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28358号
原告:***,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原告:***,女,201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原告:张某2,女,201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261888。
被告: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元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2565R。
法定代表人:余志钢,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867786。
原告***、***、***、张某2与被告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被告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2938*20*=317628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丧葬费150444/2*0.3=22566.6元、扶养费(38320*12.7+38320*15.3)/2+38320*13/4=1983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68500.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本案死者张子占被邀参加深圳越海全球供应链有限公司(系死者工作单位)组织的部门团建聚餐活动,于当晚10时许离开,2019年6月19日被发现在被告施工工地死亡。后经原告了解,事发时,被告原本应当封闭的施工场地侧门大开且无人看守,外来人员可自由出入施工工地,施工现场照明情况极差,施工场地并无任何安全警示标语。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工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违反《深圳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且本案事发时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张子占在被告处意外死亡。死者张子占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和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告***无工作收入,原告***、原告张某2年纪尚幼,原告***年迈且无任何收入,张子占的死亡导致整个家庭无法继续生活。张子占的尸体在被告处发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都置之不理,认为与之无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案由于被告的部分原因直接导致张子占的死亡,即张子占的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张子占的意外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至少应当承担本案张子占死亡30%的赔偿责任。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深圳广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担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子占的非正常死亡行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亦无任何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的全部证据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本案死者张子占被邀参加深圳越海全球供应链有限公司(系死者工作单位)组织的部门团建聚餐活动,据当晚一同聚餐的同事证实,张子占当晚有喝酒,10时许离开。2019年6月19日,张子占尸体在平湖街道××城××百年工地与新木宝安粮食交易中心铁路边交界处一水沟被发现。经广东省中一司法中心鉴定,死者张子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不排除坠落所致。
另查,被告的工地位于发现张子占尸体的上方,工地有护栏,护栏外有约4.5米平台,平台长了很深的草,平台的尽头亦有护栏。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的争议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张子占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工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违反《深圳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且本案事发时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张子占在被告处意外死亡。被告辩称张子占的非正常死亡行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亦无任何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现张子占尸体的地点不属于被告的工地范围,根据鉴定意见,死者的损伤特征不排除坠落所致,但目前亦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子占是从高处坠落致死,被告的工地护栏高度虽然没有达到《深圳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规定的1.8米高,但护栏外有约4.5米宽的平台,死者张子占即使越过护栏走出工地,也不能认为是护栏高度不够导致其最后死亡的结果;其次,即使死者张子占是误入了被告的工地,发生了最后的悲剧,其进入工地的时间是非正常的施工时间,亦非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死亡,也不能要求被告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死者张子占应对其自行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张子占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无须对张子占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莹
冯雪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