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91民初237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吴西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凯,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金鑫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民,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东马沟工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敬都,总经理。
被告:张宝民,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张亚磊,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孙敬都,男,汉族,1956年10月29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被告:孙晓娟,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鸿喜,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汉族,1931年9月13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99982.92元,利息102134.11元,本息合计2102117.03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承担连带责任,并偿还借款本息2102117.03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在我社申请借款2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0.65‰。并由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该户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9日共结欠我社贷款本金1999982.92元,利息102134.11元,本息合计2102117.03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担保单位、担保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洛阳明硕工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2014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签订的保证合同;三、借款单位的公司材料;四、担保单位及担保人资料;五、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对公信贷业务申请书;六、借款单位董事会(股东)决议;七、担保单位董事会(股东)决议;八、真实性承诺书;九、担保人承诺书;十、担保单位承诺书;十一、客户提款申请书;十二、贷款到期通知书;十三、借款借据;十四、利息清单。
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10.65‰,由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999982.92元借款本金,102134.11元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履行担保义务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但借款人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82.92元;
二、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支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2134.11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17元,由被告洛阳明硕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秦岭暖气片有限公司、张宝民、张亚磊、孙敬都、孙晓娟、张鸿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