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古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大道5003号爱地大厦西座20DE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662883。
法定代表人:栗根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璐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鑫,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古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7485.52元;2、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古鑫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346.4元;3、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古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54.34元(自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4、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古鑫2017年12月1日的工资213.79元;5、古鑫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古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485.52元;二、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古鑫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346.4元;三、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古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54.34元(自2017年12月4曰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四、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古鑫2017年12月1日的工资213.79元;五、驳回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古鑫的答辩意见:一、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规定的被上诉人出勤时间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详见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古鑫的入职时间;二、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五、关于2017年12月1日工资。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劳动者入职时间应以双方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所记载的签订时间为准。但是该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没有双方对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劳动者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3年12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古鑫主张系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口头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仲裁期间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虽然在一审期间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推翻之前的认可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古鑫的主张,认定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古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判令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应计为加班。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古鑫每月合计出勤时间并没有超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劳动者小周工作37.5小时,少于法定工作时间的2.5小时并非是对劳动者的调休,故不能冲减劳动者的加班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出勤方式及时间,认定大周合计的出勤时间为45小时,超过法定40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超出的5小时应计为加班,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结合前述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4日因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方提出而解除,故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古鑫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古鑫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故其关于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二分之一为标准向被上诉人古鑫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五。被上诉人古鑫最后一天工作日为2017年12月1日,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古鑫该日的工资,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日工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17年12月1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廖嘉颖(兼)
书记员 孙文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