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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5455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557号三层8358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执行董事。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2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6日,南京**集团公司信息系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软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信息分公司采购“NARIST-3000安全传输系统软件V1.0”一套,合同总价款485,000元。合同订立后,**信息分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是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剩余475,000元至今未支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合同8.2条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每天按照未付金额的0.3%向买方收取罚款,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250元。**信息分公司目前已经注销,**信息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举证及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6日,**信息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软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信息分公司采购“NARIST-3000安全传输系统软件V1.0”一套,合同总价款485,000元。合同8.2条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每天按照未付合同额的0.3%向买方收取罚金,罚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交货日期为2009年3月。同时约定,款到后软件安装。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8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6月28日,**信息分公司注销。2017年10月12日,南京**集团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发送律师函,后被退回。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货物交付、款项支付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10月,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货物交付、款项支付等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2022年2月邮寄的律师函亦被退回,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8.75元,减半收取为4,394.38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