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丹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山县宏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南屏村教厂河口。
法定代表人:杨焕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第3幢1层1-110号。
法定代表人:裴志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池继龙,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丹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山县宏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栋公司”)、池继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诉请中残疾赔偿金129487.40元,并依法改判为424568元。事实及理由:雷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丹寨县扬武镇长青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明确写明上诉人自2014年期一直在外务工,并没有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其次,上诉人也提供了其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这一年的缴纳社保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已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第三,一审被告池继龙也当庭认可上诉人在2017年11月取得高压电工证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上诉人一直跟随池继龙在雷山承接工地的工作,且每天的工资为200元,雷山和上诉人户籍地相隔甚远,不可能每天来回丹寨居住,结合上诉人本来也是在工地上做工时候受伤,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在外务工的农民工,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最后,上诉人持有高压电工证,从2017年11月后一直辗转在各个工地上务工,属于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因工作地点并不十分固定,因此,无法收集书面证据,但一审被告池继龙是当庭认可上诉人所说事实的,因此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是来源于城镇,且并未居住在其原户籍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宏星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宏星公司、丞栋公司、池继龙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35576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宏星公司开设的位于雷山××××镇教厂河口的砂石搅拌场厂架设有10千伏高压线路。2016年7月,丞栋公司承揽修建宏星公司的第一条高压电路工程,2017年12月,丞栋公司又承揽修建宏星公司的第二条高压电路工程,该两高压电路工程在双方协议后均已施工完毕并验收投入使用。2018年4月19日,宏星公司的10千伏第二条高压线路中的一根电杆被路过车辆挂断,为了抢修,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焕周于4月21日电话找到丞栋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志乾,要求裴志乾找人去维修。电话上,杨焕周与裴志乾达不成协议,刚好池继龙在裴志乾办公室办理结账手续,裴志乾当即介绍该高压线路维修劳务给池继龙,并将杨焕周的电话号码告诉池继龙。池继龙找到杨焕周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池继龙召集民工为宏星公司进行高压线路维修施工,电杆等材料和施工所需的吊车等施工工具由宏星公司提供,池继龙负责提供劳务,劳务承包价款4000元。同月23日,池继龙召集金震龙、张有学和***等人到达施工现场进行立杆架线作业,约定同工同酬。次日,电杆栽立后,***和金震龙在电杆上进行架线作业时电杆倒塌,致***和金震龙二人连同电杆坠落在地,造成金震龙当场死亡、***受伤的事故。
***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凯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伤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上臂完全离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右户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8年8月4日出院,治疗费67518.80元,购买血浆花费11406元。治疗期间,宏星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转给池继龙,池继龙支付了以上全部费用。经池继龙委托,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右上臂完全离断为四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第9、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评定拆内固定费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和住院治疗费)约需14000元至16000元,手术期加休一个月。2018年12月20日,经雷山工业信息和商务局主持调解,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焕周、池继龙和***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立即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定,诉讼期间宏星公司和池继龙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其中宏星公司支付2500元,池继龙支付500元。本案庭审前,宏星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生活费共7500元给***。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于2017年8月28日取得高压电工作业《特种行业操作证》。***的父亲池继海,出生于1956年10月25日,***的母亲刘桃,出生于1965年10月15日,均系丹寨县长青乡长青村五组农村居民。***有兄弟姐妹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
1、各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1)被告宏星公司与被告丞栋公司的法律关系。一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高压线的维修工程,是在丞栋公司承揽修建宏星公司的第一条、第二条高压电路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的另一施工工程,应当认定双方原来的合同没有对本案高压线的维修进行约定;二是宏星公司的10千伏第二条高压线路中的一根电杆被路过车辆挂断后,杨焕周电话要求裴志乾找人去维修,双方在电话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认定双方没有订立维修合同;三是本案事故后,池继龙、***等不能继续施工,宏星公司并没有要求丞栋公司施工,而不另外找人施工,证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四是裴志乾介绍被告池继龙给杨焕周,裴志乾的行为是个人帮助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丞栋公司不是本案高压线的维修工程中的承包人,即宏星公司与丞栋公司在本案中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2)被告丞栋公司与被告池继龙的法律关系。虽然池继龙曾经在丞栋公司从事高压电路架设工作,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池继龙是丞栋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裴志乾介绍被告池继龙为宏星公司进行高压线路维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丞栋公司及其裴志乾从中获得利益。因此,认定池继龙不是丞栋公司派遣到宏星公司进行高压线路维修工作,即丞栋公司与池继龙在本案中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3)被告丞栋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丞栋公司不是宏星公司的高压线路维修工程的施工方,***在本案事故中从事高压线路维修工作并非受雇于丞栋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丞栋公司与***在本案中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4)被告宏星公司与被告池继龙的法律关系。如上审理查明,高压线路维修由宏星公司提供电杆等材料和吊车等施工工具,由池继龙召集民工***和金震龙、张有学等人进行施工是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池继龙承包了宏星公司高压线路维修的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5)被告池继龙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池继龙是宏星公司的雇员而非工程承包人,池继龙召集***、金震龙、张有学等人参与宏星公司的高压电路维修劳务,并未在该工程中获得超出于其他人员的除劳动所得之外的利益,其获取报酬的方式与众人相同。因此,应当确认池继龙与***系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6)原告***与被告宏星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宏星公司自己提供高压线路维修电杆等材料和吊车等施工工具,雇池继龙等人提供劳务为其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虽然***不是宏星公司直接联系到工地提供施工劳务,而是池继龙召集而来,但是,***事实上为宏星公司提供了劳务,即为宏星公司的高压线路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应当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和金震龙在电杆上进行架线作业时电杆倒塌,致***和金震龙二人连同电杆坠落在地,造成金震龙当场死亡、***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并非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操作,对电杆倒塌不可预见,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失或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
3、原告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宏星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宏星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丞栋公司和池继龙与原告在本案中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提出的请求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无固定工作,虽然原告提供了***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但是除了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交纳了职工养老保险外,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或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标准以农村居民进行计算。
(1)残疾赔偿金。评定为四级、九级和十级残疾,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为129487.40元(8869元×20年×0.73)。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300天,原告取得了高压电工作业《特种行业操作证》,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电力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0915.07(86280元÷365天×30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0600元(100元×106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120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37.37元(39047元÷365天×120天)。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90天,根据原告受伤害的情况酌定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
(6)后继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和需要伤残鉴定的情况,酌定为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四级残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200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
(9)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池继海系农村居民,年满62周岁,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近亲属,扶养人生活费由其子女三人分摊,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8年,该项费用为49794元(8299元×18年÷3人)。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残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情况,确需要辅助器具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即需要上臂肌电假肢维持正常活动,但计算依据并非权威机构出具的意见。参照《贵州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确定该费用计算年限为20年,该项费用(包含假肢费和维修费)为220000元(20000元×20年÷4+20000元×20年×5%)。超出法院确定的年限后,如需配置,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1)至(10)项赔偿费用合计534333.84元,加上花费医疗67518.80元,购买血浆花费11406元,总计613258.64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宏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池继龙收取)和经雷山工业信息和商务局主持调解后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7500元,还应当支付515758.64元。池继龙收取宏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支付原告费医疗67518.80元,购买血浆花费11406元,剩余11075.2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雷山宏星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费用515758.64元给***。二、由池继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雷山宏星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中剩余的11075.20元退还给***。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2元,减半收取8501元,由雷山宏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受害人在受害前的身份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由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证明其2014年7月至2017年11月先后在麻江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和福泉市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打工,也提交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在福泉市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打工期间缴纳社保的证明,但在2017年11月之后至2018年4月24日事故发生期间,***在何地打工?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在城镇?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除了与其有亲属关系的池继龙口头承认外,***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系农村居民,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受害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基于现有证据及***农村居民身份,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判项,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缴17002元,多预缴的二审受理费9334元应退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集东
审 判 员 郑厚祥
审 判 员 吴竹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惠
书 记 员 陈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