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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峡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再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峡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五里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南二路26号自编二栋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峡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峡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1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民申7768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河南峡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峡韶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21)辽01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河南峡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中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南峡韶公司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一)生效判决作出后,中信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中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相互提起诉讼。在两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分别向仲裁委和法院提交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大量内部证据,补充证明了以下事实:1.**系中信公司指定的本案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安全、造价等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总协调。在项目施工期间**为中信公司签署了1225万元的工程增量签证单并加盖了中信公司项目部公章。2.根据中信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及《支付审批流程及签字授权》的规定,中信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属于其认可的公司印章,其作用范围为用于与本项目相关的各种资料和文件的确认。**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对项目专用章进行管理、保管、使用。3.在中信公司内部审批规定中邮件方式审批是该公司首先的审批方式,视为书面审批。4.中信公司“新民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除项目经理**外,项目总工为***。5.中信公司及**均确认河南峡韶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全部签证单(就是工程量确认单)均系**和***(苏签一份)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的(监理单位同时签字**确认)。(二)生效判决作出后,河南峡韶公司收集的新证据足以支持河南峡韶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为:第一、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能够证明21项增量工程真实发生。第二、与中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结算审核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项目部已经将河南峡韶公司报送的相关增项工程结算材料上报。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争议工程量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在实际施工中经各方确认已实际发生,在结算申报中实际施工人已呈报给建设单位,并且建设单位已实际进行过结算审核。二、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一)从本案事实上看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均存在支持河南峡韶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二)应当支持河南峡韶公司上诉请求的法律依据。第一,(2019)辽01民初2号生效判决确认河南峡韶公司对本案诉争标的享有诉权。河南峡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新证据,其中“新民结算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中信公司并不否认。第二,河南峡韶公司有权就设计变更和增项工程向中信公司请求经济补偿。依据(2019)辽01民初2号、(2020)辽民终319号民事判决,河南峡韶公司与中信公司一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河南峡韶公司有权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中信公司给予工程价款。第三,河南峡韶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本案进行造价鉴定。本案河南峡韶公司提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21项工程均是经中信公司同意施工。从2018年12月8日中信公司***发给河南峡韶公司钱万**的“新民结算情况说明20181208”电子邮件内容可知:双方结算差额达到883万元,足见双方对此存在巨大争议。第四,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固定总价合同”,但也同时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增减的工程量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增减进行结算,增减工程量在合同额的正负5万范围内不作调整”和“双方约定合同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上述约定说明虽然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固定总价合同,但是对于设计变更及发包人指派合同外增加的工作,如果工程量超过合同额的正负5万范围河南峡韶公司有权要求重新计价。在中信公司***发给钱万**的“新民结算情况说明20181208”电子邮件中也可以佐证中信公司是按上述三条约定进行结算审定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应当支持河南峡韶公司的再审请求。 中信公司再审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对于工程增量的认定有明确约定,河南峡韶公司并未在招标答疑时间前对于漏项进行提出或在报价中以增项方式单列,也不能提交依约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的新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新的工程量。河南峡韶公司现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另案诉讼时就存在的证据,且已被法院认定为“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工程量”。二、河南峡韶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21份签证单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完全不同,签证单中公章、签名的位置不同,原先空白的落款日期也均已补上。同一个工程同时存在两版签证单,这是严重违背事实和基本逻辑的,河南峡韶公司原审庭审时亦自认该些签证单是事后补签的,这违背了合同中不允许事后补签的约定。由此可见,上述签证单是伪造的。从河南峡韶公司提供的中信公司内部系统审批记录,并未显示中信公司同意对该些工程签证单的审批,相反均是不同意增加工程量的回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河南峡韶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特别是邮件往来记录,均是中信公司起诉**劳动争议一案中**提交的,在本案二审时**还作为河南峡韶公司的证人出庭,由此可见,**早已和河南峡韶公司串通,故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中信公司的审计部门因被误导未能及时发现其中问题,但在庭审时发现签证单均为补签的,该行为违反事实和合同约定。此外,即使双方通过邮件发送了文件,在未经各方有权机构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涉案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是确定增项工程的存在以及明确增项所包括的具体项目,而河南峡韶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确需鉴定的情形。河南峡韶公司一审时明确无变更设计的增项图纸和通知单,且自认签证单均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签证单形成的各项要件,不应予以认可及采信。同时,项目经理无权补签涉案相关单证。四、省高院认定中信公司存在工程增量违背事实逻辑。1.作为审计部门收到了这些所谓的签证单,是以现场施工真实发生为前提,审计结论也是认为这些签证单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但事后中信公司发现这些签证单都是河南峡韶公司与中信公司现场人员串通违规事后补签未经过设计部门变更的签证单,即使该审计结论也无法支持河南峡韶公司的诉求。2.认定审计效力的前提应当以事实上发生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证单上的行为并且实际产生了工程量才能作为被审计的依据。本案所有的签证单都是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产生,又是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因此事实基础不存在,审计结论就不成立。也就不存在省法院认为产生增项的逻辑。综上,请求驳回河南峡韶公司的再审请求。 中铁公司再审辩称:一、原审判决涉及中铁公司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不存在错误。(一)河南峡韶公司再审所述的新证据均存在于河南峡韶公司与第三方之间,上述证据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与法律关系,中铁公司无从得知新证据是否能证明存在增量工程。(二)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不需要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河南峡韶公司仅提供新证据证明可能存在新增工程款,而未提供新证据证明中铁公司需要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应认定就原审判决中河南峡韶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其已服判。因此,即使存在新增工程中铁公司仍不需要向河南峡韶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河南峡韶公司请求中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现已生效的(2020)辽民终319号、(2021)辽01民终1189号判决书,即使存在新增工程并产生相应工程款项,也应由中信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中铁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判涉及中铁公司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不存在错误的情况,即使存在新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新增工程,也不改变中铁公司不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状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河南峡韶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峡韶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有增项工程。根据河南峡韶公司提供的中信公司内 部文件和该公司员工内部往来电子邮件以及该公司新民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人员与河南峡韶公司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看出河南峡韶公司已经将其主张的增项工程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中信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中信公司并未对是否有增项工程提出异议,而是在审核后对河南峡韶公司提供的增项工程相关材料作出了结算审核结论,但河南峡韶公司不同意该审核结论的数额,故双方存在增项工程款数额的争议。基于上述事实,结合河南峡韶公司提交的监理例会记录及签证单,可以认定案涉新民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土建工程部分确实存在增项工程。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1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和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 鹏 审 判 员  刘 智 审 判 员  孙晓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冷立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