过来造成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公路对面雨水通过涵洞冲入***的花场,把***的防水墙冲垮了。(四)自来水公司没有拆除周泽明、张林、向长胜的防水墙,周泽明、张林、向长胜在收到自来水公司的赔偿款后自行拆除花场上方的大棚并阻拦广铁公司进场施工。且到目前为止,周泽明与张林两个花场中间的防水墙仍完好,与***的主张不符。(五)***的花场被淹是自然灾害造成,也是由于自身大棚上方的引水布破损,没有起到引流作用,(六)广铁公司、自来水公司对自然灾害不负有告知义务。(七)本案在广铁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前,是不存在相邻关系的。(八)广铁公司已充分尽到了防洪、排洪义务。
安茂公司辩称:安茂公司在涉案花场被淹时还没有正式进入施工,然后涉案地块的排水问题和修建跟安茂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自来水公司无需向***赔偿损失;4.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自来水公司与***形成相邻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一般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根据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形成笔录载明,***花场与向长胜花场相对,二者中间相隔一条乡村小道,乡村小道靠近***花场、向长胜花场一侧有排水渠,且乡村小道高于***内部水平面;向长胜花场仅与张林花场相邻,张林花场与周泽明花场相邻,自来水公司借用地块是周泽明、张林花场土地的一部分。综上事实,结合物权法的规定、相关释义,自来水公司与***从未形成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具体为:***花场与自来水公司涉案借用地块在客观位置上根本不相互毗邻。自来水公司从未借用***花场土地,***也从未对自来水公司铺设管线工程用地提供了其花场土地等必要的便利,自来水公司也从未使用***的任何便利。自来水公司管线铺设工程的实施,自始至终无需使用***的花场土地即完成了管线铺设工程,并不是非使用***的花场土地就不能对自己的管线铺设工程进行正常施工的情形。(二)我国现有法律无法律规定自来水公司应当对***花场可能造成损害事宜而尽注意义务。自来水公司与***从未形成相邻关系,客观事实上不存在应对***花场尽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注意义务的前提,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三)根据周泽明的(2019)粤0111民初27469号判决书,周泽明拖延拆除大棚、阻工等事实足以证明,在2018年8月进场施工前,自来水公司虽然形式上获得了借地,也依法依规足额支付了临时借地补偿费,但是在事实上并未能实际占有、控制、管理、使用、受益周泽明出借的借地,自来水公司与周泽明在2018年8月前未形成相邻关系,则更不可能在2018年8月前与***形成了相邻关系,对2018年6月8日***花场因特大暴雨被淹事宜,自来水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四)2018年6月8日的特大暴雨,数十年罕见,涉案花场所在地当时均被淹,即便花场原有防水设施、原有的排水渠,均无法阻挡瞬时间形成的大量雨水,根本不能避免暴雨灾害,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与自来水公司的借地行为无关。
***辩称:请求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全部的上诉请求,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1.***的花场与张林、向长胜的花场是相邻关系,因为***的花坛的面积比较大,一审判决也明确了***的花场跟向长胜的花场中间相隔一条乡村小道,因此***与张林、向长胜的相邻关系是成立的。安茂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8月7日拍摄村民阻挠施工的照片时间是在本案的事故之后,因此自来水公司、安茂公司、广铁公司是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之前存在阻挠施工的事实。2.由江高镇政府所提交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张林已经在2018年5月11日已经把案涉施工场地交给了自来水公司、安茂公司、广铁公司,在2018年5月11日之前,已经实质接管了案涉施工场地。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还有安茂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阻挠施工的事实。3.自来水公司存在对施工场地进行围蔽的一个法定义务。4.2018年6月8日的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
广铁公司述称:(一)由于涉案花场的种植户周泽明、张林、向长胜等人的阻拦***和种植户的阻拦,在2018年8月8日前,广铁公司是没有进入涉案场地开始施工。自来水公司与***2018年8月之前是没有形成相邻关系的。(二)自来水公司与***之间的相邻关系的形成应从政府强行收回涉案场地开始认定。花场的大棚是种植户自己于2018年5月自行拆除一部分的。在种植户获得赔偿款后,又以赔偿少为由,仍然占住涉案场地,拒绝让广铁公司进场施工。在2018年8月8日有关单位对种植户占据的涉案场地进行强行收回后,才交给广铁公司入场施工。因此,相邻关系从此开始形成。(三)本案中,因大棚部分被拆除,造成留下的部分破损不堪,设置不牢固,又没有进行维护和整理。以致台风来临时,不能将雨水引流入广铁公司开挖的排水渠内进行分流。因此,应该由大棚拆除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承担全部责任。(四)在台风之前,自来水公司并没有获得对涉案场地的管理、使用、受益等权利。在广铁公司没有进场施工前是不存在相邻关系的。(五)周泽明、张林、向长胜相互之间的防水墙没有损坏,周泽明、张林、向长胜面对***的原有的排水沟渠也没有被破坏或被雨水冲坏。(六)广铁公司已充分尽到了防洪、排洪的义务。广铁公司在与种植户周泽明、张林、向长胜相邻的花场边开挖了排水渠,将雨水引入排水,对暴雨水进行了分流。(七)造成水淹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花场四周没有修建排水口。证据证实,花场内的四周是没有一个排水口的,所以当暴雨来临时,不但不能排水,反而限制了雨水的排出,积水成灾。(八)造成水淹重要原因之一还有花场地形,整个花场形成凹型盘地,造成里面的水排不出,外面的水往里灌。(九)***主张的损失数量和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根据法律和广州市的相关规定,应按青苗的计价价格计算。
安茂公司述称:案涉土地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8月6日之后,这些东西是工程的实施运作的时候它形成的,原始的材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那条路是很宽的。
江高镇政府共同述称:1.根据一审时提交的两份证据,包括附着物补偿协议以及保证书,足以证明江高镇政府不存在强拆的情况,因此我方否认广铁公司刚刚对于该部分事实的陈述。2.涉案当日的特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当年的暴雨是因为台风,一审判决忽略了***的大棚处于一个低洼的地段,因此自来水公司、安茂公司、广铁公司是否修建了排水渠、采取围蔽的行为与花场被淹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均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与***承包的农棚被淹没有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害不应由其他当事人去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共同赔偿***财产损失599814.56元;2.本案鉴定评估费和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西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华经济合作社)地名为沙头上的地块系由案外人朱晚洪向西华经济合作社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谢活智,谢活智将该地块划分为若干地块,先后发包给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和***等人,均用于经营种植绿萝的花场。2016年5月1日,谢活智与***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谢活智将位于白云区××村西华社的案涉土地发包给***种花或农作物,承包地面积21.35亩,承包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3000元;如国家政府部门征用该土地,征用面积多少,谢活智减少当年租金多少,征用单位必须与***商议,地面建设补偿属***所有,土地补偿属谢活智所有。合同签订后,谢活智将案涉地块交***使用。
后因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项目建设,需对项目所涉用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拆迁,案外人周泽明、张林承包的地块花场中的一部分在征用红线范围内。自来水公司委托广州市白云区水环境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原广州市白云区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该项目拆迁等工作。该办公室委托江高镇政府负责相关拆迁事宜。江高镇政府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茅山经济联社)签订协议,就在茅山经济联社土地红线范围内进行北部水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用地范围内,需永久和临时借用茅山经济联社的土地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茅山经济联社于2018年1月10日分别与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就工程建设所涉及使用的建筑物、青苗等补偿事宜签订《广州北部水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江高段(西华、新二农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补偿费用和付款方式,并约定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在收到补偿款后,施工队进场施工前,三天内交出用地。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谢活智出具《保证书》,确认其与案外人朱晚洪、周泽明、张林、谢活智、西华社就上述被征用地块补偿费用的分配事宜签订了补偿款分配协议。
2016年7月28日,自来水公司与安茂公司签订《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配水管网项目下穿铁路段新建护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委托安茂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委托建设管理内容包括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移交的建设管理;如因安茂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由安茂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自来水公司处理工程报建、征地、拆迁、管线迁改、市政交通协调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017年1月16日,安茂公司与广铁公司签订《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配水管网工程下穿铁路段新建护管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委托广铁公司实施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该工程监理单位为华西设计公司。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的花场位于该施工项目工点四工作井2附近。2018年4月10日,有华西设计公司、安茂公司、广铁公司参加的会议的纪要记载:“工点四地方用地今天进行了交接,工作井1可以现行围蔽,并抓紧工点4工作井1的便道施工准备;工作井2要对大棚先行拆迁,拆迁完成后才能进场。”2018年5月9日,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的花场被借用地块上方原有的大棚被拆除。
2018年6月8日,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的花场和***的案涉花场在短时间内先后被淹受损。***主张,6月8日当日雨水通过案涉施工场地直接冲进案外人张林的花场,使张林的花场瞬间被雨水淹没,再冲流向相邻的案外人向长胜的花场,将两家之间的防水围墙冲垮,雨水进入向长胜花场并将其淹没后,又冲过与***花场中间相隔的乡村小道,冲流进***的花场,导致***21.35亩案涉花场全部被淹。***为证实花场被淹的经过和事实,提供了事发当日及次日拍摄的案涉花场和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的花场状况的照片及视频作为证据。该部分照片及视频显示:6月8日***的涉案花场内大量进水,水深已近膝盖处,花场内种植的花草已被淹没;***花场与案外人向长胜花场之间相隔的乡间小道已被水淹没,但水位低于与花场相邻的排水渠堤围;案外人周泽明、张林花场与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配水管网项目下穿铁路段新建护管工程施工项目工点四工作井2相邻的被借用的地块已被水淹没。
广州市白云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与该地块相近的白云区江高镇田南路气象站观测资料记载6月7日的日雨量(统计时间为前一日20时至当日20时)为55.5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黄色;6月8日的日雨量为261.8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红色。
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谢活智向江高镇政府信访,反映因广州市北部水厂输水管工程施工导致大暴雨冲垮小堤坝,造成茅山村西华社等温室大棚严重水灾,花农损失惨重等事项。江高镇政府于2018年7月2日对此回复称该项目属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谢活智于2018年8月16日向自来水公司发函反映上述问题。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复函称2018年5月9日其公司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并未在茅山村施工,强拆温室大棚行为与其无关。2019年3月20日,谢活智再次向江高镇政府信访,要求自来水公司修复加固茅山村西华社花场的排水设施等。
2018年7月,安茂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单、书面函件等方式多次向自来水公司反映:安茂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接到自来水公司通知,工点四工作井2可以进场施工,遂立即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但在进行施工便道回填时,遭到村民谢某以未收到任何征地赔偿款为由进行阻挠,便道工作不得以停止;2018年7月17日,自来水公司领导通知工点四工作井2可以进场施工,2018年7月18日,施工单位再次安排施工器械进场施工,立即遭到以谢某为首的多个村民阻工。鉴于上述情况,要求自来水公司尽快完成施工用地的征用、移交工作。2018年6月8日至7月26日期间有华西设计公司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亦显示,该期间涉案的工点四工作井2地块存在村民阻工问题。2018年8月,广铁公司在安茂公司的组织下正式进场施工。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花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花场内部及周边情况如下:1.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和***的花场为成片相连的花卉种植大棚,其中,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的花场依次相邻,***的花场与向长胜的花场相对,中间相隔一条乡村小道,花场两边为马路;2.以马路水平面为参照基准线,前述乡村小道低于马路,高度差约0.5米,乡村小道高于***花场内部水平面,高度差约0.3米;3.上述各人的花场四周均有水泥和砖块修筑的防水墙和排水渠,其中各人相邻的花场之间也修筑有防水墙,***的花场外部与乡村小道相邻处修筑有一条排水渠,该渠紧邻花场一侧堤围高度约0.7米;4.各人的花场上方均为塑料大棚所覆盖,各拱形大棚之间均有塑料制的东西向的引水漕,下雨时大棚上方的雨水可汇入各引水漕,并通过引水漕直接排入花场外东西两侧的排水渠或排水沟;6.自来水公司借用的地块原为周泽明、张林花场的一部分,地面高度与花场内部高度一致。该地块上方的大棚在2019年5月9日被拆除,该侧原大棚上方也有引水漕,可将雨水引入地块东侧的水泥排水渠;7.勘查当日,案外人张林、向长胜均在现场,两人分别陈述了2018年6月8日花场被水淹的经过,其陈述均与***主张的事发经过一致,且向长胜现场对事发时被雨水冲垮的防水墙位置进行了指认;8.勘查当日,***和案外人张林、向长胜的花场内部均已重新种植绿萝等花卉作物。***的花场分为两部分,中间有门口相通,其中一侧专门种植绿萝种苗,并修筑有简易房和蓄水池,另一侧专门用于培育和放置已上盆的成品绿萝,成品绿萝分为大盆、小盆放置在地面。
一审诉讼中,依***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对涉案花场在2018年6月8日的种植绿萝损失价值、种植绿萝收益损失和相应设施损失进行评估。***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华盟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穗华价估【2020】291号价值评估结论书。各方当事人收到该评估报告书后,均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再次现场补充勘查,华盟公司均一一予以函复。为此,一审法院通知华盟公司委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一审庭审质证、质询,一审法院同意***提出的现场补充勘查申请。经华盟公司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后,该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穗华价估【2020】291-1号补充评估结论书。上述价值评估结论书和补充评估结论书的最终评估结论为:一、种植绿萝损失。1.无争议项目:受损的绿萝种苗数量为69142株,单价为1.25元/株,总价值为86428元;清理费用10675元;消毒费用17080元;翻地费用8540元;2.争议项目:成品绿萝大盆单价16元、小盆单价4元;因双方对成品绿萝小盆摆放密度和水泥地通道摆放面积存在争议,故***认为1平方米摆放成品绿萝大盆4盆,小盆16盆,大盘总价格为103136元,小盆总价格为222944元;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认为1平方米摆放成品绿萝大盆4盆,小盆9盆,大盘总价格为86336元,小盆总价格为115956元;3.合计种植绿萝损失价值:***认为合计448803元(86428元+10675元+17080元+8540元+103136元+222944元),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认为合计325015元(86428元+10675元+17080元+8540元+86336元+115956元);二、绿萝收益损失:按照前述***和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分别认为的成品大盆绿萝和小盆绿萝价值作为一个周期的经营总收入,计算两个周期,再乘以绿萝的平均收益率5%,计算得出收益损失;按照***前述主张计算为32608元,按照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前述主张计算为20229元;三、相应设施损失:7044元。按照前述评估结论计算,即按照***前述主张计算的总损失为488455元,按照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前述主张计算的总损失为352288元。此外,关于***、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上述针对成品绿萝小盆的摆放密度和水泥地通道摆放面积的争议,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的前述主张是按照现场勘查时***现场放置的成品小盆绿萝摆放密度和面积计算,***的前述主张是按照其自述在2018年6月8日水淹当天的成品小盆绿萝摆放密度和面积计算。
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除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外,在本案中不主张其他案外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气象证明》《广州北部水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江高段(西华、新二农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会议纪要、书函、照片、视频、评估报告、发票、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各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各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是否应赔偿涉案损失取决于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确认的相关视频、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花场受损事实的存在。结合给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因管网工程建设需要,借用与***案涉花场相邻并成片相接的案外人周泽明、张林花场中的部分地块用以通行,而茅山经济联社在2018年1月10日已与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借用地块上方的大棚在2018年5月9日前已被拆除,自来水公司并曾通知安茂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进场施工,可见在2018年5月23日前借地行为已经开始,涉案借用地块已由自来水公司使用,因该地块与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经营的花场相邻,且因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和***的花场均由案外人谢活智发包,是成片土地分割而成,相互分别相邻或相对,距离紧密,故自来水公司与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之间均因此形成相邻关系,则自来水公司在使用借用地块时,应尽到尽量避免对包含***经营花场在内的各相邻花场造成损害的注意义务。
结合一审法院对案涉花场及周边现场勘查的情况可知,上述各案外人和***的花场成片相接,均地处洼地,排水不畅,主要通过花场大棚四周约60至70公分的堤围或土坝及防水膜,形成一条内外相隔的方形挡水墙,以阻止花场外的水流入花场内;同时依靠花场上方的大棚及引水漕,将上方的雨水排至两侧的排水渠。花场内部如有积水,并无直接相连的排水渠可供排水,只能通过抽水泵等设备将水向外排出。如此的地理及建筑设施构造,决定了一旦出现四周防水墙或上方大棚受损导致外部积水进入花场,且超过抽水泵等设备排水量上限的情形,花场必然会被淹受损。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借用地块上方的大棚在2018年5月9日被拆除,直接导致借用地块因上方失去大棚及引水槽的保护,降雨时雨水将直接降至地面,短时间内快速形成积水,而花场内部地势较低,如放任不管,则积水最终必然会涌入花场内部,且仍由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经营的花场部分,在借用地块上方的大棚被拆除后,如不采取任何措施,大棚上方的雨水会通过引水槽直接排入借用地块形成积水,再倒灌回花场内部。同时,由于短时间内造成大量积水,远超出普通抽水设备的排水量,故继而会因此导致蓄积在张林花场的积水压强过大,冲垮与其相邻的向长胜花场的防水墙,冲入向长胜花场,同理继续冲入***的花场,造成上述花场无一能独善其身,成片相继被水淹的损害结果。在此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作为借用地块的使用人,有义务采取措施解决借用地块区域的排水问题,保证积水不会涌入花场内部;案外人周泽明、张林亦有义务解决降雨时花场排水问题,不能放任雨水排入借用地块。而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方法之一就是沿借用地块与花场相邻边界处修建一条与该侧原有堤围高度相近、结构相似的防洪排水渠。因自来水公司及其委托的征地方与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在相关的借地协议中均并未就此相关事宜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双方均负有修建该防洪排水渠或采取类似措施解决上述排水问题的义务。自来水公司作为借用地块的使用人应该预见到自身未采取上述措施解决排水问题可能导致涉案花场被淹的后果,却最终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由此对相邻的花场造成损害,其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在涉案花场于2018年6月8日第一次被淹时尚未正式进场施工,且涉案地块的排水问题及修建防洪排水渠事宜实际上均是基于自来水公司与***之间的借地行为及相邻关系所产生,并非直接的施工原因所致,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二、事发当日的特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受台风影响,涉案花场区域在2018年6月8日的日雨量为261.8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红色。花场被淹时确实受上述暴雨的影响,但是上述暴雨否构成不可抗力,不能仅依据降雨量的大小一概而论,而应综合考虑其对案涉各花场的实际影响及与损害事实的关联性而定。如前所述,基于案涉各花场的特殊地理及建筑设施构造,在原有大棚及四周堤围完好的情况下,花场是否会被淹主要取决于外部积水是否会冲毁堤围或者漫过堤围涌入花场,则上述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主要应取决于其引发的洪水是否会超出原有堤围及排水渠的防洪排水标准。换言之,假设在借用地块与花场相邻边界处修建有与该侧原有堤围高度相近、结构相似的防洪排水渠,暴雨引发的洪水仍然导致堤围被毁或者洪水漫过堤围淹没花场,则自然属于不可抗力。相反,如果没有修建上述排水渠,也没有采取任何类似的排水措施,即便是雨量较小的降水,同样可能导致花场被淹,此种情况下,降雨显然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中,自来水公司未修建上述防洪排水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当日的暴雨引发的洪水已超出原有堤围及排水渠的防洪排水标准,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上述暴雨因素构成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对***花场被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承责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花场被淹受损时,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尚未正式进场施工,其对花场受损并无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自来水公司未采取修建防洪排水渠或类似措施解决涉案地块的排水问题,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导致暴雨引发的洪水涌入花场,致使花场内的绿萝等财产受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自来水公司依法应对***花场被淹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导致***花场被淹的雨水,来源于流入案外人张林花场的雨水,如前所述,自来水公司及其委托的征地方与案外人张林均未就修建防洪排水渠等相关事宜作出过明确约定,双方均负有解决涉案地块排水问题的义务。自来水公司在事发前虽然已成为借用地块的使用人,但组织施工方进场施工时确实存在他人阻工的情形,这使得其对案涉花场的特殊地理及建筑设施构造以及大棚被拆后可能导致花场因暴雨被淹的后果和修建防洪排水渠的必要性的认识都难以达到案外人张林的认知程度,在此情况下,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同等或主要注意义务显然过于苛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自来水公司对***花场受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明确表示除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外,在本案中不主张包含张林在内的其他案外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案涉地块的排水问题及修建防洪排水渠事宜实际上均是基于自来水公司借地行为及相邻关系所产生,并非直接的施工原因所致,故***要求作为代建单位的安茂公司及作为施工单位的广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与安茂公司、广铁公司有无就该地块排水问题及修建防洪排水渠等安全管理事宜进行合同约定,属于其内部合同关系,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自来水公司据此主张自身无需承责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华盟公司作出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虽各方均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据此进行补充现场勘查后,华盟公司已作出补充评估结论书对相关异议内容予以更正,其余不予采纳的异议也已一一作出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受损的绿萝已不存在,华盟公司经现场勘查,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基础,根据相关评估规则和科学方法,确定的受损绿萝数量、规格、收益率和设施成新率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针对成品绿萝小盆的摆放密度和水泥地通道摆放面积的争议,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主张的数额是按照现场勘查时***现场放置的成品小盆绿萝摆放密度和面积计算,***主张的数额是按照其自述在2018年6月8日水淹当天的成品小盆绿萝摆放密度和面积计算。鉴于事发当日的情形已无法复原,***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且各方在现场勘查时***现场放置成品小盆绿萝的状况显然更具客观性,可体现其日常经营的实际状况,故一审法院对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采纳,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8日***花场损失为352288元,自来水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的30%为105686.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赔偿损失10568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负担8072元,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评估鉴定费15000元,由***负担12357元,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评估鉴定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和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监管责任的通知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为依据,主张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均负有对施工场地进行围蔽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的花场损失金额如何确定;2.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应否对花场损失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具体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所提花场损失应当为599814.56元等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华盟公司现场勘查测量数据和作出的补充评估结论书,认为现场勘察时***放置小盆绿萝的状况更具有客观性,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是其在二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赔偿全部的损失,自来水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花场被淹受损时,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尚未正式进场施工,因此***要求广铁公司、安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自来水公司在发现时已成为借用地块的使用人,其有义务采取修建防洪排水渠或类似措施解决案涉地块的排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至于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的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自来水公司未采取修建防洪排水渠或类似措施解决涉案地块的排水问题,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也足以导致造成***的全部损害。即便自来水公司应当与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只应考虑其与***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而不应考虑自来水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考虑自来水公司和案外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自来水公司对***花场受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虽然自来水公司对***花场受淹存在过错,但是鉴于当时的暴雨系台风影响,预警等级为暴雨红色,***亦可通过天气预报获得暴雨将至的信息,***亦应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故综合考虑***和自来水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来水公司对***花场受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281830.4元(352288元×80%),***诉请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81830.4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上诉人***负担5194元,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4604元;一审评估鉴定费1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7952元,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7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6元,由上诉人***负担5195元,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5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