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旗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知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山东汶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旗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知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烽,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汶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阴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茂伟,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军,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曙光易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烽,该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传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旗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帜公司)、山东知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汶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曙光易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帜公司、知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汶源公司对旗帜公司、知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汶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旗帜公司并非知能公司的股东,相关股东会决议对旗帜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旗帜公司未在2016年3月22日增加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在知能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均未记载旗帜公司为知能公司的股东,旗帜公司也未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因此,旗帜公司不具备成为知能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鉴于,旗帜公司并非是知能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于非股东身份的旗帜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非股东身份的旗帜公司有意在2017年12月20日购买汶源公司持有的知能公司的股权,该购买行为需要以正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且相关购买行为需符合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旗帜公司并未与汶源公司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案涉股权转让也未履行相应的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因此,旗帜公司不具有购买汶源公司所持400万元股权的事实基础。其次,旗帜公司与汶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意向协议,而并非是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双方应当在2017年12月20日前签订正式的股权购买协议,但双方未能签署正式的购买协议,双方未能就股权购买事宜达成最终的合意,没有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购买协议。再次,该协议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予以履行的过错方不在旗帜公司。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方式及程序,应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办理。但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2月底,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汶源公司从未就案涉股权购买事宜与旗帜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交流或催促履行,汶源公司也未就国有股权转让进行审计、评估和进场挂牌交易。2020年因疫情影响,旗帜公司战略方向发生调整已经不再有购买该股权的意向。最后,旗帜公司不具有购买汶源公司国有股权的法定义务,退一步讲,旗帜公司既便具有合同约定义务购买汶源公司的国有股权,但合同约定义务也不产生法律强制力,汶源公司的主张无异于违反市场主体平等精神的“强买强卖”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双方并未就股权购买行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或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国有股权没有被购买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不是一方主体必须购买合同相对方的股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第一,一审法院对《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错误,导致错判。根据该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该条规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指的是产权持有人(汶源公司)为上述公司类型,而并非指产权的目标公司(知能公司)为上述公司类型。汶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汶源公司拟转让的重大财产是汶源公司对知能公司的400万元股权投资,应当适用该条款必须对该等400万元股权投资(评估对象)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知能公司属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所以不需要进行评估的理解是不当的,案涉重大资产转让是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之间进行的转让,而并非是知能公司与旗帜公司之间进行的转让,因此,本次国有股权转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二,案涉国有资产的转让不属于“公司自主经营范畴”,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由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和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中共规定五个小节,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第二节至第五节是特别规定,其中第五节“国有资产转让”部分中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国有资产的定义、转让决策机构、转让原则、转让方式、价格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从决策角度上讲并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从转让方式讲,不属于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应当进场挂牌转让;从转让价格上讲,需要依法进行评估。钢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本案出具的说明中,并未具体列明钢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规定为何种文件,也未披露规定的具体内容。经旗帜公司、知能公司的代理人发问后,只是得到口头答复为该文件已经失效。既然钢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所依据的区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已经失效,钢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依据该无效文件出具的说明也为无效的说明,不应被法院所采纳。第三,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汶源公司转让重大的国有资产需要接受管理和监督,无论汶源公司的投资款是汶源公司通过银行融资而来,还是通过经营积累而来,还是其他方式的筹资而来,汶源公司的投资退出行为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和监管手续。同时,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方式及程序,应依照国家关于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并非汶源公司自主决策。第四,退一步讲,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旗帜公司已经于2020年8月19日向汶源公司书面回函,旗帜公司不再履行股权收购事宜,也不再签署类似的股权转让协议。案涉股权未能转让的本质是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问题,如果是单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双方违约,则双方各自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要求旗帜公司强行购买汶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符。第五,一审法院判令知能公司对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履行协助义务,该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该协助义务无法强制执行,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案诉争是股权转让纠纷,系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知能公司无关。知能公司不能要求汶源公司将股权交出,也不能要求旗帜公司必须购买股权。股权转让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应当由股权转让双方自行解决,与知能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汶源公司对知能公司的起诉。最后,一审法院判令旗帜公司购买汶源公司在知能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收益的行为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操作性,该判决为无法强制执行的判决结果,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股权买卖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而非单方法律行为,在旗帜公司明确不再购买该股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强迫交易。
汶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第一,涉案股权转让纠纷的事实。知能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是汶源公司、曙光公司、日立解决方案(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知能公司设立过程中,仅有汶源公司出资400万元作为实缴资本,其他公司均以知识产权出资,自成立后一直未参与分红。2016年3月22日知能公司股东会议上做出如下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旗帜公司;同意在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旗帜公司现金增资400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汶源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与旗帜公司签订知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对价格等条件进行了约定。之后在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对汶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做出如下会议决议:同意汶源公司的投资优先退出机制,股权转让时间定在2017年12月20日;退出时汶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式为原始出资400万元加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年15%计算,不采用累进式计算方式;上述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其中一审被告曙光公司有第一优先权,旗帜公司有第二优先权,或有共同协商比例(协商不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如曙光公司放弃购买,则旗帜公司承担上述股权的全部购买义务,旗帜公司以股东身份参加并加盖公章。且此股东会后,汶源公司再无行使过股东权利。济南市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心(一级事业单位)持有汶源公司10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孙东升。2016年6月2日,济南市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心做出股东决定,孙东升做出执行董事决定,均同意旗帜公司、知能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内容和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汶源公司投资知能公司的400万元,属公司自筹资金,其审批由济南市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心即可,并有济南市钢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对此涉案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做出了说明。第二,旗帜公司已经成为知能公司的股东并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知能公司2016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旗帜公司已成为知能公司的股东,此次增加旗帜公司为新股东的股东会议,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旗帜公司以股东身份出席会议,并且在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有被答辩人“旗帜公司”盖章。因韩烽实际控制着知能公司,同时韩烽也是旗帜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62.4971%),其未履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旗帜公司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但旗帜公司以未实际履行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其不是知能公司的股东,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韩烽控制着知能公司和旗帜公司,汶源公司一直催促其履行股权转让事宜,但都受到拒绝,故旗帜公司、知能公司对未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存有过错,若旗帜公司、知能公司履行其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约定的义务,汶源公司就不会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汶源公司主张让知能公司履行相应股权转让协助、催促义务的原因。第三,知能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时间做出了约定等,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产生效力,对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旗帜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意向协议的观点不成立。第四,上诉状第2页中倒数第一、二自然段和第4页中倒数第二自然段叙述自相矛盾,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召开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有全体股东盖章并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应视为对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资金为公司自筹资金,企业自主经营,济南市钢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为钢城区国有资产的审批监督机关,对本案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说明内容,是合法有效的。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涉案股权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进行交易,但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其仅违反管理性的规定,故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是国资委直接作为公司股东时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国家出资企业,因此只有这种情况下才需国资委以股东的身份批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国资机构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至于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则由国家出资企业制定。重要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需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部门批准。重要子企业指: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涉案股权转让由济南市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心进行审批即可。旗帜公司以涉案资产未进行评估、进场交易为由,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但未进行评估和进场交易的行为也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故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转让方式、转让时间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正。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更有利于市场交易稳定、有利于提高资金的周转效率、减少资源能源的消耗。第三,旗帜公司引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对其2020年8月19日做出的书面回函解释,是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涉案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时间因素,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规定。故旗帜公司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定于2017年12月20日,并且在此期间汶源公司多次找旗帜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都遭到拒绝;旗帜公司却在2020年8月19日发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旗帜公司2020年8月19日发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是情势变更,其主张与情势变更构成要件不符。同时,从此解除函中得知,旗帜公司对2016年5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认其已成立并生效,和旗帜公司主张其是意向协议的观点自相矛盾。情势变更构成的条件是:1.现实性上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突发性上,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3.原因上,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不可抗力、正常商业风险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时间上,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后果上,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故旗帜公司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股权转让的理由不成立,也和旗帜公司主张2016年5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是意向协议的观点自相矛盾。第四,一审法院判决是给付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旗帜公司主张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操作性,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是其对法律概念和法律程序的理解错误。旗帜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汶源公司在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才启动了法律程序。故一审判决是建立在尊重事实与法律基础上做出的,有利于净化资本市场的不诚信行为,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的建立,更加有利于资本市场可持续性的发展。
综上,旗帜公司是知能公司的股东,其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与知能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有关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各方都有约束力,且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正;旗帜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有履行能力,应该履行其对涉案股权的购买义务;济南市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心作为出资单位履行了审批手续,济南市钢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股权转让做出了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曙光公司述称,同意旗帜公司、知能公司的意见,我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虽然旗帜公司是我公司的股东,但在工商登记上,旗帜公司不是易通公司的股东。所谓的汶源公司提到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一个股东会的决议或协议,应适用《公司法》而不适用《合同法》,当时旗帜公司是有意向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当时旗帜公司并不是易通公司的股东。
汶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曙光公司、旗帜公司立即执行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购买汶源公司持有的知能公司40%股权转让价款400万元和每年15%投资收益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2.判令知能公司催促、协助曙光公司、旗帜公司履行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3.判令知能公司、旗帜公司、曙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汶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曙光公司、旗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执行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和每年15%投资收益,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知能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是汶源公司与曙光公司、日立解决方案(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知能公司设立过程中,汶源公司出资400万元作为实缴资本,其他公司均以知识产权出资。2016年3月22日知能公司股东会议上做出如下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旗帜公司;同意在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旗帜公司现金增资400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2016年5月20日,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签订《知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在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旗帜公司)购买甲方(汶源公司)在知能公司的所有股权,购买价格为不低于乙方在知能公司投入的原始资金400万元人民币,加上上述资金每年15%的溢价,计算溢价以原始投资为准,不采用累进方式。2.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20日前签订正式的股权购买协议,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资金支付和相关股权的工商过户手续。3.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均需向对方支付甲方原始投资的10%作为违约金”。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对汶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做出如下会议决议:同意汶源公司的投资优先退出机制,汶源公司股权转让时间定在2017年12月20日。退出时汶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式为原始出资400万元加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年15%计算,不采用累进式计算方式。汶源公司的上述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其中曙光公司有第一优先权,旗帜公司有第二优先权,或有两公司共同协商比例(协商不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如曙光公司放弃购买,则旗帜公司承担上述股权的全部购买义务。济南市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心持有汶源公司10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孙东升。2016年6月2日,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作出股东决定,孙东升作出执行董事决定,均同意知能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内容。汶源公司投资知能公司的400万元,属公司自筹资金,企业自主经营范围,其投资行为不在国资委审批监管范围内。曙光公司明确放弃涉案400万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认为,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署的知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旗帜公司在2017年12月31前购买汶源公司在知能公司的所有股权,并约定了购买价格。2016年5月30日,知能公司召开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汶源公司的投资优先退出机制,汶源公司股权转让时间定在2017年12月20日。退出时汶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式为原始出资400万元加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年15%计算,不采用累进式计算方式。汶源公司的上述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其中曙光公司有第一优先权,旗帜公司有第二优先权,或有两公司共同协商比例(协商不成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如曙光公司放弃购买,则旗帜公司承担上述股权的全部购买义务”。该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盖章并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应视为对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正。现曙光公司明确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旗帜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购买该股权,并全面履行协议约定。
对于旗帜公司关于股东会决议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情形,及未经股权评估等三种法定情形,为无效股东决议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家出资企业转让重大财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由此可见,对国家出资企业转让重大财产要求进行评估的只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不包括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产参股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并履行报告义务,而非审批义务。而本案中,汶源公司投资的400万属公司自筹资金,其投资行为属于公司自主经营范畴,国资监管部门不予审批和监管,因此,旗帜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股东会决议对所有股东均有法律约束力,两次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委派代表或直接参加会议的表决,其效力予以确认。2016年5月20日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签订的知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体现了各签约方的意愿,虽然各方未依照预定在2017年12月20日前签订新的协议,其原因为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生效协议的内容,该转让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对于汶源公司请求旗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股东会决议中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旗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购买山东汶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知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二、山东汶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上述400万元股权转让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享有在山东知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每年15%的投资收益;三、山东知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转让股权行为履行协助义务;四、驳回山东汶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计420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曙光易通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旗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知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1.汶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济南市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心,持股100%。济南市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心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为济南市钢城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2.2016年6月2日,济南市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心作出股东决定一份,主要内容:同意汶源公司在知能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为原始出资400万元加投资收益,曙光公司享有第一优先购买权,旗帜公司享有第二优先购买权。本院二审期间,曙光公司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2021年1月15日,济南市钢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汶源公司投资知能公司的400万元,是其自筹资金,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围,根据钢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规定,由济南市钢城区城镇建设投资服务中心自行审批国有产权转让事宜即可。3.2021年2月5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济南市钢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人为黄杰,任济南市钢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调查笔录主要内容:(1)济南市钢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2)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政府之前有个文件,对投融资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有效期为两年,现在已经失效。(3)汶源公司的股权由其股东全权决定,不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监管、审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20日前签订正式的股权购买协议”,故该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还需要当事人另行协商后才能完成股权转让合意,仅凭该份协议不能产生约束当事人完成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且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不低于汶源公司在知能公司投入的原始资金400万元人民币”,转让价格亦约定不明确。因此,2016年5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意向性质,双方之间是否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应当以最终签订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本案中,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就股权转让事宜最终达成一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法律规定,股东会职权主要包括公司投资经营决定权、人事权、审批权、决议权、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由股东自主决定,不属于股东会决议必须表决的事项。即使在股东会中决议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也仅仅表明公司各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态度,即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也是为了股权转让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并无法约束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股东会决议中股权出让、受让双方应当依据决议形成具体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因此,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部分决议没有可诉性。事实上,在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汶源公司与旗帜公司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汶源公司起诉旗帜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旗帜公司、知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汶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计420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7000元,由山东汶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山东汶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审 判 员 崔宝宁
审 判 员 赵永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保玉
书 记 员 胡晓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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