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瑞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40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北座9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被告**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第1042407号、第715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字样;3.判令被告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26800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68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系成立于1973年的电力工业部南京自动化研究所(NanjingAutomationResearchInstitute),“NARI”为研究所英文名称的缩写,“**”是“NARI”的谐音。原告自1993年设立以来(设立时的名称为南京**自动化总公司),已在电力自动化测控领域深耕近30年,使“**”作为企业字号具备了明显高于普通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原告作为国内较早专业从事电力自动化技术的企业,其生产的设备以及“**”字号在国内外电力行业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分别于1993年6月9日、1996年3月11日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15154号“NARI”、第1042407号“**”商标,并分别于1994年11月14日、199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该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曾获得多项荣誉,“NARI”“**”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发展,“NARI”“**”商标及“**”企业字号在经营过程中相互强化其关联关系,并使相关公众能够将涉案商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对应,“**”无论作为字号还是商标,均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通信设备、仪器仪表等。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的企业介绍及所附的相关图片中使用“nari”“**”字样,并在其主办经营的“zdnari.com”的网站域名中使用“nari”字样,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NARI”“**”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和BOSS直聘网站中宣称自己“依托清华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国网智能技术研究院的强劲科研实力和一流试验条件”“为智能电网提供全生命周期的一体化、专业化信息服务”等内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此外,被告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也即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力行业的经营者,其上述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字号及商标的恶意,客观上也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原告是2017年10月才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企业的设立先于原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况。被告系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并未使用“NARI”标识,而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原告住所地在南京,双方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经营范围不同,经营的产品、服务之间也不存在交叉重合,被告的企业字号“中电**”与原告的企业字号“**”之间不会产生任何混淆,被告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攀附原告字号及商标的恶意,而原告从被告成立至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直接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集团及中电**公司主体情况 根据**集团的工商档案材料,**集团的开业日期为1993年2月27日,开业时企业名称为南京**自动化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及其它工业控制设备、电力信息技术应用系统、计算机网络及综合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电力系统仿真分析系统、计算机及配件、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及信息产品、通信设备的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出口;高电压计量、试验及系统安装调试工程;所属企业自研、自产所需的技术、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备件进口;承包境外电力系统自动化与水利电力测控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销售;配电网建设及运营管理等;1998年1月13日,南京**自动化总公司变更名称为南京**集团公司;2017年10月12日,南京**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中电**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通信设备、仪器仪表、环保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室内装饰工程设计;认证服务”等。 (二)涉案商标及知名度情况 第715154号“NARI”商标的注册人为南京**自动化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计算机控制装置、仪器仪表、成套控制设备、生产过程自动化及运动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14日至2004年11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2000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南京**集团公司。2018年12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集团。 第10424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南京**自动化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力自动化装置、通讯导航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高低压开关装置、成套控制设备、水文仪器、大坝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生产过程自动化装置、电测量仪器、高低压配电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2000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南京**集团公司。2018年12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集团。 2007年2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南京**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新现代西派**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12页中载明:“……考虑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并依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认定‘NARI’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南京**集团公司生产的**,NARI牌电力自动化监控设备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驰字[2014]28号《关于认定南京**集团公司等企业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其中包括“南京**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力自动化装置、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高低压配电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集团为证明其社会贡献、影响力及技术实力,提交数份网页新闻报道。相关报道中显示:(1)2012年6月12日,“环球网”发布《巴西众议长考察**集团希望与我国开展能源领域合作》一文;(2)“搜狐媒体平台”发布《中国国家电网点亮里约奥运》一文,内含“......就在距离开幕式场馆马拉卡纳体育场大约5公里处,里约市中心中国国家电网大厦的集控中心里,国网国际巴西控股公司运维部的员工们正紧张注视着电脑屏幕上不停地滚动的数据......这座集控中心由中国**集团设计建设,于2012年开始运行......”等内容;(3)2020年7月8日,“同**财经”发布《国电**:张北柔直工程是**冬奥会重点配套工程助力**冬奥会实现奥运史上首次100%绿色电力供应》一文,内含“......**作为核心设备供应商参与了张北柔性直流工程的建设,提供了包括控制保护系统、柔性直流换流阀,高压直流断路器以及核心测量设备在内的主要设备......”等内容;(4)2008年2月29日,网址为www.21csp.com.cn的网站发布《**为奥运和世博会提供地铁监控设备》一文,内含“......国网南京自动化研究院/南京**集团公司通过为**地铁5号线和上海地铁10号线提供综合监控技术和设备,为**奥运和上海世博会重点工程服务......”等内容;(5)2018年1月17日,“**人”搜狐号发布《霸气!**一项成果获2017年度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以科技实力彰显中国力量》一文;(6)2016年1月25日,“北极星电力网”(www.bjx.com.cn)发布了《**电网防雷击技术捧回国家科技进步奖》一文;(7)“***研”网站(www.zhangqiaokeyan.com)显示,2012年第10期《电气技术》登载了名称为《**集团29项科技成果获2012年度国家电网公司科技进步奖》的文章;(8)2020年10月26日,“凤凰网财经”发布了《**集团2020年度科技成果鉴定会成功召开》一文;(9)2017年1月19日,“高电压技术”网站(www.gdyjszz.cn)发布了《**集团四项目分获国家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一文;(10)2012年6月8日,“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www.chinasmartgrid.com.cn)刊载了《**集团承办电动汽车国际标准工作会议》一文;(11)“山东泰山足球俱乐部”官网显示其赞助商包括“NARI**”;(12)2022年2月28日的《新华日报》登载《**集团:让党旗在冬奥服务保障一线高高飘扬》一文。中电**公司对上述网页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三)被控侵权事实 “BOSS直聘”网站(www.zhipin.com)显示,中电**公司**中包含“中电**是**中电**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公司拥有雄厚的科技力量,依托清华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国网智能技术研究院的强劲科研实力和一流试验条件,属**市高新技术企业,中电科技是一家面向智能电网的信息化服务供应商,致力于运用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的理念,为智能电网提供全生命周期的一体化、专业化的设备和信息服务”“......公司主要产品及服务包括:状态监测设备,输变电设备状态监测系统,自动观冰站、自动气象站,防覆冰视频监控系统,防雷设备,图形资源平台,电网运行管理,电网检修系列产品及软件,以及电网数据采集加工集成等产品销售和相关技术服务”等内容,该网站另显示有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住所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企业信息。 名称为“**中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信息显示,公众号**为“移动支付招加盟、代理、合作商”,微信号为“gh_13d031e69a45”,账号主体为中电**公司,名称记录为“2017年8月18日,注册‘**中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众号中的“中电**”栏目中包含“公司**”“团队文化”“诚聘精英”三个子栏目,其中“公司**”子栏目中发布有一篇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题目为“公司**”的文章,内容包括“.....**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中关村丰台科技园,公司拥有雄厚的科技力量,依托清华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国网智能技术研究院的,强劲科研实力和一流试验条件,属**市高新技术企业,中电科技是一家面向互联网支付、智能电网的信息化服务供应商,致力于运用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的理念,为智能电网提供全生命周期的一体化、专业化的设备和信息服务”等,该文章底部附有一张图片,图片左上角以较大字体标注“ZDNARI”,右上角标注“中电科技”文字,图片中央为“中电”文字与英文字母“Y”、树状图形、人像图形的组合图案,图片底部为标有“官方微信”“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的三个二维码及“**市丰台区诺德中心11号楼907”“官方网站:www.bjzdnr.comwww.zdnari.com”等文字。 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输入“zdnari.com”进行查询,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中电**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20024848号-1,备案审核通过日期为2020年7月7日。 本案中,中电**公司对上述ICP备案查询信息、“BOSS直聘”网站(www.zhipin.com)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上述微信公众号显示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电**公司主张其记不清是否在“BOSS直聘”网站上发布过上述信息,亦无法确认是否设置过名称为“**中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集团补充提交了对上述微信公众号进行查看的视频文件,中电**公司对视频文件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企业字号“中电**”与**集团的企业字号并不一致,不会产生混淆。 本案中,**集团另提交百度搜索的网页截图,欲证明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集团名称后未出现与中电**公司相关的信息,但输入中电**公司的名称后却会出现与**集团相关的信息(搜索结果页面下方的“相关搜索”中会显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国电**和**科技”“南京**电力信息有限公司”“国电**能源有限公司”“国网**集团有限公司”“**科技股票”“**继保电气有限公司”等内容),因此说明中电**公司的企业名称与**集团相近,易发生混淆。中电**公司对**集团提交的相关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此外,本案中,**集团另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的(2022)苏宁钟山证字第1711号公证书,欲证明其与中电**公司属于同行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且中电**公司已中标部分招标采购项目,存在非法所得。该公证书显示,在“天眼查”中查询中电**公司的相关信息,显示有10条招投标信息,根据该10条招投标信息,中电**公司中标或成交了以下项目:(1)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物资招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JX19-WZ-ZB001),中标的“设备/材料”为“鸟害监测预警平台”;(2)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次物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采购编号:JX18-JZ03-181825),中标的“设备/材料”为“鸟害监测预警装置”;(3)国网蒙东电力2017年第八批线下服务类、物资类招标采购(招标编号:MDZB-QT-0717016),包号为“服务包19”,服务费金额6746.48元;(4)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2017年第二批非物资类竞争性谈判采购(小额项目),成交的项目为“技术监督综合管理模块移动端研发”,项目编号为“1704-00247”,最终报价为56.9万元;(5)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2015年第四批服务类招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JX15-GC-ZB004),分标号为“181508咨询”,包号为“181508咨询包1”。上述招投标信息中另显示中电**公司系“国网蒙东电力2017年第三批服务类招标采购C(招标编号:MDZB-0717008)”项目包号为“运检服务包32”的中标候选人。中电**公司对上述企查查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集团为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提交于2021年11月与**璟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价税合计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集团另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1年11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800元、于2022年2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以及该公证处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因商标字号维权案件需要,于2022年2月18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企查查中**中电**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的保全证据公证……我处现已受理。请你单位及时缴纳公证费人民币6000元”等),欲证明其公证费支出。**集团主张上述6000元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书为(2022)苏宁钟山证字第1711号公证书,800元公证费对应的公证书为(2018)***经内字第4788、4789、4790、4798号以及(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555号公证书。 (2018)***经内字第4788、4789、4790、4798号以及(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555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分别为第715154号商标以及第104240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2006)宁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商评驰字[2014]28号《关于认定南京**集团公司等企业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等材料的原件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集团主张中电**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公司**》文章及所附图片中标注了“nari”“**”字样,并在其主办的“zdnari.com”网站的域名中使用了“nari”字样,侵害其享有的第715154号“NARI”、第1042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电**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法确认是否设置过名称为“**中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但由于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公众号内发布的《公司**》文章指向的主体均为中电**公司,该文章所附图片中标注的www.zdnari.com网站的备案主体亦为中电**公司,故应当认定该微信公众号系中电**公司设立。中电**公司在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公司**》一文所附图片中使用的“ZDNARI”字样,字体较大、位置显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zdnari.com域名的主体部分“zdnari”作为域名注册人的网上名称,有着较强的搜索、访问网站的指引功能,亦具有商业标识意义上的识别性。上述“ZDNAR”“zdnari”标识均与**集团第715154号“NARI”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公司**》文章中宣称中电**公司“是一家面向互联网支付、智能电网的信息化服务供应商,致力于运用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的理念,为智能电网提供全生命周期的一体化、专业化的设备和信息服务”,中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上述服务与**集团第715154号“NAR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计算机控制装置”的商品项目构成类似项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上述使用“ZDNAR”“zdnari”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集团享有的第715154号“NARI”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集团提供的证据显示中电**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系以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方式使用“**”标识,并不存在单独、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中电**公司上述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集团关于中电**公司侵犯其第1042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中电**公司发布的企业**以及企查查中显示的其公司的招投标信息,可以认定中电**公司与**集团均从事电力行业相关项目,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利益冲突和交易机会争夺,存在竞争关系。再结合**集团提供的相关知名度证据,可以认定在中电**公司成立之前,**集团以及其所拥有的“**”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中电**公司未经许可,将“**”作为其企业字号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恶意竞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其与**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集团还主张中电**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BOSS直聘网站发布的公司**中宣称“依托清华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国网智能技术研究院的强劲科研实力和一流试验条件”“为智能电网提供全生命周期的一体化、专业化信息服务”,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中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清华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国网智能技术研究院”存在师资、生源、科研成果、软硬件设施等方面的合作关系,亦未对上述宣传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构成虚假的商业宣传。但对于“为智能电网提供全生命周期的一体化、专业化信息服务”的宣传信息,根据其内容表达的意思,并结合其之前与之接续的部分“中电科技是一家面向互联网支付、智能电网的信息化服务供应商,致力于运用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的理念”,相关宣传信息一方面包括对公司业务范围的宣示,另一方面也意在展示企业自身实力,与中电**公司的相关招投标情况亦能够相印证,故本院认为“为智能电网提供全生命周期的一体化、专业化信息服务”的内容并未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信息,对**集团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电**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集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电**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公司商誉或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其要求中电**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中电**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集团及其权利商标知名度、中电**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关于公证费,**集团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2年2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受理通知书》能够与(2022)苏宁钟山证字第1711号公证书相对应,故对于该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集团提交的另一张800元公证费发票,该发票无法体现与(2018)***经内字第4788、4789、4790、4798号公证书以及(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555号公证书存在关联性,且上述五份公证书的公证内容系相关材料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亦存在重复使用和主张相关费用的可能性,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集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且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中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万元; 五、驳回**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4.4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14.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