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瑞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与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5455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557号三层8358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执行董事。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2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6日,南京**集团公司信息系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软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信息分公司采购“NARIST-3000安全传输系统软件V1.0”一套,合同总价款485,000元。合同订立后,**信息分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是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剩余475,000元至今未支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合同8.2条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每天按照未付金额的0.3%向买方收取罚款,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250元。**信息分公司目前已经注销,**信息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举证及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6日,**信息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软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信息分公司采购“NARIST-3000安全传输系统软件V1.0”一套,合同总价款485,000元。合同8.2条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每天按照未付合同额的0.3%向买方收取罚金,罚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交货日期为2009年3月。同时约定,款到后软件安装。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8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6月28日,**信息分公司注销。2017年10月12日,南京**集团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发送律师函,后被退回。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货物交付、款项支付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10月,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货物交付、款项支付等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2022年2月邮寄的律师函亦被退回,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8.75元,减半收取为4,394.38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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