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3民初4408号
原告:洛阳市建工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翠微路4号1幢东辅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盈泰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29号1幢1-17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市建工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检测公司)与被告洛阳盈泰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和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阳,盈泰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盈泰和城公司向建工检测公司支付合同款287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盈泰和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建工检测公司与盈泰和城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建设工程基础检测合同》,约定建工检测公司对盈泰和城公司的迎宾馆升级改造项目提供现场桩检、完成检测报告等检测服务,检测费用287348元。建工检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盈泰和城公司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用。建工检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盈泰和城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第八条之规定,建工检测公司主张盈泰和城公司支付合同款的前提和依据是建工检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盈泰和城公司提供一式五份的检测报告,然后盈泰和城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检测费用,而事实上自合同签订至今建工检测公司并未将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交付,其主张的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未成就,建工检测公司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建工检测公司与盈泰和城公司签订《河南省建设工程基础检测合同》一份,约定受盈泰和城公司委托,建工检测公司为迎宾馆升级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包干价为287348元。合同约定检测项目完成,桩检单位提交单位工程桩基报告后,委托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单位工程的检测费用,桩检单位所提交的报告必须得到市建委质监站认可,并出具完整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建工检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了检测工作,并于2014年11月作出《洛阳迎宾馆升级改造项目复合地基检测报告》,该报告已在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备案。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工检测公司称已向盈泰和城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双方还共同到质检站办理的备案登记。盈泰和城公司对建工检测公司完成检测工作无异议,但称至今未收到检测报告。根据建筑工程相关规定,前往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系建设单位的义务,本案中盈泰和城公司为建设单位,结合建工检测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至今已经两年多时间,本案涉及的检测报告已经进行了备案登记,建工检测公司的诉称事实符合常理,对建工检测公司已向盈泰和城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工检测公司与盈泰和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基础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建工检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工作,并向盈泰和城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且该检测报告已到建设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盈泰和城公司应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287348元。建工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盈泰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洛阳市建工桩基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287348元。
如洛阳盈泰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0元,由洛阳盈泰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代理审判员陶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