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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玉门市水务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81民初1753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872365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玉门市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铁人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101013921634W。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玉门市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50884.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以86,084.5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以16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设玉门市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甘肃省玉门市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六批重点县)2016年度项目施工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总金额1,648,000元。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约定无工程预付款,按监理工程师审批后的月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17.4条约定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10%,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19.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1.4.5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后的36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合同项目于2017年9月10日完工,2019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至2020年9月18日已届满,且被告已向原告退还164,800**约保证金,案涉合同全部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97,11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合同款250,884.54元。案涉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都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方2017年底和2018年初现场服务记录表明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安装完毕,具有正常运行。2019年9月18日,案涉工程所述6个标段也已经验收。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无论是从2017年9月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都已经验收合格之日,还是从2019年9月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都已届满,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条件都已成就。 被告玉门市水务局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玉门市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六批重点县)2016年度项目批复开展高效节水面积32755亩,方式为地下水滴灌。2015年12月30日,在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评标,第五标段由原告中标,中标内容为信息化及自动化建设,主要有监控中心信息平台建设,包括网络建设、基本设施采购和灌区软件平台建设;首部泵站自动化控制与计量;自动化灌溉实验示范区410亩,需要的设备主要有:远程泵站控制终端(带变频、施肥控制)、PRSMODEM、压力传感器、流量压力检测装置、无线网关、土壤墒情传感器等。主要内容包括信息自动化系统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及施工、信息自动化系统设备购置、安装、调试运行和培训等工作。中标合同价164.80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甘肃省玉门市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六批重点县)2016年度项目施工标段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与中标内容相同。原告在工程开工后,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案涉工程中自动化灌溉实验示范区410亩电磁阀及附属设施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完成调试运行及验收结算工作,原告违反双方协议中关于工程质量和工期的约定。故案涉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2017年6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之规定,被告将不符合该办法预留的保证金退还予原告,但该退还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质量及进度,也不代表原告完成施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未完成施工,且未进行验收及结算。针对原告当庭补充,首先,原告案涉全部工程没有验收,没有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材料。也未组织监理、原告、其他施工单位进行验收,没有进行市级项目验收工作,被告至今没有收到竣工验收的材料和申请,对原告所称现场处理记录并调试完毕不予认可。2019年9月18日标段验收,系全部项目的验收,原告承包的410亩自动化灌溉不在此次验收之列,且原告后续发函表明该项工程并未验收。综上所述,原告未履行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至今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进度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玉门市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是被告玉门市水务局内设机构。玉门市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六批重点县)2016年度项目共7个标段,南京**集团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其中第五标段,中标内容为信息及自动化建设,主要有监控中心信息平台建设,包括网络建设、基本设施采购和灌区软件平台建设;首部泵站自动化控制与计量;自动化灌溉实验示范区410亩,需要的设备主要有:远程泵站控制终端(带变频、施肥控制)、PRSMODEM、压力传感器、流量压力检测装置、无线网关、土壤墒情传感器等。主要内容包括信息自动化系统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及施工、信息自动化系统设备购置、安装、调试运行和培训等工作。410亩自动化灌溉田项目中的管道施工由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属于第三标段。2016年2月19日,南京**集团公司与玉门市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玉门市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实施玉门市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六批重点县)2016年度项目,已接受南京**集团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第五标段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肆万捌仟元¥1648000元),工期为274日历天。该项目由原告施工,由宁夏信友建立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监理。2017年10月12日,南京**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7年9月4日、9月7日,原告、被告、宁夏信友建立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和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显示原告施工过程为合格。2018年12月14日,玉门市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各标段建设方发出《关于2014-2016年度高效节水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要求2018年12月20前完成竣工验收准备工作,上报竣工验收资料,本次验收工作结束后,不再组织验收工作。2019年9月10日,玉门市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各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发出《玉门市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2014-2018年度高效节水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根据酒泉市水务局安排,将于2019年9月16日-20日进行竣工验收。.。.。.,包含原告施工的项目在内。2019年12月20日,玉门市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关于2014-2018年度高效节水项目酒泉市验收情况反馈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20日,原告施工仍未完成,原告单位建设的410亩最大化灌溉实验示范区及其他控制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影响了整个项目通过本次验收,验收会议中要求待自动化项目区运行正常后再次验收,现责令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前完成中标建设内容,调试运行正常,达到验收条件。如未完成将通过法律手段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起诉,并将情况反映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处理。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26日回函,内容为:“关于对玉节水函【2019】01函的回复函,玉门市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贵单位于2019年12月20日下发的玉节水函【2019】01函,我公司已经收悉。**公司一直贯彻为客户真诚服务的理念,该项目除自动化灌溉实验示范区410亩项目的内容外已全部完成,自动化灌溉实验示范区410亩项目自2017年9月贵单位和我方多次协调仍无法进行测试。为了更好的推进本项目的进展,我司提出以下建议:1、安排电磁阀原厂家进行厂内测试,并邀请贵单位安排人员到厂家进行现场测试指导。2、同时将按照贵单位的时间要求,积极主动做好测试工作,在现场再选定适合的测试场地进行现场测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也请贵单位及时协调东湖农场提供测试条件。最后感谢贵单位对我公司工作的积极支持。”;“关于对玉节水函【2019】01函的回复函,致玉门市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贵单位于2019年12月20日下发的玉节水函【2019】01函,我公司已经收悉。**集团有限公司一直贯彻为客户真诚服务的理念,2016年1月,我公司中标玉门市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六批重点县)2016年度项目(第五标段自动信息化),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监控中心信息平台建设(含网络建设、基本设施采购和灌区软件平台建设);首部泵站自动化控制与计量;410亩地信息化及自动化灌溉(含远程泵站控制终端、GPRSMODEM、压力传感器、流量压力检测装置、无线网关、土壤墒情传感器等)。根据合同要求我司在2016年11月30日前已经完成合同内约定的具备条件实施的建设内容,410亩自动化灌溉内容因管道施工尚未完工无法实施。2017年9月,我司在管道铺设标段完工后完成了自动化灌溉设备安装,通水测试因水压较小,电磁阀无法正常运行。为了保证电磁阀正常运行,我司免费购置加压泵,现场加压初测,仍无法满足电磁阀正常运行要求。我司及时向贵单位汇报了相关情况,贵单位多次现场协调未能解决上述问题。经双方协商,2019年11月我司安排人员再次赴现场,计划在机井处进行电磁阀有压测试。我司完成了测试环境构建、准备进行测试时,又因故而无法开展测试工作。鉴于以上情况,我司提出以下方案,以确保我方负责的410亩自动化灌溉子系统各项功能指标满足招投标及合同文件要求。方案一:在电磁阀厂家(上海***特)进行测试。2020年2月,安排电磁阀厂家搭建测试环境进行厂内测试,并邀请贵单位安排人员到厂家进行现场测试指导。方案二:在410亩地灌溉机井出水口进行测试。2020年3月(因农场现处于安全检查及冬歇阶段,并且天气不具备测试条件,计划在2020年3月初步具备条件),在410亩地的机井出水口安装电磁阀,通过机井供水直接对电磁阀进行通水测试,请贵单位协调东湖农场提供测试条件。方案三:在其他场地进行电磁阀测试。2020年3月,我方购买测试相关的水泵、管道等设备选择其他适合场地搭建测试环境进行测试试验,请贵单位协调选择场地。敬请贵单位回复选用测试方案(如贵单位有其他方案,可进一步沟通协商)以便于我方做好相应前期准备工作。最后感谢贵单位对我公司工作的积极支持。”。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回复函同意方案二对项目的完成情况及调试条件,望原告积极组织调试。2020年6月3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在机井出水口进行电磁阀出水测试,被告方未到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合同协议书》、农行电子回单、签收单、照片、现场服务记录、施工质量评定表、招标公告、往来函、文件、微信交流截图、南京**集团公司《系统设计方案》、通知、说明、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关于原告承揽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主张2017年8月31日竣工,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全程委托监理单位监督,2017年9月7日验收并交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盘点表和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报告、竣工试验结论、国家验收结果等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交付时,应当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接收证书。事实上,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020年6月一直在协商设备测试工作,可以确定设备测试工作未完成验收。故本院认为,原告所完成的信息及自动化建设工程未通过国家验收,亦未交付。 本院认为,合同必须全面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未按照约定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原告所完成的信息及自动化建设工程未通过国家验收、亦未交付,国家投资的项目长期搁置至今仍无法投入运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6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