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2524号
原告:***,女,1963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26853H。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沛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2565R。
法定代表人:余志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泽,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安茂铁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3号天兴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55772894P。
法定代表人:梁斌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田峰,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禾慧,女,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10074862269。
法定代表人:利应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琳,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北部水厂,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高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广州安茂铁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茂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北部水厂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锶,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程智泽,安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田峰、殷禾慧及第三人江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萍、肖宇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99814.56元;2.本案鉴定评估费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向发包方谢火智承包案涉土地合计21.35亩用以种植绿萝。承包土地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搭建种植绿萝所需要的温室大棚,修建大棚围墙、水池及简易房等,在原告努力下,每年绿萝收成还不错。2018年初,被告自来水公司通过第三人江高镇政府向原告相邻的承包户张林征用部分承包地进行施工,施工项目为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项目的输水管工程,自来水公司把项目的施工委托给被告广铁公司和安茂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进行了把种植户张林的原有防水围墙推掉,推平道路等施工行为,导致张林的原有防水围墙被破坏,却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之后被告进场施工,到2018年6月8日,雨水通过施工场直接冲进张林绿萝大棚,使张林绿萝大棚瞬间被雨水淹没,冲流向向常胜的绿萝大棚,然后把两家相邻的防水围墙推到,雨水进入向常胜的绿萝大棚,大棚被雨水淹没后,冲流向原告的绿萝大棚,导致原告的21.35亩绿萝及相应设施设备全部被雨水淹没,原告损失惨重。被告临时征用工地施工不当破坏承包人原有的防水围墙,且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补救措施,导致无法防水,雨水积存冲流进原告的绿萝大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一、自来水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所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项目工程是由自来水公司委托被告安茂公司代建管理,之后安茂公司发包被告广铁公司负责施工。自来水公司在原告所述的施工行为中并不是施工主体,更不可能成为原告所述施工行为导致相应损害的侵权主体。二、自来水公司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相应的施工行为由被告广铁公司直接实施。据自来水公司了解,施工单位、代建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在实施施工行为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导致的相应影响做了挖掘沟渠、修筑防洪设施等等工作,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三、自来水公司已经作为业主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尽到了监督义务,也督促监理单位对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做到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四、本案原告所述的特大暴雨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根本原因是特大暴雨这一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导致原告所述的其农棚受损,直接原因是由隔壁张林所有的农棚受淹,进而导致其本身的农棚受淹。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了2018年6月8日特大暴雨水量极其大,以及原告和周泽明、张林所在的农棚所在地根本无法瞬间排出特大暴雨所形成的雨量,这一客观事实也进一步说明了原告所述的受淹与施工行为无关,更与自来水公司的建设项目无关。五、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损失的情况,其所列举的相应明细,并不足以证实遭受损失的财产就是其所有的财产。综上,原告所述的受损结果其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是特大暴雨,并非我司的建设项目工程或者被告广铁公司的施工行为,我司并不是侵权主体,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并且对自身项目工程的建设尽到了合理注意监督义务。故我司不应当对原告所述的损失承担任何的责任,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另,现有的相关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足以证实我司使用案涉土地的实际施工开工日期是2018年8月6号之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云府办(2017)30号文的规定,案涉工程所需用地由白云区水务局牵头负责拆迁施工、拆迁补偿。白云区水务局又委托相应的江高镇政府、茅山村经济联合社等单位负责具体的拆迁补偿事宜。原告主张三被告施工队有拆除农户张林的防水围墙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三被告没有实施任何的强制拆除行为,且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足以证实是相关公务部门的警察现场负责相应的拆除事宜。本案原告大棚受淹直接原因是大暴雨级形成的大量雨水无法排出,属于自然事件不可抗力。我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其用地行为是经政府审批文件合法用地,相关的拆迁补偿行为也是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具体实施,用地手续合法,不存在任何的侵权。在我司用地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面临重大暴雨引发的大量雨水客观事实,原告诉请我司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广铁公司辩称:一、我司的施工地点与原告种植大棚完全不相邻、不搭界,互不相干。二、我司是施工单位,不承担对种植大棚借用征用补偿工作,更没有参与拆除温室大棚,原告主张我司拆除种植大棚没有事实依据。三、我司没有施工不当,也没有破坏原有的排水渠。相反,是我司在施工前主动在被征用借用土地农户的大棚边主动修建了一条排水渠,将雨水引入铁路边的排水沟。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五、我司是按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设计要求只负责工程施工,不负责办理或承担对案涉场地的征用、借用、收地和对原告进行补偿等相关事项,更没有参与对案涉场地的强制拆迁工作,涉案场地因强制拆迁所发生的纠纷与我司无关。六、原告主张2018年6月8日因被告施工不当及破坏原有排水沟渠,导致大量雨水无法排出,形成巨大洪水冲入相关种植户和原告大棚的事实,与我司无关,毫无事实依据。我司是在2017年1月3日通过招投标,与安茂公司签订合同,承担广州北部水厂一期配水管网工程下穿越铁路段新建管道工程的。该合同生效后,按约定应在2017年5月20日开工,由于土地业主和村民的阻挠和纷争,我司一直没有进入案涉场地施工。直到2018年8月7日,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后,我司才于2018年8月中旬进入案涉场地开始施工。七、我司只是负责施工的单位,已充分尽到防洪、排洪的义务。八、我司的施工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我司进场施工后已挖掘排水渠,如果我司不在此施工,暴雨顺其自然也会流入案涉场地,同样也会给原告大棚造成水淹。九、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其自行设置的雨水分流布质量伪劣、破损及设置不牢固,达不到排水引流的目的,而倒流进大棚所致。十、给原告造成水淹损失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原告大棚四周没有修建排水口。十一、给原告造成水淹的再一重要原因是门外一侧公路和另一侧机动车道地势高,其大棚地势低,公路一侧与大棚之间没有挖排水渠,而且整个花场形成凹形盆地,一旦遇到大雨,外面的雨水全部流入大棚内,水淹无法避免。十二、我司是照图施工,因案涉场地不在防洪区内,故原设计图并没有开挖排水渠设计,是我司根据农户大棚已经被水淹过这一情况,在施工时另行增加的施工项目,目的是为了不因水淹引起纠纷。从原告诉讼请求可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是2018年6月8日的大雨,而不是我司的施工所为。十三、原告大棚是在机动车道上游,我司只负责与农户相邻一段的施工,而下游地段还有其他施工单位正在施工。我司在本标段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十四、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是自然灾害。从气象局的证明来看,花场被淹是暴雨所致,而非人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时间,属于法定免责。十五、暴雨过后,原告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加大排水量,也是造成其损失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安茂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行为与我司无关。本案所涉及的征拆及排水道改道均属于征拆公司,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司作为该项目的代建方,只负责从项目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移交的涉铁工程与铁路相关的建设管理工作,而非全过程的建设管理。前期手续由自来水公司负责。二、原告主张2018年6月8日因水灾造成的损失,与我司无关。我司通过公开招标于2017年1月16日与中标单位广铁公司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由广铁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项目本计划在2017年5月20日开工,由于自来水公司前期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得到解决,造成无法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经自来水公司不懈努力,方在2018年8月上旬完成征拆工作,于当月中旬通知我司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原告主张2018年6月8日受水淹造成的损失与我司无关。三、法院不应将我司追加为被告。另,原告主张所受损害的大棚跟我们施工的场所没有任何的关联,不属于我们的施工征拆范围之内。经过多次的现场勘查,原告大棚地处低洼地带,所建的排水系统在遭受暴雨超出其承载能力的时候会发生内涝、河水倒灌现象。原告大棚的排水系统与对面大棚的排水系统是相对独立的,当降雨量在排水渠承载范围以内的时候,可以通过排水渠,经过公路地下排水管涵倒入不远处河流河道。根据气象局气象证明,该地区在2018年的6月1号到8号连续八天遭遇到雷阵雨、中雨、暴雨、大暴雨袭击,特别是6月8日那一天,该地区遭到了十年一遇的大暴雨,日降雨量达到了261.8毫米,累计雨量已经远远超过了原来大棚排水系统的承载能力,再加之大棚正好是处于低洼地带,从而发生内涝。而当天又因河水暴涨,造成河水的水平面已经高于排水管道的管涵的水平面,所以河水的水流倒灌回来了。这一点事实,我们的相关人员经过与当地的村民了解已经得到了证实,所以原告被淹完全是由于当天八天应连续发生的强降雨造成的,完全是不可抗力的天灾造成的,跟施工根本没有直接的关系。此外,原告主张是施工单位于2018年5月23日进场,把种植户张林的原有防护墙推倒、推平道路等,与事实完全不符。自来水公司已经跟江高镇政府达成了拆迁的相关协议,并签订了有关合同,由江高镇政府委托有关人员进行村民补偿。2018年5月9日,江高镇政府与承包农户张林沟通后,张林写下了保证书,承诺5月11日前自行拆除花棚,并交出施工用地,并于5月11前自行拆除,故拆除行为完全是张林自己实施,根本不是施工单位组织所为。
第三人江高镇政府述称:案涉农户在征拆范围内的全部补偿已经全部支付,农户是收到全部补偿款之后自行拆除,并交出施工用地,因此不存在我方强制拆除的事实。本案是与2018年6月8日发生的极端天气台风有关,在台风发生后,在2018至2019年期间,在广州市范围内出现了数十例相关赔偿案件。根据已经生效的案例,均认为该台风属于极端天气,属于不可抗力,而原告的损失也是由于极端天气所造成,与相关的施工行为、征拆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大棚有两个入口,另外一面靠近公路边,可直接进入原告大棚内。通过现场勘查,可以看出进入原告大棚的雨水分为三个方向,除了原告所主张的从张林和其他承包户流入其大棚的流向之外,另外主要的两个流向分别是从公路高地进入低洼地段再流向原告的大棚。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西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华经济合作社)地名为沙头上的地块系由案外人朱晚洪向西华经济合作社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谢活智,谢活智将该地块划分为若干地块,先后发包给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和原告***等人,均用于经营种植绿萝的花场。2016年5月1日,谢活智与原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谢活智将位于白云区××村西华社的案涉土地发包给***种花或农作物,承包地面积21.35亩,承包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3000元;如国家政府部门征用该土地,征用面积多少,谢活智减少当年租金多少,征用单位必须与***商议,地面建设补偿属***所有,土地补偿属谢活智所有。合同签订后,谢活智将案涉地块交***使用。
后因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项目建设,需对项目所涉用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拆迁,案外人周泽明、张林承包的地块花场中的一部分在征用红线范围内。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广州市白云区水环境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原广州市白云区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该项目拆迁等工作。该办公室委托江高镇政府负责相关拆迁事宜。江高镇政府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茅山经济联社)签订协议,就在茅山经济联社土地红线范围内进行北部水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用地范围内,需永久和临时借用茅山经济联社的土地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茅山经济联社于2018年1月10日分别与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就工程建设所涉及使用的建筑物、青苗等补偿事宜签订《广州北部水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江高段(西华、新二农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补偿费用和付款方式,并约定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在收到补偿款后,施工队进场施工前,三天内交出用地。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谢活智出具《保证书》,确认其与案外人朱晚洪、周泽明、张林、谢活智、西华社就上述被征用地块补偿费用的分配事宜签订了补偿款分配协议。
2016年7月28日,自来水公司与安茂公司签订《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配水管网项目下穿铁路段新建护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委托安茂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委托建设管理内容包括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移交的建设管理;如因安茂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由安茂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自来水公司处理工程报建、征地、拆迁、管线迁改、市政交通协调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017年1月16日,安茂公司与广铁公司签订《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配水管网工程下穿铁路段新建护管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委托广铁公司实施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该工程监理单位为华西设计公司。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的花场位于该施工项目工点四工作井2附近。2018年4月10日,有华西设计公司、安茂公司、广铁公司参加的会议的纪要记载:“工点四地方用地今天进行了交接,工作井1可以现行围蔽,并抓紧工点4工作井1的便道施工准备;工作井2要对大棚先行拆迁,拆迁完成后才能进场。”2018年5月9日,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的花场被借用地块上方原有的大棚被拆除。
2018年6月8日,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的花场和原告***的案涉花场在短时间内先后被淹受损。原告***主张,6月8日当日雨水通过案涉施工场地直接冲进案外人张林的花场,使张林的花场瞬间被雨水淹没,再冲流向相邻的案外人向长胜的花场,将两家之间的防水围墙冲垮,雨水进入向长胜花场并将其淹没后,又冲过与原告***花场中间相隔的乡村小道,冲流进原告***的花场,导致原告21.35亩案涉花场全部被淹。原告为证实花场被淹的经过和事实,提供了事发当日及次日拍摄的案涉花场和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的花场状况的照片及视频作为证据。该部分照片及视频显示:6月8日原告***的涉案花场内大量进水,水深已近膝盖处,花场内种植的花草已被淹没;原告***花场与案外人向长胜花场之间相隔的乡间小道已被水淹没,但水位低于与花场相邻的排水渠堤围;案外人周泽明、张林花场与广州市北部水厂一期配水管网项目下穿铁路段新建护管工程施工项目工点四工作井2相邻的被借用的地块已被水淹没。
广州市白云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与该地块相近的白云区江高镇田南路气象站观测资料记载6月7日的日雨量(统计时间为前一日20时至当日20时)为55.5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黄色;6月8日的日雨量为261.8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红色。
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谢活智向江高镇政府信访,反映因广州市北部水厂输水管工程施工导致大暴雨冲垮小堤坝,造成茅山村西华社等温室大棚严重水灾,花农损失惨重等事项。江高镇政府于2018年7月2日对此回复称该项目属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谢活智于2018年8月16日向自来水公司发函反映上述问题。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复函称2018年5月9日其公司北部水厂一期工程并未在茅山村施工,强拆温室大棚行为与其无关。2019年3月20日,谢活智再次向江高镇政府信访,要求自来水公司修复加固茅山村西华社花场的排水设施等。
2018年7月,安茂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单、书面函件等方式多次向自来水公司反映:安茂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接到自来水公司通知,工点四工作井2可以进场施工,遂立即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但在进行施工便道回填时,遭到村民谢某以未收到任何征地赔偿款为由进行阻挠,便道工作不得以停止;2018年7月17日,自来水公司领导通知工点四工作井2可以进场施工,2018年7月18日,施工单位再次安排施工器械进场施工,立即遭到以谢某为首的多个村民阻工。鉴于上述情况,要求自来水公司尽快完成施工用地的征用、移交工作。2018年6月8日至7月26日期间有华西设计公司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亦显示,该期间涉案的工点四工作井2地块存在村民阻工问题。2018年8月,广铁公司在安茂公司的组织下正式进场施工。
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花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花场内部及周边情况如下:1.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和原告***的花场为成片相连的花卉种植大棚,其中,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的花场依次相邻,原告***的花场与向长胜的花场相对,中间相隔一条乡村小道,花场两边为马路;2.以马路水平面为参照基准线,前述乡村小道低于马路,高度差约0.5米,乡村小道高于原告***花场内部水平面,高度差约0.3米;3.上述各人的花场四周均有水泥和砖块修筑的防水墙和排水渠,其中各人相邻的花场之间也修筑有防水墙,原告***的花场外部与乡村小道相邻处修筑有一条排水渠,该渠紧邻花场一侧堤围高度约0.7米;5.各人的花场上方均为塑料大棚所覆盖,各拱形大棚之间均有塑料制的东西向的引水漕,下雨时大棚上方的雨水可汇入各引水漕,并通过引水漕直接排入花场外东西两侧的排水渠或排水沟;6.自来水公司借用的地块原为周泽明、张林花场的一部分,地面高度与花场内部高度一致。该地块上方的大棚在2019年5月9日被拆除,该侧原大棚上方也有引水漕,可将雨水引入地块东侧的水泥排水渠;7.勘查当日,案外人张林、向长胜均在现场,两人分别陈述了2018年6月8日花场被水淹的经过,其陈述均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一致,且向长胜现场对事发时被雨水冲垮的防水墙位置进行了指认;8.勘查当日,原告***和案外人张林、向长胜的花场内部均已重新种植绿萝等花卉作物。原告的花场分为两部分,中间有门口相通,其中一侧专门种植绿萝种苗,并修筑有简易房和蓄水池,另一侧专门用于培育和放置已上盆的成品绿萝,成品绿萝分为大盆、小盆放置在地面。
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对涉案花场在2018年6月8日的种植绿萝损失价值、种植绿萝收益损失和相应设施损失进行评估。***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华盟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穗华价估【2020】291号价值评估结论书。各方当事人收到该评估报告书后,均提出了异议,原告并申请再次现场补充勘查,华盟公司均一一予以函复。为此,本院通知华盟公司委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证、质询,本院同意原告提出的现场补充勘查申请。经华盟公司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后,该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穗华价估【2020】291-1号补充评估结论书。上述价值评估结论书和补充评估结论书的最终评估结论为:一、种植绿萝损失。1.无争议项目:受损的绿萝种苗数量为69142株,单价为1.25元/株,总价值为86428元;清理费用10675元;消毒费用17080元;翻地费用8540元;2.争议项目:成品绿萝大盆单价16元、小盆单价4元;因双方对成品绿萝小盆摆放密度和水泥地通道摆放面积存在争议,故原告认为1平方米摆放成品绿萝大盆4盆,小盆16盆,大盘总价格为103136元,小盆总价格为222944元;被告认为1平方米摆放成品绿萝大盆4盆,小盆9盆,大盘总价格为86336元,小盆总价格为115956元;3.合计种植绿萝损失价值:原告认为合计448803元(86428元+10675元+17080元+8540元+103136元+222944元),被告认为合计325015元(86428元+10675元+17080元+8540元+86336元+115956元);二、绿萝收益损失:按照前述原告和被告分别认为的成品大盆绿萝和小盆绿萝价值作为一个周期的经营总收入,计算两个周期,再乘以绿萝的平均收益率5%,计算得出收益损失;按照原告前述主张计算为32608元,按照被告前述主张计算为20229元;三、相应设施损失:7044元。按照前述评估结论计算,即按照原告前述主张计算的总损失为488455元,按照被告前述主张计算的总损失为352288元。此外,关于原被告上述针对成品绿萝小盆的摆放密度和水泥地通道摆放面积的争议,被告的前述主张是按照现场勘查时原告现场放置的成品小盆绿萝摆放密度和面积计算,原告的前述主张是按照其自述在2018年6月8日水淹当天的成品小盆绿萝摆放密度和面积计算。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除三被告外,在本案中不主张其他案外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气象证明》《广州北部水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江高段(西华、新二农棚)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会议纪要、书函、照片、视频、评估报告、发票、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各被告是否应赔偿涉案损失取决于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原、被告确认的相关视频、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花场受损事实的存在。结合给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各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自来水公司因管网工程建设需要,借用与原告案涉花场相邻并成片相接的案外人周泽明、张林花场中的部分地块用以通行,而茅山经济联社在2018年1月10日已与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借用地块上方的大棚在2018年5月9日前已被拆除,自来水公司并曾通知安茂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进场施工,可见在2018年5月23日前借地行为已经开始,涉案借用地块已由自来水公司使用,因该地块与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经营的花场相邻,且因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和原告***的花场均由案外人谢活智发包,是成片土地分割而成,相互分别相邻或相对,距离紧密,故自来水公司与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向长胜、原告***之间均因此形成相邻关系,则自来水公司在使用借用地块时,应尽到尽量避免对包含原告***经营花场在内的各相邻花场造成损害的注意义务。
结合本院对案涉花场及周边现场勘查的情况可知,上述各案外人和原告的花场成片相接,均地处洼地,排水不畅,主要通过花场大棚四周约60至70公分的堤围或土坝及防水膜,形成一条内外相隔的方形挡水墙,以阻止花场外的水流入花场内;同时依靠花场上方的大棚及引水漕,将上方的雨水排至两侧的排水渠。花场内部如有积水,并无直接相连的排水渠可供排水,只能通过抽水泵等设备将水向外排出。如此的地理及建筑设施构造,决定了一旦出现四周防水墙或上方大棚受损导致外部积水进入花场,且超过抽水泵等设备排水量上限的情形,花场必然会被淹受损。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借用地块上方的大棚在2018年5月9日被拆除,直接导致借用地块因上方失去大棚及引水槽的保护,降雨时雨水将直接降至地面,短时间内快速形成积水,而花场内部地势较低,如放任不管,则积水最终必然会涌入花场内部,且仍由案外人周泽明、张林经营的花场部分,在借用地块上方的大棚被拆除后,如不采取任何措施,大棚上方的雨水会通过引水槽直接排入借用地块形成积水,再倒灌回花场内部。同时,由于短时间内造成大量积水,远超出普通抽水设备的排水量,故继而会因此导致蓄积在张林花场的积水压强过大,冲垮与其相邻的向长胜花场的防水墙,冲入向长胜花场,同理继续冲入原告***的花场,造成上述花场无一能独善其身,成片相继被水淹的损害结果。在此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作为借用地块的使用人,有义务采取措施解决借用地块区域的排水问题,保证积水不会涌入花场内部;案外人周泽明、张林亦有义务解决降雨时花场排水问题,不能放任雨水排入借用地块。而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方法之一就是沿借用地块与花场相邻边界处修建一条与该侧原有堤围高度相近、结构相似的防洪排水渠。因自来水公司及其委托的征地方与案外人周泽明、张林在相关的借地协议中均并未就此相关事宜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双方均负有修建该防洪排水渠或采取类似措施解决上述排水问题的义务。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借用地块的使用人应该预见到自身未采取上述措施解决排水问题可能导致涉案花场被淹的后果,却最终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由此对相邻的花场造成损害,其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在涉案花场于2018年6月8日第一次被淹时尚未正式进场施工,且涉案地块的排水问题及修建防洪排水渠事宜实际上均是基于自来水公司与***之间的借地行为及相邻关系所产生,并非直接的施工原因所致,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二、事发当日的特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受台风影响,涉案花场区域在2018年6月8日的日雨量为261.8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红色。花场被淹时确实受上述暴雨的影响,但是上述暴雨否构成不可抗力,不能仅依据降雨量的大小一概而论,而应综合考虑其对案涉各花场的实际影响及与损害事实的关联性而定。如前所述,基于案涉各花场的特殊地理及建筑设施构造,在原有大棚及四周堤围完好的情况下,花场是否会被淹主要取决于外部积水是否会冲毁堤围或者漫过堤围涌入花场,则上述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主要应取决于其引发的洪水是否会超出原有堤围及排水渠的防洪排水标准。换言之,假设在借用地块与花场相邻边界处修建有与该侧原有堤围高度相近、结构相似的防洪排水渠,暴雨引发的洪水仍然导致堤围被毁或者洪水漫过堤围淹没花场,则自然属于不可抗力。相反,如果没有修建上述排水渠,也没有采取任何类似的排水措施,即便是雨量较小的降水,同样可能导致花场被淹,此种情况下,降雨显然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中,自来水公司未修建上述防洪排水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当日的暴雨引发的洪水已超出原有堤围及排水渠的防洪排水标准,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上述暴雨因素构成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各被告对原告花场被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承责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花场被淹受损时,被告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尚未正式进场施工,其对花场受损并无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未采取修建防洪排水渠或类似措施解决涉案地块的排水问题,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导致暴雨引发的洪水涌入花场,致使花场内的绿萝等财产受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自来水公司依法应对原告花场被淹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导致原告花场被淹的雨水,来源于流入案外人张林花场的雨水,如前所述,自来水公司及其委托的征地方与案外人张林均未就修建防洪排水渠等相关事宜作出过明确约定,双方均负有解决涉案地块排水问题的义务。自来水公司在事发前虽然已成为借用地块的使用人,但组织施工方进场施工时确实存在他人阻工的情形,这使得其对案涉花场的特殊地理及建筑设施构造以及大棚被拆后可能导致花场因暴雨被淹的后果和修建防洪排水渠的必要性的认识都难以达到案外人张林的认知程度,在此情况下,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同等或主要注意义务显然过于苛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花场受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除三被告外,在本案中不主张包含张林在内的其他案外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案涉地块的排水问题及修建防洪排水渠事宜实际上均是基于自来水公司借地行为及相邻关系所产生,并非直接的施工原因所致,故***要求作为代建单位的安茂公司及作为施工单位的广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与安茂公司、广铁公司有无就该地块排水问题及修建防洪排水渠等安全管理事宜进行合同约定,属于其内部合同关系,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自来水公司据此主张自身无需承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华盟公司作出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虽各方均提出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据此进行补充现场勘查后,华盟公司已作出补充评估结论书对相关异议内容予以更正,其余不予采纳的异议也已一一作出回复。本院认为,受损的绿萝已不存在,华盟公司经现场勘查,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基础,根据相关评估规则和科学方法,确定的受损绿萝数量、规格、收益率和设施成新率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针对成品绿萝小盆的摆放密度和水泥地通道摆放面积的争议,被告主张的数额是按照现场勘查时原告现场放置的成品小盆绿萝摆放密度和面积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是按照其自述在2018年6月8日水淹当天的成品小盆绿萝摆放密度和面积计算。鉴于事发当日的情形已无法复原,原告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且各方在现场勘查时原告现场放置成品小盆绿萝的状况显然更具客观性,可体现其日常经营的实际状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18年6月8日原告花场损失为352288元,自来水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的30%为10568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56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98元,由原告***负担8072元,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评估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12357元,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评估鉴定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文茵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