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河南峡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0936号
上诉人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峡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韶建筑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广州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峡韶建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
峡韶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开具发票,要求维持原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中铁上海集团辩称,我方认为应该由峡韶建筑公司开,同意中信广州公司意见。
中信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峡韶建筑公司向中信广州公司开具7406167.60元对应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凭证,若峡韶建筑公司不能开具,则需赔偿中信广州公司对应税款损失611518.43元(按9%计算);2.请求判令峡韶建筑公司、中铁上海集团赔偿中信广州公司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判决峡韶建筑公司、中铁上海集团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计661518.43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中信广州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上海集团新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人)签订《新民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6-4-25合同),约定由中铁上海集团新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建中信广州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民市付家排干西侧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等)和本项目招标文件及其附件,承包本项目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项目措施费等大包干方式等全部内容;合同工期约定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2512277元,其中含土建工程施工费2975万元,桩基施工费265万,招标手续费用112277元。合同中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21.1.2(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结算价款与已付价款差额的全部建安发票(含税)和完税凭证之后,甲方20个工作日内完成进度款支付”。 2016年7月26日,中信广州公司(甲方)与中铁上海集团新民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及峡韶建筑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新民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2.3项目实施阶段,甲方指定丙方以乙方名义进行项目实施,乙方按照最后审计合同金额收取1%施工管理费,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中标所需缴纳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招标机构场地使用费,其他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规费、办理各项施工许可、保险等所有费用。……”。 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辽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峡韶建筑公司与中铁上海集团是挂靠关系,峡韶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4-25合同、《合作协议书》均系峡韶建筑公司挂靠中铁上海集团,以中铁上海集团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而为无效合同。判决中信广州公司向峡韶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6834307.2元及相应利息。峡韶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信广州公司向峡韶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834307.2元及利息571518.43元,合计740616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4-25合同及《合作协议书》虽然被(2019)辽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峡韶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经完全交付,中信广州公司已向峡韶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三方已经实际履行了2016-4-25合同及《合作协议书》,且开具建安发票的义务属于清理条款,即使2016-4-25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也不影响该合同中清理条款的效力。中信广州公司和中铁上海集团也应当遵从。 中信广州公司与中铁上海集团签订的2016-4-25合同第21.1.2(3)条款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开具建安发票和完税证明的主体为中铁上海集团。中信广州公司与中铁上海集团新民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峡韶建筑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3条仅规定了其他所有费用由丙方峡韶建筑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规费、办理各项施工许可、保险等所有费用,该条款没有变更案涉工程开具建安发票的主体。且中信广州公司与中铁上海集团、峡韶建筑公司在此之后,没有对案涉工程开具建安发票的主体有其他的变更约定。 关于中信广州公司要求峡韶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凭证的问题,中信广州公司与峡韶建筑公司没有明确合同条款约定峡韶建筑公司为开具建安发票的主体。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中信广州公司要求被告峡韶建筑公司开具建安发票的问题,不予支持。 关于中信广州公司要求峡韶建筑公司、中铁上海集团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6-4-25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对此均无约定,故中信广州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峡韶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 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人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收款人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收款人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期限履行、赔偿损失等。”案涉合同虽然无效,峡韶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仍具有交付工程相应施工资料、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法定义务。在本院审理中,峡韶建筑公司承认收到中信广州公司给付的两笔工程款共计7406167.6元(6834307.2元+571860.4元=7406167.6元)。因此,中信广州公司要求峡韶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峡韶建筑公司承认收到中信广州公司给付的两笔工程款共计7406167.6元(6834307.2元+571860.4元=7406167.6元)。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峡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开具已收到7406167.6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416元,由河南峡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