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佰司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佰司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浙0213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佰司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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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葛海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