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08行初1487号
原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根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正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查红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西,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艳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暑葵,该单位主任。
到庭副职负责人代金涛,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正纲,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金虎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秀荣,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广,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宝安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市财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西金虎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正英,被告宝安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赵艳华、李西,被告市财委副职负责人代金涛、委托代理人张弢、张正纲,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秀荣、杨龙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安区财政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深宝财购[2016]60号《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对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基层枪弹库改造项目中深圳市宝安区政府采购中心及第三人的投诉。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市财委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财委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深财书[2016]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宝安区财政局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遗漏重大事实。1.第三人提供的智能枪弹柜样品中,枪弹柜使用的是Linux系统,无法与智能一体机使用的Windows系统之间实现信息、功能同步共享,不满足招标文件《样品演示要求》中”智能一体机的信息、功能和枪弹柜显示操作系统同步共享”的要求。被告宝安区财政局对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中完全没有提及该问题,属于遗漏重大事实。2.原告投诉宝安采购中心出具的《回复函》及其组织的复议会存在倾向性,未做到公平、公正,但被告宝安区财政局称质疑未经质疑程序而回避答复客观事实。二、被告宝安区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所提供样品智能一体机主要技术参数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技术要求,不具备中标资格。智能一体机的人机显示界面由于系统不兼容,且不具备与枪弹柜人机的信息功能同步共享应具备的硬件设备,无法做到与智能枪弹柜同步。被告市财委复议维持了被告宝安区财政局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宝安区财政局作出的[2016]60号《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市财委作出的[2016]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书2.质疑函;3.第三人现场样品实物图;4.政府采购中心对外公布的各投标人得分排名;5.关于基层枪弹库改造项目《质疑函》的回复函;6.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7.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9.样品要求、招标项目要求;10.评标信息;11.样品演示要求。
被告宝安区财政局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宝安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遗漏重大事实缺乏事实依据。1.在对”智能一体机的信息、功能和枪弹柜显示操作系统同步共享”的核查过程中,被告宝安区财政局向第三人、区政府采购中心及评审评委等针对该问题进行了核实,并征求了法律顾问的意见,且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描述。2.区采购中心就原告的质疑事项,组织涉案项目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依评标委员会意见进行回复,不存在不公正的情形。二、被告宝安区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样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第三人的投标文件规格偏离表就相关技术参数均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样品打分环节对包括智能一体机与枪弹柜同步功能在内的项目进行打分,其结果不属于招标文件所述的废标情形。三、被告宝安区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且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宝安区财政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安区财政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盾牌公司质疑函;2.质疑回复函;3.投诉书;4.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5.原评审评委复核材料;6.法律顾问意见表;7.招标文件关于智能一体机的技术参数要求;8.招标文件评标信息中”样品现场演示评价”评分准则;9.第三人投标文件技术规格偏离表;10.专家资料;11.技术参数打分及评委复核资料;12.样品评价表;13.综合得分表;14.货物需求书;15.案件延期审批表;16.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财委辩称:一、被告市财委所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宝安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首先根据《招标文件》”若提交的样品出现不满足招标文件★号要求的将不导致废标,以投标文件响应为评判依据”的规定,由于中标人投标文件技术规格偏离表就相关技术参数作了”无偏离”或”正偏离”响应,评标委员会以此为依据作出中标人智能一体机符合《招标文件》项目要求的评判并无不妥。其次,评标委员会在开标现场评审和复议时均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样品符合智能一体机的信息、功能和枪弹柜显示操作系统同步共享、人机显示界面要求、市电断电备用电源能正常支持自动切换这三项演示要求,被告宝安区财政局据此认定第三人智能一体机样品符合《样品演示要求》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宝安区财政局对原告提出的”智能一体机的信息、功能和枪弹柜显示操作系统同步共享”进行了查证和回应,并未遗漏重大事实。综上,被告市财委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维持决定亦无不当,被告市财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财委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申请复议提交的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举证听证申请书;5.追加第三人申请书;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举行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听证笔录;9.负责人审批表;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述称:一、经过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对第三人的智能一体机、枪弹柜进行开标现场评审、复议,第三人的样品满足招标文件的主要技术参数和样品演示的要求,具有中标资格,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智能一体机与枪弹柜显示操作系统之间能够实现同步共享。(2)评标委员会在开标现场评审和复议时均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样品符合多数项演示要求。(3)第三人提供的样品虽有两项不能满足规定被扣分,但该情形并不导致废标,应以投标响应为评判依据。二、被告宝安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政府采购项目”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基层枪弹库改造项目”(招标文件编号BACG2016096116)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采购人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购代理机构为深圳市宝安区政府采购中心,原告及第三人等七家单位参与投标。在项目招标过程中,由五名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了评审,在综合技术得分和价格得分后,第三人综合评分排在第一名,原告排在第二名。2016年2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基层枪弹库改造项目”开标,第三人中标。2016年2月2日,原告不服中标结果,向宝安区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2016年2月25日,宝安区政府采购中心作出深宝采函[2016]56号《关于基层枪弹库改造项目<质疑函>的回复函》,认定原告的质疑不成立。原告不满该回复,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宝安区财政局提出了投诉,2016年4月15日,被告宝安区财政局作出了深宝财购[2016]6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市财委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财委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深财书[2016]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宝安区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在原告提出质疑后,宝安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五位评标委员会的评委进行复议,其中四位评委认为原告的质疑无效,维持原中标结果,一位评委认为原告的质疑正确,应当废标。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宝安区财政委员会作为区级财政部门,具有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标人投诉的职权。
本案原告对”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基层枪弹库改造项目”招标程序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被告市财委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提供的智能一体机样品能否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第三人是否具有中标资格。经审查,《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第二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否决投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的评标活动,评标委员会根据采购人的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能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进行审查,只有投标人的投标出现重大偏差,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时,才按规定作出否决投标的处理。本案中,首先,深圳市宝安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了由五名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对参与投标的七家企业进行评审打分,被告宝安区财政局提交的《技术参数打分表》及《综合得分表》显示,虽然原告在技术部分得分比第三人高,但第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及智能一体机样品亦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没有出现重大偏差的情形。在第三人综合得分排在第一名的情况下,确定第三人为中标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原告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以后,深圳市宝安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参与评审的五名专家进行了复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复议结论认定第三人的智能一体机样品及操作系统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的质疑无效。被告宝安区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市财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吉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格
人民陪审员 万 春 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