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2607号
原告:***,女,1992年9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全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航天国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3号楼4层40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忻州航天国泰碳中和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云中路云中小区物业楼2层。
法定代表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里华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北京航天国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泰公司)、被告忻州航天国泰碳中和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国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国泰公司、被告忻州国泰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6%计算,已支付的58万元优先抵扣未清偿期间利息);2.被告**、北京国泰公司、忻州国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因资金困难,向***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出具借条。同时,**承诺为***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于当日分三次向***转账共计300万元。***未能依约定期限偿还款项,仅在2021年5月31日支付过第一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8万元。经过催要,***又于2021年9月12日偿还5万元利息,于2021年11月2日、11月3日分别还款25万元、20万元。2021年12月31日,***与***、北京国泰公司、忻州国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北京国泰公司、忻州国泰公司对***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四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因现在资金困难,希望能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确实签字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但所提供的担保应属一般保证担保,并非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北京国泰公司、忻州国泰公司辩称,***并未要求二公司提供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二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1日,***向***分三次转账共计30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共3个月,每月1号偿还利息,利率为每月2.6%,全部本金于2021年8月31日全部还清。***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处由**签字并捺印。
2021年5月31日,***在收到***转账当日向***转账8万元。2021年9月12日、11月2日、11月3日,***分别向***转账5万元、25万元、20万元。
2021年12月31日,***与***签署补充协议,其中确认:1.2021年5月31日向***借款,原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未履行合同及时支付全部款项。2.2021年5月31日,***向***转账本金300万元整,现金本金人民币291 200元,利息人民币268 800元,违约金按法定计算,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3.***从借款后未按合同及时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现用北京国泰公司、忻州国泰公司做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补充协议空白处手写了上述四笔***还款情况,***签字予以确认,***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北京国泰公司、忻州国泰公司在担保方处**。庭审中,***称上述补充协议第2点是双方对于***已偿还款项分别抵扣本金、利息的金额进行的约定,但***主张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定抵扣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且***于收到借款当天偿还给***的8万元应从本金中扣减。
另,北京国泰公司自2021年8月10日起股权结构为***持股70%、**持股30%。忻州国泰公司在2022年2月17日前100%持股股东为北京国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北京国泰公司公示信息、忻州国泰公司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基于涉案款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有权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因***于收到款项当日即向***偿还了8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2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故本院依法按照借条出具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已经偿还的其余3笔款项共计50万元,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根据上述原则计算后,***应偿还***未还本金2 612 146元,及自2021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的利息。
***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该借条中并未明确**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故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要求北京国泰公司、忻州国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国泰公司、忻州国泰公司已经签署了补充协议,同意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二公司辩称因***并未审查相关股东会决议,故补充协议中关于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应为无效,但在补充协议签署时,***系北京国泰公司持股70%股东,而北京国泰公司系忻州国泰公司持股100%股东。***对上述协议内容知情且签字认可,而其单独持有北京国泰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时,其通过北京国泰公司对忻州国泰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对忻州国泰公司的意志具有绝对控制力。因此,该二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系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 612 146元及利息(以2 612 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北京航天国泰科技有限公司、忻州航天国泰碳中和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400元,由原告负担1 451.42(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航天国泰科技有限公司、忻州航天国泰碳中和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 948.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航天国泰科技有限公司、忻州航天国泰碳中和智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