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41151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662883。
法定代表人:栗根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荔,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荣,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荔、李璐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各方无争议事项: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任职投标部副主管。双方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固定月工资为40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000元。被告的产假期间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二、产假工资差额:被告诉称,在被告产假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主张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平均工资为5307.69元。双方对仲裁查明的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735.77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实际工资总额为22303.17元均无异议。原告诉称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基本工资,产假期间,被告并未出勤,根据被告的工资结构构成,原告无须支付绩效工资部分,无补缴产假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条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休产假期间,原告应按被告原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故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平均工资为4666.67元。根据《广东省实施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产假期满未经批准一致未返回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多日。根据原告提交公布的《员工手册》第三张第6.1规定,旷工三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第(3)款第8项及第二条第5款均要求被告需要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均未按照制度将工作进行交接,甚至将工资的合同进行复印留存,违反保密义务。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先,原告并未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员工手册》、2018年5月考勤记录表、律师函和快递单及物流查询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请假及催讨工资以后,原告迟迟不予回复,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还为被告购买2018年6月保险,被告提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作为证据,原告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次日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在职及产假期间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存在非法扣除工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迫解除与贵司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故被告以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主张被告产假结束后一直旷工,但原告并没有在2018年6月5日前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5日起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60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6000×2.5)。
四、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均确认:被告工作日每天上班7.5小时,原告实行大小周上班制度,即一周休息1天、一周休息2天交替执行。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原告则主张被告的月工资已经包括了星期六上班的工资。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被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对被告公示或告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员工手册》也不确认,故本院对《员工手册》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被告的月工资包括星期六上班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星期六上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按被告工作日每天上班7.5小时计算,扣减每周正常工作40小时后,被告星期六需要上班时的加班时间应为5小时(7.5×6-40)。由此,核算被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160小时(32周×5小时),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共计45小时(9周×5小时)。再结合双方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同期间工资基数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459.77元(4000÷21.75÷8×160×200%+6000÷21.75÷8×45×200%)。
五、工资补发:原告诉称,公司按照规定缴纳了公司应承担的社保部分,并未扣除被告的部分工资用以缴纳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进行了多次请假,原告根据被告的请假记录扣除了相应的缺勤工资,故原告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提供《员工请假申请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2017年7月前原告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为30.39元,2018年7月起办理医疗保险的档次标准提高,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78.26元,但是原告仍然承担30.39元,超出部分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被告诉求原告返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克扣的工资。被告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从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看,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均为5600元左右,从2017年7月起被告的工资下降约300元。根据原告提交且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员工请假申请单》,被告在2017年8月8日请事假2天,2017年9月2日因产检请病假1天,2017年9月30日因产检请病假半天,2017年10月14日因产检请病假1天,2017年10月16日因身体不适请事假1天,其余因产检、堵车或天气原因请假4分钟至1小时不等。本院认为,被告在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为孕妇,孕妇在孕期行动较为不便,在该期间被告偶因交通或天气的因素导致上班迟到不足1小时,原告以此为由扣除被告当天工资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原告处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迟到多长时间需扣除当日工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因天气或交通缺勤不足1小时而少发被告工资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2017年7月份的请假记录,且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5月25期间在休产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根据被告在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请假记录扣除了相应的缺勤工资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扣除被告部分工资用以缴纳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未足额发放工资,应予补发。在上述请假中,被告因产假或事假请假半天以上的工资,应予以核减,经核算,被告2017年8月因请事假2天应扣减的工资为551.72元(6000÷21.75×2);2017年9月因产检请病假1.5天应扣减的工资为165.52元(6000÷21.75×1.5×0.4);2017年10月因产检请病假1天、因身体不适请事假1天应扣减的工资为386.20元(6000÷21.75×1×0.4+6000÷21.75×1)。综上,按被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中记载数额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623.1元[(278.26-30.39)×11-(551.72+165.52+386.20)]。
六、提成工资:被告主张其作为投标部副主管,公司中标后可以根据中标的产品数量享受25%的提成,此前的提成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现诉求2017年9月至离职前的提成工资,包括一个重庆项目的提成工资。原告则主张公司没有提成的规定。被告提交了QQ记录、微信记录、业绩统计表及附件。
本院认为,劳动者诉求提成工资,应就其符合提成发放条件及提成金额予以举证。首先,被告提交的业绩统计表并无加盖原告公章,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提交的QQ记录、微信记录均系电子证据,具有易编辑、易修改的特点,无从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亦未对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定形式的证据固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提成工资的约定或者原告处存在提成工资的规章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提成工资,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七、工龄工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原告规定工作每满一年可以享有每月150元的工龄工资,从2017年3月起被告就应当享有,但原告未发放工龄工资。原告则称《员工手册》只规定工龄奖金是一年150元,目前还未发放工龄奖。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根据《员工手册》,被告的150元工龄奖金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工龄工资需要按月发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应享有150元工龄奖金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从被告入职满一年起按年支付被告工龄奖。被告2016年3月23日入职,2018年6月4日离职,在职期间工龄未满3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年工龄奖金150元。
八、年终奖: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以及年终奖的具体标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17年年终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年终奖一般不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而是由用人单位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而决定对劳动者一方的额外奖励,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基于此,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7年年终奖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诉求原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
九、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诉求原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了员工请假申请单,其中显示被告2017年共休5天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已休完年休假。被告对员工请假申请单予以确认,但主张所休的均系2016年的年休假。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入职,被告未提交其入职前连续工作年限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2016年度不具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被告需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及被告从2017年3月23日起可以休年休假,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有284天,由此折算被告在原告处2017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84÷365×5)。被告2017年已休年休假超过3天,其再诉求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律师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发票。根据劳动者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律师费2339.5元[(10248.44+15000+10459.77+1623.1+150)÷(19862+2726.57+15400+2250+3000+17729.19+4137.93+15000)×5000]。
十一、仲裁请求:被告诉请判令:1、原告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元;2、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克扣的工资2726.57元;3、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提成工资15400元、工龄工资2250元、年终奖3000元;4、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产假工资17729.19元;5、原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6、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7、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8、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赔偿因其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十二、仲裁裁决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7557、8939号。
十三、深劳人仲案[2018]7557号案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0248.44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459.7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726.57元;5、原告支付被告工龄奖150元;6、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408.37元;7、原告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注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8、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深劳人仲案[2018]8939号案件仲裁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反申请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0248.4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459.77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726.57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龄奖150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2408.37元。
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元;2、原告支付提成工资15400元、工龄工资2250元、年终奖3000元;3、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拖欠的产假工资17729.19元;4、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5、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0248.44元。
二、原告(被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459.77元。
四、原告(被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623.1元。
五、原告(被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工龄奖金150元。
六、原告(被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律师费2339.5元。
七、原告(被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注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八、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交纳),由原告深圳市盾牌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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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单    琪
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丽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