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天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与沧州市天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03民初49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天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招待所西侧宝利商贸第**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秋豹,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52689321U。

委托代理人:王俪臻,沧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天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沧州市天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俪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1月10日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双倍工资4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10日进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绿化施工及物业设施的维护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告拒绝为原告工伤赔偿等事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并且认定的双倍工资计算期限及数额存在明显错误,故此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正裁断。

被告沧州市天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沧运仲案【2019】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到被告处正式入职工作。被告曾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5月16日针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工作内容、福利安排等专门针对原告的事项发布过三份通知。被告法律意识不严谨,认为这就等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考勤表、工资表都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实际的到岗工作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0月7日。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受伤开始休病假,至2019年4月30日都未到被告处工作。在原告整个休病假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全额工资发放,福利待遇只增不减。在2018年12月底前,被告通过侧面了解,原告的身体已恢复,完全可以到岗上任。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还是拒不到岗工作。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无故旷工。但被告出于人性化考虑,被告还是对其按月发放全额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物业绿化管理(五一前急需处理大量绿化工作),所以直至2019年4月30日在原告经多次催促却拒不返岗工作后,被告才停发原告工资。并于当日被告发布专项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在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也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9年9月20日申请仲裁,这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数目准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9月20号原告提起仲裁,其所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有7个月零10天超出仲裁时效,依据原告的工资银行卡记录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为:14666.6元准确无误。理由三、原告在2018年10月8日摔伤与工作无关。其受伤既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被告要求的工作内容。原告的受伤是为其朋友帮忙所致,与被告无关。并且原告受伤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其帮工受益人全额支付。包括原告整个医疗期两个月和无故旷工期将近五个月,在原告没有履行任何劳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还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待遇28000元。这足以证实被告已实际对原告作出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超额补偿。综合上述理由,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更违背世俗情理,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被告就其诉求和辩称均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亦进行了质证核实,认定如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到被告沧州市天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绿化施工及物业设施维护,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8年10月8日发生意外受伤后没有再到岗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按每月其工资待遇4000元支付原告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到岗工作未果,被告遂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运劳人仲案(2019)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自2018年10月8日受伤后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到过被告要求其上班的电话而未去报到,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不满一年,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仍按病假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4月30日,但此后原告并未按被告要求返岗继续工作,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后为其停发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4月30日即已解除。被告主张其发布的包含原告岗位、待遇及工作地点等内容的公告通知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但该通知并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告原告已了解其内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单位应依法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4000元。关于该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仲裁庭审理笔录中显示被告作为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开庭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但仲裁裁决书以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只支持了原告部分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依据新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已删除了原规则中“在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内”的规定,可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从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已转变为在对方不作仲裁时效抗辩时的不主动审查。可见,仲裁裁决主动审查仲裁时效问题仅支持了原告部分工资差额的认定不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方在仲裁阶段未就该项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但在本案开庭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11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天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市天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