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

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262号
原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东马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申俊恒,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伟、王林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南100米龙富小区商业楼**(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谢雷,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暖气片款172089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暂计29160元,以及从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制25/50片头规格600(中)、钢制25/50片头规格1800(中),并约定了单价、数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暖气片。经结算原告供应的暖气片共价值395084元,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陆续支付222995元外,对剩余的172089元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7208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1万元用于订购暖气片。2018年7月19日,被告(甲方、定作方)与原告(乙方、承揽方)签订《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合同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就伊滨福民安置工程8#小区1#、2#、10#楼项目暖气片采购事宜协议如下: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针对1#、2#、10#楼分别向原告定作购买钢制25*50片头,规格600(中)、1800(中)暖气片若干,其中1#楼暖气片总价395084元(以实结算)。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万元,供货完成付至总货款的80%(按甲方与指挥部付款节点,款到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安装试压付至总货款的97%(按甲方与指挥部付款节点,款到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余3%质保金两年期满结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开始生产(生产周期15天),收到甲方供货通知后10天货全部供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对产品负责的期限从提(交)货之日起24个月内。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乙方无论哪一方违约,按照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于学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于学海在销货清单验收货签名一栏签署有姓名。最后一期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经汇总,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楼暖气片600(中)规格共864组,7916片;1800(中)规格共192组,1944片。以上总计金额为385084元。于学海在1#楼暖气片汇总单上签字。
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2995元。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22995元(包含订金),尚欠172089元未付,原告就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全部定作货物,被告依法负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关于付款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货款分四个时间节点支付,但对其中第二时间节点既约定了供货完成付至总货款的80%,又约定了按甲方与指挥部付款节点,款到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对第三时间节点既约定了安装试压完成经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7%又约定了按甲方与指挥部付款节点,款到公司账户后7日内支付,均系约定不明。但结合关于“余3%质保金两年期满结清”的第四时间节点约定及合同第六条关于“乙方对产品负责的期限从提(交)货之日起24个月”的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交货之日起两年期满即截至2020年7月29日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172089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合同约定违约全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08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208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由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