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860号
原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东马沟工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申俊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南100米龙富小区商业楼5、6楼。
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原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暖气片款86004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计1420元,从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制25/50片头规格600(中)、钢制25/50片头规格1800(中),并约定了单价、数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暖气片。经结算原告供应的暖气片共价值296004元,被告除陆续支付21000元外,对剩余的86004元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用以订购暖气片。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做购买钢制25/50片头暖气片,合同总价296004元(以实结算)。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万元,供货完成付至总货款的80%(按甲方与指挥部付款节点,款到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安装试压完成经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7%(按甲方与指挥部付款节点,款到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余3%质保金两年期满结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对产品负责的期限从提(交)货之日起两个采暖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哪一方违约,按照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新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杨新明在销货清单上验收货一栏签署了姓名,最后一期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统计了一份《销货汇总》,载明销货总价为296004元,杨新明在该《销货汇总》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于2018年9月15日支付了5万元货款,于2019年2月1日又支付了11万元货款,剩余货款86004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行使各自权利。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全部定做货物,被告依法负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关于付款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货款分四个时间节点支付,但对其中第二时间节点既约定了供货完成付至总货款的80%,又约定了按甲方与指挥部付款节点,款到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对第三时间节点既约定了安装试压完成经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7%又约定了按甲方与指挥部付款节点,款到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均系约定不明。但结合关于“余3%质保金两年期满结清”的第四时间节点约定及合同第六条关于“乙方对产品负责的期限从提(交)货之日起两个采暖内”的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交货之日起两年内即2019年10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86004元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0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0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