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华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盘旋西路1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716165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春光路11号东方雅苑5号楼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45606876T。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19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886049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酒泉市**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酒泉分公司)、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酒泉分公司、**公司承担律师费20万元;2.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由**公司酒泉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如**公司酒泉分公司逾期未还款,除应承担**公司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既然依据该借款协议作出了判决,也应当认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2.根据2016年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代理人的收费低于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公司代理人收取的律师费符合行业规定。3.**公司起诉时以年利率6.96%主张逾期利息,而20万元律师代理费约占480万元借款本金的4.2%,上述两者相加为11.16%,可见**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与律师费总计低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公司酒泉分公司承担案涉2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酒泉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结合本案,**公司酒泉分公司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是**公司对损失的扩大,加重了**公司酒泉分公司的责任,一审认定**公司酒泉分公司不承担律师费正确。2.**公司以2016年实行的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要求**公司酒泉分公司承担案涉律师费用,但该指导意见已被废止且收费标准过高,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酒泉分公司、**公司偿还**公司借款480万元;2.判令**公司酒泉分公司、**公司承担利息361920元;3.判令**公司酒泉分公司、**公司按照月利率5.8‰承担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4.判令**公司酒泉分公司、**公司承担律师费2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公司酒泉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公司与**公司酒泉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公司酒泉分公司因发放农民工工资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公司向其出借500万元支付至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自2020年1月17日起(以**公司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另行出具收条)至2020年5月16日止,逾期未还款的,除应承担**公司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赔偿**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公司酒泉分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和收条共一页,载明“今向**公司借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500万元。今收到向**公司所借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使用目的)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500万元。”**公司酒泉分公司在该借条和收条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署名。后**公司通过甘肃银行向酒泉永鑫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盛公司)转账500万元,永鑫盛公司于当日通过酒泉农商行城关支行向账号为×××的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转款共计480万元。2021年4月23日,永鑫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2020年1月17日**公司委托永鑫盛公司向酒泉市肃州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480万元事宜,现做出如下说明:1.该笔款项为**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永鑫盛公司支付500万元,告知永鑫盛公司向酒泉市肃州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480万元,款项用途为支付**公司酒泉分公司借款。2.永鑫盛公司接收**公司委托后,依约向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共计480万元;3.永鑫盛公司与**公司酒泉分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480万元并非永鑫盛公司出借于**公司酒泉分公司。4.以上事实为永鑫盛公司依据事实作出说明,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我公司自愿对以上说明承担法律责任。”永鑫盛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审另查明,**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公司酒泉分公司、**公司在酒泉建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甘090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公司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68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20年1月17日,**公司与**公司酒泉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公司酒泉分公司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公司委托永鑫盛公司向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支付48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酒泉分公司的用工人员工资,**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480万元,且**公司在起诉时也按照借款金额为480万元起诉,故**公司酒泉分公司应当偿还**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8‰,**公司酒泉分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公司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公司酒泉分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公司酒泉分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公司为此缴纳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属合理必要支出费用,故应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公司酒泉分公司所欠款应当先由**公司酒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公司偿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偿还原告酒泉市**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月利率5.8‰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足以偿还的部分,由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二、限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酒泉市**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16800元,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驳回原告酒泉市**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负担,不足以负担的部分,由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查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与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按照该合同约定向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公司出庭应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及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经查,案涉借款期限已届满,**公司酒泉分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并与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出庭应诉,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其要求**公司酒泉分公司和**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总计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该律师费应由**公司酒泉分公司向**公司支付,不足以偿还的部分,由**公司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向上诉人酒泉市**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33267元,由被上诉人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庆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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