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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5648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南京**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557号三层835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安全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名称为“Netkeeper-2000”产品8台,合同总金额为27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3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产品,但被告仅支付136,000元货款,剩余136,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八条8.2款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每天按照未付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三向买方收取罚款,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买卖关系从2008年持续到2010年,合作结束后,原告及其对接人从未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已发货及被告收货尚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发票也与其提供的合同编号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8月30日,南京**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全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编号为YJ20100830,约定由被告向南京**集团公司采购“Netkeeper-2000(百兆型)”8台,合同总价款272,000元。合同8.2条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每天按照未付合同额的0.3%向买方收取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0年10月14日,南京**集团公司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72,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处显示为“2010-2078-XTGS”。2017年10月12日,南京**集团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发送律师函,后被退回。 审理中,原告称其所提供的《安全产品销售合同》上的合同编号系被告的编号,该合同上有手写的“2010-2078-XTGS”,与发票备注内容一致。另原告提供了2010年11月的记账凭证若干,被告认为双方系多年来滚动交易,滚动付款,原告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另,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货物交付、款项支付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0年10月,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货物交付、款项支付等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同时,原告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2022年2月邮寄的律师函亦被退回,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