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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中招(北京)招标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3786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云,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中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2。
法定代表人:梁琼连,执行董事。
被告:中电中招(北京)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红,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电中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中招公司)、中电中招(北京)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中招招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以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全资企业、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直属单位,在行业内外具有较高影响力。2020年12月,经过投标人告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在其所有的中国电力招标网(网址https://www.dlzb.com)转载原告免费发布的招标及竞争性采购公告。被告在其首页将“国家电网”集团标注为其合作单位,并冒称原告委托其发布招标公告。被告还将部分招标公告标注为“独家发布”。不仅如此,被告还篡改所有招标公告,将原告联系方式篡改为被告联系方式,并隐藏投标方式等关键信息,投标人需支付10000元到100000元不等的会员费方可查阅。从被告所有的网站亦可明显看出,被告长期转载大量原告招标公告,获利巨大。原告认为,被告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足以令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行为。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布招标信息及与招标相关的服务,原告公司经营电力方面,没有与被告经营业务重合的方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的情况。在被告按照招标法、实施条例及办法的相关规定,完整转载并注明来源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伤害及损失,因此不需要在媒体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不需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是国有企业,发布的招标信息必须是免费的,在原告的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也承认是免费的,不允许原告通过招标信息获利,其何来的经济损失;而且必须允许其他媒介进行转载,被告作为其他媒介,有权进行转载,被告发布的招标信息是完整的,在成为被告会员之后会看到所有的完整的招标信息及信息来源,原告保全的被告发布的信息断章取义、不完整,以此来要求巨额经济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假如被告转载行为存在不当,应该由行政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罚,不应由原告发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告到2020年12月31日网站中发布的招标信息大约为一千三百万条,截止到目前大约为两千七百万条,与原告相关的仅仅几十个,因此原告带给被告的营业收入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被告收取的会员费是以年为单位,且可以查看被告发布的所有几千万条的招标信息,并不只是看原告的招标信息,成为会员,除了能看招标公告,还有其他服务,比如开标提醒、微信订阅、中标参考、招标信息来源等;原告的经济损失主张没有依据。3.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属于滥用权力诉讼,应该由其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3.(2021)苏宁玄武证字第85号公证书、证据4.《关于认定南京**集团公司等企业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证据5.关于第9485803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据6.(2006)宁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2003年至2016年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8.2015年度中国软件和信息服务十大领军企业荣誉证书、证据9.中国软件产教联盟常务理事单位奖匾、证据10.2015中国十大创新软件企业证书、证据11.中国软件业务收入前百家企业荣誉证书、证据12.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证书、证据13.2014年至2017年企业信用评价AAA级奖匾、证据14.2014年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奖匾、证据15.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据16.2013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状、证据17.2013年“中国企业自主”中国企业研发创造奖证书、证据18.2012至2013年度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奖匾、证据19.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杰出贡献奖、证据20.2012年度江苏省创新创造领航企业奖匾、证据21.2012年江苏省“青年文明号”奖匾、证据22.2012年全国创先争优先进基层党组织奖匾、证据23.2012年江苏省创建学习型企业示范单位奖匾、证据24.2012年获第九届江苏省优秀软件产品奖(金慧奖)称号奖匾、证据25.2011年“十一五”国家科技计划执行优秀团队奖奖匾、证据26.2011年江苏省“十一五”优秀企业技术中心奖匾、证据27.2011年江苏省企业创新先进单位奖匾、证据28.2010年江苏省百亿规模企业奖匾、证据29.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中招国信公司对证据1、2、29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2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或关联性,将在事实认定或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及其关联企业经营范围信息、关联关系证明、证据2.原告企业经营范围信息、证据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会员协议、证据4.被告与其他电力公司签订的会员协议、证据5.被告与多家招标代理机构有合作发布招标公告的委托、证据6.被告网站公布的招标数量、证据7.被告会员协议、证据8.被告注明了招标信息的来源、证据9.《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对于被告中招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9,原告或认可其真实性,或未对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但均不认可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对于证据8,原告**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或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及其他工程控制设备、电力信息技术应用系统、计算机及配件等。
被告北京中电中招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招标及代理服务等。
被告中电中招招标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发布广告等。
2020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徐雪晨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20年12月31日,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该电脑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dlzb.com,进入“中国电力招标网”,页面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中电中招(北京)招标有限公司”;在搜索栏中搜索“**集团”,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多条信息,部分信息前有“独家”字样;点击“**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UPS及蓄电池框架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进入相关页面,显示部分信息后显示:本招标公告仅供正式会员下载,您的权限不能浏览详细信息,请点击注册/登录,或联系工作人员办理入网事宜……联系人:王琪,手机138******03;点击“**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微型断路器框架项目……”,仅显示:本招标公告仅供正式会员下载,您的权限不能浏览详细信息,请点击注册/登录,或联系工作人员办理入网事宜……联系人:王超;点击“注册”,下载“会员协议”,主要内容为“银牌会员6800元/年;金牌会员9800元/年;贵宾VIP15800元/年;尊享理事36800元/年……收款单位:北京中电中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公证处出具了(2021)苏宁玄武证字第85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将有关招标信息加注了“独家”字样,并在部分公告中进行全文隐藏,通过转载获取了相关收益。
为证明原告**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提交了多份荣誉证书等内容予以证明。
为证明原告**公司亦为二被告会员,被告提交了关联关系证明及会员协议。关联关系证明载明:中电中招(北京)招标有限公司、国电投(北京)招标有限公司、北京中电中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招国信(北京)招标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共用一个数据库,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会员协议。会员协议甲方为中电中招(北京)招标有限公司,乙方为**公司,主要内容如下:乙方自愿成为甲方负责运营的中国电力招标网银牌会员,服务期限为1年,会员服务期限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共计人民币6800元整,后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公司陈述未在其内网查询到相关签约信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原告**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公证费25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仅要考虑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要同时考虑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是基础,反不正当竞争只是必要的干预。
本案中,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中招国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将有关招标信息加注了“独家”,且部分公告内容进行全文隐藏,并通过转载获取了相关收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公司认可相关的招标信息均应在有关网站发布,被告中招国信公司可以从相关网站获取该信息。
被告中招国信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将相关公司发布在网上的招标信息进行汇总,并在被告自己的网上进行发布。其会员可以看到完整的信息,不是会员不能查看完整信息。被告中招国信公司的行为应该是扩展了可能参加投标的人员范围,提供更多的可能性,并没有损害原告**公司的商业利益。感兴趣的竞标者虽然不能查看完整的信息,但是他们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应该熟悉相关的投标流程,知道相关的信息发布规则。如果竞标者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相关信息,则证明被告的信息发布具有相应的价值,竞标者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会员费就不能被过多的指摘。如果潜在竞标者看到相关信息,直接向原告咨询,原告可以提供相应的招标信息,那么被告的相关收费模式就无以为继。所以总体来看,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并没有损害相应的竞争秩序,相反可能还给原告的招标活动提供更多的可能性,让潜在的投标者有机会参与他们感兴趣的竞标活动,丰富了竞争,让市场更加公平透明。
本院认为,投标者不同于普通的民众,应该对相应的招投标程序有一定的了解。如果原告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公开招标程序,那么投标者肯定可以从相关的网站获取完整信息。原告公司也曾经办理加入被告会员,故被告有关“独家”表述即使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并不能引起混淆,故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以后的经营中应注意相关标注不得引起歧义。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部分公告内容中进行全文隐藏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仅对公告内容进行隐藏,但投标者仍可以通过标题识别公告信息的来源,投标者亦可通过其他相关途径获取完整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亦不予认可。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权益保护法,其对相关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不应过多考虑静态利益和商业成果,而应立足于竞争手段的正当性和竞争机制的健全性,更应考虑市场竞争的根本目标。对于网站经营者通过信息汇总获取一定报酬的行为,应结合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竞争秩序的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综上,被诉行为应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内的正当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0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 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天晓
书 记 员  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