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5586号
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MA6E3U4H34。
法定代表人:裴志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梅,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路**文昌苑综合楼**********[大南社区]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PEAH7G。
负责人:蒙锦文,经理。
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事实与理由: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委托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台;2019年01月05日(甲方: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乙方: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ZCH2019010A合同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00),合同签订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工程预付款(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支付日期:2019年01月08日)合同工程于2019年6月24日经凯里市郊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在2019年7月3日送电完毕,完成该工程合同内全部事宜。我公司(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08月02日开具三张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票号分别为:00671365、00671364、00671366,发票总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并把开具的工程发票交予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后,工程尾款¥1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联系催促甲方(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商议工程尾款支付事宜,但甲方一直拖延,现在电话联系甲方负责人蒙锦文也不接原告公司的联系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法人代表的身份信息。3、《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变压器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5%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南方电网用电业务申请表》、《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申请业务办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送电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市郊供电局申请安装及受理,验收合格后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开具了变压器20万的发票,剩余19万被告未支付给我公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水电安装,承揽电力,高低压电力电气销售及安装等。2019年5月25日,被告未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500KVA施工变压器并进行调试,实验,工程搭火送电。二期为20天,开工日期2019年5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2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款5%。”工程竣工验收送电,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在三个工作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5%预付款1000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安装,调试搭火义务,2019年6月24日经凯里市郊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在2019年7月3日送电正常投运。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开具三张总价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19万元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支付原告尾款190000元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给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90000元给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失效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90000.00元。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050.00元,由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左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