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7469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玉,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26853H。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2565R。
法定代表人:余志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泽,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安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3号天兴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55772894P。
法定代表人:梁斌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田峰,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禾慧,女,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广州安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茂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辉,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程智泽,安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来水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具体为在施工用地和原告花场相邻边修建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洪排水渠);2、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585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从亲友处借款20多万元从谢*承包广州市白云区*10.22亩土地作花场用于种植绿萝。*厂系由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由自来水公司具体实施的大型建设项目。自来水公司因一期管道铺设工程通过*政府协调向原告借用1.5644亩花场土地用于工程建设。根据相关协议,自来水公司应按照4.8万/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按照10元/月/平方米支付临时施工用地补偿费(期限12个月,至2018年年底)。2018年1月24日,谢*以广州市白云区*社名义向白云区*政府等单位发函要求*厂建设好防洪排水渠以避免在雨季形成内涝,防止花农因水致灾。然而自来水公司未予理睬。2018年6月8日,因被告自来水公司未修建合格的防洪排水渠,导致洪水淹没了原告整个花场,水最深时将近一米,数万盆即将上市的绿萝被水浸泡后毁于一旦。超过13000株种苗被淹死,水池被冲垮,两台抽水泵、一台打土机被泡坏,2.5吨椰康被浸泡发霉,原告全部损失将近四十万。事后,白云区*政府曾派人和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勘查并予以记录,然勘查完毕之后却不了了之。原告因巨额损失无法及时归还亲友借款,更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花场,不得不到广西打工,仅留年迈的母亲在花场重新买进绿萝种苗种植,待其生长成熟后再做打算。2018年6月15日、2019年3月20日,谢*分别向*政府反映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修复加固排水设施及损失赔偿事宜。然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2019年4月18日,正当原告父母种植的约13000株绿萝种苗长势喜人,即将可以移栽的时候,又一次水淹彻底浇灭了原告一家人的希望。种苗因水淹坏死而毫无价值,按每株5元计算,损失逾6万元。2019年6月4日、10日、17日、24日、27日,原告花场又多次被淹,形成内涝。2019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赔偿损失,并立即修建防洪排水渠。被告虽派人于6月19日去现场了解情况,事后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向我方主张,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遭受的相应损失是由于特大暴雨导致的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具体答辩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花圃附近的工程施工事宜我方已委托安茂公司作为代建单位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管理事宜。而我方仅向安茂公司支付代建管理费用,并依法督促安茂公司做好全部的代建管理事宜。在安茂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代建工作后,其又依法招标广铁公司负责具体的施工,广铁公司是实际负责建设施工方。即便原告花圃因施工原因导致受淹,除特大暴雨因素外,应当由安茂公司、广铁公司对其建设管理施工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我方无关。二、涉案工程用地我方已依法委托白云区*办公室及白云区水环境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等单位负责办理相应的用地事宜,我方仅有支付原水管用地拆迁补偿款的义务。负责用地拆迁事宜的白云区相关单位在收款后已向*政府发出委托,并要求其与相关的*社办理相应的拆迁补偿事宜。*经济联社收到*政府的相应补偿款后应将土地交由*政府。*社已与原告、案外人谢*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由*社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涉案花圃附近工程用地补偿款已足额支付。三、我方及代建单位安茂公司、监理单位中国*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已多次就涉案花圃所在的工程事宜召开会议,指出涉案地块施工遭到相应的阻工的情形,且涉案工程工地迟迟未能交付施工单位。安茂公司、广铁公司实质于2018年7月18日才依照相关指示进场施工,但仍然受到阻工。四、在施工前,安茂公司、广铁公司已建设、管理相关的排水渠,并在施工期间多次维护,但却多次遭到阻工。五、涉案花圃在2018年6月7日、8日以及2019年4月19日、20日均遭受特大暴雨,降雨量极大,造成已经修建的排水渠无法排除瞬时间的大量降水,该几日的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六、我方在安茂公司代建期间,已督促其做好工程的安全生产施工等,但迟至目前因相关方阻工导致施工单位广铁公司仍然未能退场,没能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七、因原告生活困难,在2019年8月1日,根据*信访办的指示,广铁公司已为其垫付3万的生活救助费用,该费用须在责任确定之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处理。综上,我方从来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涉案工程的建设管理施工、监理等均由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我方已监督代建单位做好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是2017年3月1日通过招投标,与安茂公司签订合同,承担*厂一期配水管网工程下穿越*段新建管道工程的。合同生效后,本应计划在2017年5月20日开工的工程,由于原告及业主和村民的阻挠和纷争,一直没有进入涉案场地开展施工。直到同年8月7日,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拆迁后,我方才于2018年8月中旬进入到涉案场地开始施工,所以原告要求我方赔偿2018年4月至6月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我方已充分尽到了防洪、排洪的义务。从我方提供的涉案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我方在施工时,已在与原告相邻的花场边开挖了一条宽约1.5米、深约1.5米、长300米的排水渠,将雨水引入排水渠内后,再分别引流入*排水渠和市政排水渠。而且在暴雨过后,又再次出动挖掘机,对排水渠进行维护,保持其畅通。第三、我方的施工并没给原告造成损害,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施工所挖掘的自来水管线坑是在原告花场的左边,下雨带来的雨量全部进入管线坑内,而不会流进原告的花场,而我方修建的排水渠则是在自来水管管线坑和花场的中间,如有雨水则是先流进排水渠后,再顺排水渠又分成左右两边,再分别流入*排水渠和市政排水渠,同样也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我方开挖的排水渠已经很好阻断了暴雨的流入。如果我方不在此施工,暴雨顺其自然也会流入涉案场地,同样会导致原告的花场被水淹。相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门前的道路,因排水沟过小,排水不畅,已被暴雨淹没,并倒灌进涉案场地,造成花场水淹。第四、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是其自行设置的雨水分流布,因质量伪劣、破损及设置不牢固,达不到排水引流的目的,而倒流进花场所至。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原告自己在花场四周没有修建一个排水口。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其花场地形,人员车辆进出处高,其他地方低造成,整个花场形成凹型盆地,导致里面的水排不出,外面的水往里灌,当遇到暴雨时,水淹是无法避免的。第五、原告承租的花场没有在防洪、泄洪、分洪范围内,我方的相关施工也没有给其租赁经营带来妨碍或造成损害,其要求修建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是照图施工,因涉案场地不在防洪区内,因此原设计图并没有开挖排水渠设计,是我方根据原告花场已被淹过这一情况,在施工时另行增加的项目,目的是为了不因水淹引起纠纷。我方和原告都是处在整个工程范围的上游,我方只负责与原告相邻的一段的施工,而下游地段还有其他施工单位正在施工。如果下游不畅,也影响上游。同时,与涉案花场紧邻的两标段分别由我方和另一公司中标承担,我方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第六、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是自然灾害。从气象局的证明来看,花场被淹是暴雨所至,而非人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时间,属于法定免责。暴雨过后,原告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加大排水量,也是造成其损失的重要原因,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安茂公司辩称:原告花场2018年6月8日因水灾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司作为该项目的代建方通过公开招标于2017年1月16日与中标单位广铁公司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由广铁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项目本计划在2017年5月20日开工,由于自来水公司对该项目工点4前期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得到解决,造成无法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此期间,安茂公司广州片区涉*工程项目部先后于2018年6月10日、7月19日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其后于2018年7月27日再次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加快推进工点四施工场地移交的函》,请求加快土地借用手续以便尽早进场施工。后经自来水公司不懈努力,至2018年7月底才办妥土地借用手续。此后,广铁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中国*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提交了《工程开工申请》。从*设计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12日主持召开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以及2018年8月的监理日记、8月初的阻工照片也能够证实,安茂公司是在8月8日开始组织施工单位广铁公司进场施工的。而原告花场受水淹发生在2018年6月8日,其此次受水淹造成的损失与我方和广铁公司无关。第二、原告种的花场2019年4月18日被水淹的损失与我方无关。2019年3月16日后,安茂公司已组织广铁公司撤出该项目工点4,1、2井到现在,者可以从*设计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份的监理日记得到证实。而广铁公司在该工点施工期间,修建了与周边水渠相通的临时排水沟,具备排水、排涝能力,路基高度只有20-30㎝,不会造成倒灌。而之所以产生倒灌造成花场被淹,是因为不知谁所为,将路基加高到60㎝造成的,这一点可以从法院现场勘查笔录中得到证实。另外根据2019年4月18日当天气象预报,当日降雨量为3.4毫米,不可能造成损失。第三、因暴雨造成花场被淹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应由我方赔偿。第四、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该项目4号点施工前,因对借用土地及花苗补偿不满意而引发后来一系列的如阻止该项目参建单位无法进场施工、花场被淹等情况的发生。从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有关征拆补偿方案是由*社与***协商一致签订的,由此引发纠纷的责任主体与我方没有关联。组织现场清场、拆除的人员没有一位安茂公司的员工参与,安茂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具备了开工条件才组织广铁公司进场施工的,原告两次发生的花场被淹所造成的损失均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经济合作社地名为*的地块系由案外人朱晚洪向*经济合作社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谢*。2016年7月12日,谢*与原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谢*将位于白云区××村*社土地(地名*)发包给***种花或农作物,承包地面积10.22亩,承包期自2016年7月12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3000元;如国家政府部门征用该土地,征用面积多少,谢*减少当年租金多少,征用单位必须与***商议,地面建设补偿属***所有,土地补偿属谢*所有。合同签订后,谢*将上述地块交***使用。***在该地块上搭建了铁架遮荫棚,用于种植绿萝。
后因*厂一期项目建设,需对项目所涉用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拆迁,***承包的上述地块中的一部分在征用红线范围内。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广州市白云区*办公室(原广州市白云区*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该项目拆迁等工作。该办公室委托广州市白云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负责相关拆迁事宜。*政府与广州市白云区*镇*社(以下简称*经济联社)签订了《*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段(*村)用地及地上附着物最终补偿协议》,双方就在*经济联社土地红线范围内进行*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用地范围内,需永久和临时借用*经济联社的土地进行施工所产生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经济联社与***于2018年1月10日就工程建设所涉及***使用的建筑物、青苗等补偿事宜签订《*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段(*)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铁架遮荫棚补偿费用152947.44元,青苗补偿费75091.2元(由于存在争议先按35000元/亩拨款,即54754元);并约定***在收到补偿款后,施工队进场施工前,三天内交出用地。2018年9月29日,***、谢*、*经济联社等就涉案被征用地块补偿费用的分配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2016年7月28日,自来水公司与安茂公司签订《*厂一期配水管网项目下穿*段新建护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委托安茂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委托建设管理内容包括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移交的建设管理;如因安茂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由安茂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自来水公司处理工程报建、征地、拆迁、管线迁改、市政交通协调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017年1月16日,安茂公司与广铁公司签订《*厂一期配水管网工程下穿*段新建护管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委托广铁公司实施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该工程监理单位为*设计公司。涉案花场位于该施工项目工点四工作井2附近。2018年4月10日,有*设计公司、安茂公司、广铁公司参加的会议的纪要记载:“工点四地方用地今天进行了交接,工作井1可以现行围蔽,并抓紧工点4工作井1的便道施工准备;工作井2要对大棚先行拆迁,拆迁完成后才能进场。”。
2018年5月9日,涉案的被借用地块上方原有的大棚被拆除。2018年6月8日,***经营的涉案花场被淹受损。广州市白云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与该地块相近的白云区*气象站观测资料记载6月7日的日雨量(统计时间为前一日20时至当日20时)为55.5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黄色;6月8日的日雨量为261.8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红色。***为证实花场被淹的事实,提供了事发当日及次日拍摄的涉案花场状况的照片及视频,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部分照片及视频显示:6月8日涉案花场内大量进水,水深已近膝盖处,花场内种植的花草已被淹没;花场西侧相邻的乡间道路已被水淹没,但水位低于与花场相邻的排水渠堤围;花场东侧被借用的地块已被水淹没,该侧与花场内部之间有一条土堤坝,堤坝有一个被水冲毁的大缺口,该侧水流通过该缺口大量涌入花场,该侧水位低于借用地块东侧相邻的水泥渠的堤围。
2018年6月15日,谢*向*政府信访,反映因*厂输水管工程施工导致大暴雨冲垮小堤坝,造成*村*社等温室大棚严重水灾,花农损失惨重等事项。*政府于2018年7月2日对此回复称该项目属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谢*于2018年8月16日向自来水公司发函反映上述问题。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复函称2018年5月9日其公司*厂一期工程并未在*村施工,强拆温室大棚行为与其无关。2019年3月20日,谢*再次向*政府信访,要求自来水公司修复加固*村*社花场的排水设施等。
2018年7月,安茂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单、书面函件等方式多次向自来水公司反映:安茂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接到自来水公司通知,工点四工作井2可以进场施工,遂立即组织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但在进行施工便道回填时,遭到村民谢某以未收到任何征地赔偿款为由进行阻挠,便道工作不得以停止;2018年7月17日,自来水公司领导通知工点四工作井2可以进场施工,2018年7月18日,施工单位再次安排施工器械进场施工,立即遭到以谢某为首的多个村民阻工。鉴于上述情况,要求自来水公司尽快完成施工用地的征用、移交工作。2018年6月8日至7月26日期间有*设计公司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亦显示,该期间涉案的工点四工作井2地块存在村民阻工问题。自来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政府在2018年5月23日前曾向其告知过涉案借用地块上方的大棚已拆除,可以进场施工。
2018年8月,广铁公司在安茂公司的组织下正式进场施工,在借用的涉案地块靠近花场一侧修建了一条南北向的施工便道,并在该便道与涉案花场之间挖了一条排水沟。广铁公司另称其对涉案地块附近的排水渠进行了疏通,并提供了疏通时的照片用以佐证。该照片拍摄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及3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单位已采取了足够措施防止水灾。
后***再次在涉案花场种植绿萝。2019年4月18日、19日,涉案花场再次被淹,导致所种植的绿萝种苗等受损。广州市白云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与该地块相近的白云区*气象站观测资料记载4月19日的日雨量(统计时间为前一日20时至当日20时)为193.4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橙色。***为证实花场被淹的事实,提供了2019年4月19日涉案花场状况的视频,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4月19日涉案花场内大量进水,花场内种植的花草已被淹没。
2019年7月17日,自来水公司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就***反映的花场受淹等事宜发出《律师函》,认为2018年6月8日花场受淹事宜,因自来水公司及施工单位在该日之前尚未进场施工,故此次受淹事宜与其无关;2019年4月17日前后的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应免除各方责任,且自来水公司及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已尽到修建临时排水渠、清淤疏通等注意义务,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2019年8月1日,***向广铁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广铁公司垫付的30000元救助费用,用于生活困难过渡等,该费用为施工单位出于人文关怀对***及其家人提供的物质帮助,不构成付款单位对事件的责任认定;待法院判决厘定各方责任后,在后续费用中扣减该救助费。
2019年8月21日,本院到涉案花场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花场内部及周边情况如下:1、花场外部西侧紧邻一条排水渠,该渠紧邻花场一侧堤围高度约70公分,排水渠另一侧紧邻一条乡间道路,路面高度低于排水渠堤围,高于花场内部地面高度。花场内部如有积水,无法直接排入排水渠。排水渠排水方向为自南向北排入*涌,*涌为自东向西流向的自然河涌。2、花场北侧为空地,地面高度与花场内部高度一致,二者之间有一条约70公分的土制防洪坝,花场内部积水无法直接向北侧空地排出。3、花场南侧与他人经营的另一花场相邻,两花场大棚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大棚雨水自然降落后可排入该排水沟,该排水沟与花场西侧的排水渠相连,二者之间有一个排水口。排水沟紧邻花场一侧的堤围为一条高出花场地面20公分左右的土坝,土坝上方另有高约40公分左右的防水膜,花场内部的积水也无法直接排入该排水沟。4、花场东侧为借用给自来水公司施工的地块。自来水公司陈述借用该地块主要作为施工所需的临时通道。该地块与花场之间有一条土堤排水沟。该排水沟东侧为用来施工通行的道路,勘查时道路路基高于花场地面80公分以上,也高于排水沟紧邻花场一侧的土堤。***及自来水公司确认该道路最初是在2018年8月铺设,当时的高度比花场内地面高20至30公分左右,后来在2019年6月被人加高至现有高度。对于是何人加高路基,双方均表示不清楚。5、整个花场上方均为塑料大棚所覆盖,各拱形大棚之间均有塑料制的东西向的引水漕,下雨时大棚上方的雨水可汇入各引水漕,并通过引水漕直接排入花场外东西两侧的排水渠或排水沟。涉案土地被借用前花场东侧紧邻一条水泥渠。在东侧部分地块被自来水公司借用后,大棚引水漕的雨水直接排入涉案借用地块与花场之间的排水沟。6、自来水公司借用的地块原为花场的一部分,地面高度与花场内部高度一致。该地块上方的大棚在2019年5月9日被拆除,该侧原大棚上方也有引水漕,可将雨水引入地块东侧的水泥排水渠。但花场内部如有积水,也无法直接通过该侧排出。即原花场四周均无直接的排水渠可将花场内部的积水排出,主要靠花场上方大棚的引水漕将雨水排至东西两侧的排水渠,花场内部如有积水,只能通过抽水泵将水向外排出。7、花场内部已无种植花卉等作物,也无受损花草等残留。原告陈述事发前,所种花草除部分挂在空中外,大部分小盆花草均直接放置在地面,无置放花场的花架等设施。原告另陈述花场内有两台水泵用来抽水、排水。
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诚公司)对涉案花场在2018年6月8日的损失以及2019年4月18日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为此支付评估费22200元。证诚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粤证价估*号评估报告书,评定上述损失总价值458554元,其中2018年6月8日花场损失383224元,2019年4月18日花场损失75330元。该报告实物查勘状况第2点载明:“由于标的(绿萝)已不存在,花场损失的项目名称以法院转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中名称经现场核实为准;标的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以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现场勘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详见附表)。通过现场相邻花场大盆绿萝及小盆绿萝的摆放,结合***花场的拍摄资料及实测面积,大盆绿萝和小盆绿萝数量与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数量基本一致。”***对上述评估结论无异议。自来水公司、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对此提出以下异议:1、绿萝青苗大盆、小盆、种苗的划分依据、计算数量、计算标准不充分,评估价格过高,培育人工费属于重复计价;2、花场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标准不合理,砖水池作为一种蓄水设施,本身就有防水功能,不能认定为损失;打土机、自吸清水泵、汽油机水泵可移动,原告可以抢救搬离,不应认定为损失;确定椰康损失数量为2.5吨无任何依据;3、报告书上签名的鉴定人员从未查勘现场,与查勘现场的人员不一致。针对上述异议,证诚公司函复称:1、花场设施设备为评估价格而不是重置价格。2、绿萝青苗大盆小盆是经过实地摆放确定。3、绿萝的评估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确定。***表示水池已经被冲垮了,需要重新修建;打土机当时来不及处理被淹了。
本院另向*政府发函了解其受托征用的涉案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或其委托指定的施工单位的具体日期。*政府复函称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中心(广州市白云区*所)*号,*厂项目*标的*花棚借地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
庭审中,***表示涉案的被借用的地块在2018年1月10日签订协议时交付给征用方,涉案花场在2018年6月8日前从未遭受水灾;2018年6月8日花场被淹时,水是从东侧即自来水公司借用的土地那一侧流入花场,其他三侧都没有进水,西侧紧邻的路面有漫水,但花场里面有挡板,没有超过挡板,所以进水之后也没有漫出去,当日有开启排水泵等排水设施;当日与涉案花场相邻的案外人张林经营的花场也被淹了,原因与本案相似;另有一处胡某的防洪排水渠被施工队弄坏了,也被淹了,其他的花场没有被淹。***亦确认6月8日当天暴雨来临前白云区气象台曾发布过暴雨预警,其称收到过台风及暴雨预警信息,曾对现场四周进行过检查加固;当时花场东侧邻近被借用的地块处有一条施工队修建的土堤坝和简易的排水沟,水沟在水小时可以慢慢排出,水大点就不行,水沟大概状况与法院现场勘查时差不多,但水沟堤坝比其他三侧的堤坝低10公分左右,不知道是哪个单位修的,其在6月8日前曾用泥巴对此加高了一下;花场内部有两台小水泵可以排水,但只能排一点点的小积水,暴雨的雨水不能排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排水设施。第一次被淹后至2019年4月期间,***表示因没钱请施工队施工,所以只是自行用泥巴加固了被冲毁的排水沟堤坝。广铁公司表示其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安全警示等工作,但如果涉案地块需修建防洪排水渠,因已超出设计图纸和建设单位的指示范围,是需要代建单位安茂公司明确指示的。安茂公司表示在设计方案中没有明确需修建防洪排水渠的情况下,各被告都可以提出,但最终需由业主单位决定,因该部分费用超出了原有预算。自来水公司表示其与安茂公司的涉案合同约定的费用已包括建设项目风险包干费用,其已足额支付该费用。自来水公司确认在2018年6月8日前未曾修建防洪排水渠。
诉讼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关于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具体为在施工用地和原告花场相邻边修建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洪排水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气象证明》、《*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段(*村)用地及地上附着物最终补偿协议》、《*厂一期项目输水管工程*段(*)用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气象证明、照片、视频、评估报告书、发票、收据、勘查笔录、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各被告是否应赔偿涉案损失取决于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原、被告确认的相关视频、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花场受损事实的存在。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各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自来水公司因管网工程建设需要,借用涉案花场中的部分地块用以通行,而*经济联社在2018年1月10日已与***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受托负责征地事宜的*政府明确表示借地开始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借用地块上方的大棚在2018年5月9日前已被拆除,自来水公司亦确认*政府在2018年5月23日前已向其告知可以进场施工,并曾通知安茂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进场施工,可见在2018年5月23日前借地行为已经开始,涉案借用地块已由自来水公司使用,因该地块与***经营的涉案花场相邻,自来水公司与***之间因此形成相邻关系,则自来水公司在使用借用地块时,应尽到尽量避免对***经营的相邻花场造成损害的注意义务。
结合本院对涉案花场及周边现场勘查的情况可知,涉案花场地处洼地,排水不畅,主要通过花场大棚四周约60至70公分的堤围或土坝及防水膜,形成一条内外相隔的方形挡水墙,以阻止花场外的水流入花场内;同时依靠花场上方的大棚及引水漕,将上方的雨水排至东西两侧的排水渠。花场内部如有积水,并无直接相连的排水渠可供排水,只能通过抽水泵将水向外排出。如此的地理及建筑设施构造,决定了一旦出现四周堤坝或上方大棚受损导致外部积水进入花场,且超过抽水泵的排水量上限的情形,涉案花场必然会被淹受损。借用地块上方的大棚在2018年5月9日被拆除,由此直接产生两个重要影响:首先,借用地块因上方失去大棚及引水槽的保护,降雨时雨水将直接降至地面,形成积水;大棚两侧的土坝及防水膜也被拆除,两侧相邻地块的积水也可能向此处汇集,而花场内部地势较低,如放任不管,则积水最终必然会涌入花场内部。其次,仍由***经营的花场部分,在借用地块上方的大棚被拆除后,大棚上方的雨水将无法再通过引水槽直接排入东侧的排水渠中,如不采取任何措施,上方的雨水会通过引水槽直接排入借用地块形成积水,再倒灌回花场内部。在此情况下,自来水公司作为借用地块的使用人,有义务采取措施解决借用地块区域的排水问题,保证积水不会涌入花场内部;***亦有义务解决降雨时花场大棚引水槽向东侧的排水问题,不能放任其排入借用地块。而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方法之一就是沿借用地块与花场相邻边界处修建一条与该侧原有堤围高度相近、结构相似的防洪排水渠。因自来水公司及其委托的征地方与***在相关的借地协议中均并未就此相关事宜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双方均负有修建该防洪排水渠或采取类似措施解决上述排水问题的义务。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借用地块的使用人应该预见到自身未采取上述措施解决排水问题可能导致涉案花场被淹的后果,却最终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由此对相邻的花场造成损害,其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在涉案花场于2018年6月8日第一次被淹时尚未正式进场施工,且涉案地块的排水问题及修建防洪排水渠事宜实际上均是基于自来水公司与***之间的借地行为及相邻关系所产生,并非直接的施工原因所致,广铁公司、安茂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二、事发当日的特大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受台风影响,涉案花场区域在2018年6月8日的日雨量为261.8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红色。2019年4月19日涉案花场区域的日雨量为193.4毫米,最高暴雨预警等级为暴雨橙色。花场两次被淹时确实均受上述暴雨的影响,但是上述暴雨否构成不可抗力,不能仅依据降雨量的大小一概而论,而应综合考虑其对涉案花场的实际影响及与损害事实的关联性而定。如前所述,基于涉案花场的特殊地理及建筑设施构造,在原有大棚及四周堤围完好的情况下,该花场是否会被淹主要取决于外部积水是否会冲毁堤围或者漫过堤围涌入花场,则上述暴雨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主要应取决于其引发的洪水是否会超出原有堤围及排水渠的防洪排水标准。换言之,假设在借用地块与花场相邻边界处修建有与该侧原有堤围高度相近、结构相似的防洪排水渠,暴雨引发的洪水仍然导致堤围被毁或者洪水漫过堤围淹没花场,则自然属于不可抗力。相反,如果没有修建上述排水渠,也没有采取任何类似的排水措施,即便是雨量较小的降水,同样可能导致花场被淹,此种情况下,降雨显然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中,各被告未修建上述防洪排水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当日的暴雨引发的洪水已超出原有堤围及排水渠的防洪排水标准,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上述暴雨因素构成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各被告对花场两次被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承责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花场第一次被淹受损,被告广铁公司、安茂公司此时尚未正式进场施工,其对花场此次受损并无过错,依法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自来水公司未采取修建防洪排水渠或类似措施解决涉案地块的排水问题,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导致暴雨引发的洪水涌入花场,致使花场内的绿萝等财产受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自来水公司依法应对此次花场被淹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前所述,自来水公司及其委托的征地方与***均未就修建防洪排水渠等相关事宜作出过明确约定,双方均负有解决涉案地块排水问题的义务。且就当时的实际情况而言,***作为花场的经营者,对涉案花场的特殊地理及建筑设施构造最为了解,对大棚被拆后可能导致花场因暴雨被淹的后果以及修建防洪排水渠的必要性最为清楚,在2018年5月9日大棚被拆至6月8日花场被淹期间亦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可供采取相应措施,修建涉案防洪排水渠亦并非***完全无法完成之工程;即使其对实际应由何人承担该修建义务存在争议,也完全可以先行修建防洪排水渠后再就相关费用依法另行索赔;在6月8日前收到台风及暴雨预警信息后,***亦仍未先行修建防洪堤围或者将花场内打土机等财产转移,足见其对此次台风、暴雨的应对措施不足,其对此次花场受损显然存在过错。因***未积极采取措施履行该义务以避免花场被淹受损,应相应减轻自来水公司的责任。相比而言,自来水公司在事发前虽然已成为借用地块的使用人,但组织施工方进场施工时确实存在他人阻工的情形,这使得其对涉案花场的特殊地理及建筑设施构造以及大棚被拆后可能导致花场因暴雨被淹的后果和修建防洪排水渠的必要性的认识都难以达到***的认知程度,在此情况下,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与***同等甚至更重的注意义务显然过于苛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涉案花场第一次受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次花场被淹的损失。自来水公司在花场第一次被淹后应对修建防洪排水渠的必要性有清楚的认识,***及谢*亦多次明确要求自来水公司采取该措施,但自来水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仅是由施工单位挖了一条简易的排水沟;在第二次花场被淹前,借用地块靠近花场区域已铺设了一条通行道路,路基高度明显超出花场内部地面,进一步增加了该区域积水涌入花场内部的风险性;而第二次事发时的暴雨雨量明显较少,却仍然导致花场被淹,足见施工单位挖的简易排水沟无法达到原有排水渠的防洪排水标准,自来水公司亦明显未尽到避免对相邻花场造成损害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在花场第一次被淹后亦未采取措施防止花场再次被淹,在此情况下却又在该花场再次种植绿萝,其自身显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在此次花场被淹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此次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地块的排水问题及修建防洪排水渠事宜实际上均是基于自来水公司与***之间的借地行为及相邻关系所产生,并非直接的施工原因所致,故***要求作为代建单位的安茂公司及作为施工单位的广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与安茂公司、广铁公司有无就该地块排水问题及修建防洪排水渠等安全管理事宜进行合同约定,属于其内部合同关系,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自来水公司据此主张自身无需承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赔偿的损失数额。证诚公司评定2018年6月8日花场被淹损失为383224元,2019年4月18日的损失为7533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损的绿萝已不存在,证诚公司经现场核实,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基础,通过现场相邻花场大盆绿萝及小盆绿萝的摆放,结合***花场的拍摄资料及实测面积来确定受损绿萝的数量、规格等并无不妥。结合花场的相关视频、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水池、自吸清水泵、汽油机水泵、椰康等设施设备财产确实存在受损事实,各被告主张不应计算该部分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诚公司评定椰康损失按照2.5吨,每吨2500元的单价计算,评估金额应为6250元,证诚公司认定该项评估金额为7500元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部分评估项目单价过高的问题,各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定的项目价格明显高出市场报价,本院对该部分异议均不予支持。经上述调整后,本院认定2018年6月8日的花场损失为381974元,自来水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的30%为114592.2元;2019年4月18日的花场损失为75330元,自来水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的70%为52731元。综上,自来水公司共计应向***赔偿上述损失16732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673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8元,由原告***负担5194元,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2984元;评估鉴定费22200元,由原告***负担14099元,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8101元。原告***及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评估鉴定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增
人民陪审员  周雪莲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蔡晓珊
书记员蔡淑怡
李幸锋
冼颖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