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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8622号 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南二路26号自编二栋101(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348016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路36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9987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5月28日,中信公司作为甲方,博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等离子熔融系统(一期)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伴随服务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等离子熔融系统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伴随服务用于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服务项目及研发事宜,合同金额为33000000元,其中设备费为30676800元,安装调试费用为2323200元。附件、备件专用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以技术协议为准。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请款报告及合同总价30﹪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玖佰玖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第二次付款,合同部分主体设备〔指等离子熔融炉(含耐材、等离子炬)、二燃室(含耐材)、余热锅炉、湿电除尘器、一级二级碱洗涤塔、烟囱(内筒),详见部分主要设备清单〕运至现场并经业主、甲方、工程监理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请款报告和设备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甲方将支付该批到场设备总价款的30﹪即肆佰壹拾叁万柒仟零伍拾肆元整作为到货款。其中专用条款第8.1条关于工期约定:自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75天内主要设备到达现场。2019年12月28日开始烘煮炉,2020年2月1日完成系统调试;或根据业主和甲方给予工期延长后的日期;第8.2条约定:2020年2月5日,第一次废物焚烧完成开始运行或根据业主和甲方给予工期延长后的日期;2020年5月5日,完成测试认证并移交或根据业主和甲方给予工期延长后的日期。第8.6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遵守第8.2款“竣(交)工时间”的要求,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误一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计算。第14.2条约定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第(3)项无合理解释,未按照第8条“开工、延误和暂停”的规定进行工程,延期超过30天;第(5)项合同签署后1月内乙方人员、机械设备不能进驻现场的。甲方作出解除合同的选择,不应损害其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所享有的其他任何权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2019年3月30日,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信公司作为乙方,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博润公司作为**,签订了《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回转窑焚烧及等离子体协同灰渣处理系统(一期)合同》,四方约定:乙、丙、**为联合体,联合体各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体内部各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以投标文件中的联合体协议约定为准。 2019年5月31日,中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博润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各4950000元,合计9900000元,转账摘要为海心沙项目预付款。2019年4月26日、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受原被告及四川中喻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委托,向东莞市新东欣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不可撤销预付款保函及不可撤销履约保函。2019年5月6日,中信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两笔担保业务服务费15029.8元及28932.36元,合计43962.16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 博润公司承认己方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后期货物无法供应,对于中信公司的第1、4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返还预付款的数额、利息、违约金及中控大屏重购费等诉讼请求有异议:1、对原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合同无异议;2、返还预付款990万元有异议,理由是依据合同第14.3条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对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评估。被告已经参加了前期的工程建设,对于已发生的材料、设备、人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与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1006802.23元应从预付款中予以扣减,采购供货、安装施工等各项费用5245854元同样从预付款中扣除,被告实际投入6252656.23元,990万元预付款应减去被告投入的6252656.23元,故被告应返还3647343.77元;关于支付利息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2020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利息计算时间应该从该日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本金有异议,应为3647343.77元;3、我方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990万元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清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对第4项诉讼请求无异议;5、对中控屏幕采购费12000元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该中控屏不是被告提供的。庭审时博润公司表示可以明确己方进场了钢结构材料,其他均无法确认。博润公司对于钢结构材料何时进场,数量、价值如何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中信公司确认博润公司有提供部分钢结构材料及中控大屏,但是数量无法确认。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等离子熔融系统一期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伴随服务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990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的利息893323.75元(以9900000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利率计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后附1《利息计算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函费11583元,并支付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的保函费逾期利息1045.19元(以保函费11583元为本金,按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后附2《保函费计算表及保函费利息计算表》);5、判令被告支付中控大屏重新采购费12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第7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清理并运走放置于东莞海心沙项目现场的钢结构材料;于本案宣判前向法庭邮寄书面申请以其在业主催促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已委托第三方拆除了涉案项目钢结构为由撤回第7项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结合争议事实发生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旧法规定。结合双方争议,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解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等离子熔融系统(一期)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伴随服务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关于应返还的预付款项。被告抗辩称对于已发生的材料、设备、人工、安全防护等相关费用及采购供货、安装施工等各项费用应当从预付款中进行扣除,但除钢结构材料为双方确认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或服务进场的事实,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返还9900000元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违约,应当以9900000元为本金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关于违约金9900000元,该金额较为巨大,虽则原告主张业主方将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追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产生该损失,本院暂不支持,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9900000元,故主张中控大屏重置费用构成重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市海心沙资源综合利用中心绿色工业服务项目等离子熔融系统(一期)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伴随服务采购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9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9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11583元并支付利息(以11583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89.76元,由原告中信环境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45389.76元,被告山东博润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