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明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第3幢1层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MA6E3U4H34。
法定代表人:裴志乾,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明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九鼎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6356390812X。
法定代表人:徐学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璘,贵州维律(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栋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明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4月20日上诉人丞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上诉人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璘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丞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2601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于2020年11月7日对账结算,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电线电缆应支付给上诉人电线电缆款86113.5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变压器合同总价款为96695元,扣减掉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000元及运费成本11173元,上诉人仅需支付55486元给被上诉人,双方货款互抵后,确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货款30627.5元。但双方在结算完毕后不久,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供应的三台变压器(型号分别为S11-M-400KV2台和Sl1-M-500KVl台)因质量不合格被烧坏,遂要求被上诉人拉回去修理或更换。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2日将变压器装车,其法定代表人徐学明在送货单上将三台变压器的型号均记录为S11-M-400KV,备注是“坏的”,用以装运的车牌号也清楚的备注为贵J1××**,并在送货单落款处签名“徐学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否认该送货单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学明签字,应当由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被上诉人未提出申请,应视为被上诉人对签字的认可。故按照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变压器型号单价21500元计算,其拉回去的三台变压器价款为64500元,应从其合同总价款96695元中扣除,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变压器货款仅为20986元(96659元(合同总价款)64500元(三台变压器款)11173元(运费成本)),再扣除掉原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上诉人不仅无可供抵扣的货款,还应退回原告多支付的9014元。综上,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退回三台变压器,导致被上诉人无变压器货款用于抵扣上诉人的电线电缆款,故被上诉人除应向上诉人全额支付86113.5元电线电缆款外,还应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9014元变压器货款,即被上诉人总计还应向上诉人支付95127.5元。
明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黔2601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一审判决中的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627.5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修理变压器产生的材料费26900元应当抵扣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对自己售卖的变压器提供保修服务,另外也对被上诉人的其他变压器提供维修翻新服务,修理服务免费提供,但是被上诉人需要支付材料费。在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要求修理非上诉人售给被上诉人的变压器,上诉人修理后产生材料费26900元。被上诉人多次口头答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但是一直未履行,经上诉人催促后,被上诉人表示双方互抵货款,上诉人也不需要再支付购买电缆的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627.5元货款应当驳回。二、经核算,至2020年12月12日上诉人一共从被上诉人处拉走了22台变压器,应上诉人要求拉新的变压器以及拉回修理的变压器给上诉人共25台,从该数据中能够明显看出上诉人多拉了三台500K**变压器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多余三台变压器款项76200元。但是一审中并未核实该变压器的数量,未将多余的变压器抵扣购买电缆及附件的款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早已经协商好互相抵扣,不再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以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此履行完毕,在一年多的时间内确实被上诉人也未找到过上诉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项。现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将上诉人多拉回的变压器认定为是需要退还的,还要求上诉人支付已抵扣的电缆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丞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127.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电线电缆及电缆附件等材料,经核算货款总计为86113.50元。同期,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变压器,合同约定款项共计96659元,双方另约定运送变压器的运费、人工费11173元由被告负担,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变压器款30000元,尚欠被告55486元,考虑到被告也欠原告电缆款86113.50元,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货款抵消互欠货款。2020年11月7日原被告经核算并将货款互抵后,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627.50元。另,原告提出“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将2台型号为S11-M-400KV和1台型号为S11-M-500KV的变压器收回,当时因交接匆忙,被告将拉回的三台变压器型号均记录为S11-M-400KV。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更换新的变压器,因此,相应变压器货款64500元(原告自愿按记录的400KV变压器价格计)应从被告的变压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庭审质证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认可该《送(销)货单》上的“徐学明”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学明所签,且因双方的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出庭应诉,无法查明该《送(销)货单》上的“徐学明”是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学明所签。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结算时,双方已认可将货款互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627.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627.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回三台变压器货款64500元的请求,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送(销)货单》上的“徐学明”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学明所签,加之原被告双方的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出庭应诉,双方均委托未知情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致使无法认定《送(销)货单》上的“徐学明”是否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以货款30627.5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明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627.50元,被告同时支付从2021年11月5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8%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1089元,由原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元,被告贵州明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35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丞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明于2020年12月12日亲自到丞栋公司仓库将3台变压器装上车,牌号为贵J1××**(与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上注明的车牌号一致)的货车拉回的事实。2、通话录音、短信截屏;拟证明①明成公司所述其于2020年12月12日拉回去的三台变压器为多送给丞栋公司的变压器系虚假陈述,该三台变压器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丞栋公司要求明成公司拉回并予以更换,但明成公司将变压器拉回后至今未予更换,用以抵扣电线电缆款的64500元应支付给丞栋公司。②丞栋公司裴志乾催促徐学明更换变压器,并就30627.5元剩余货款向徐学明进行催收的事实。明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明成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丞栋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另,丞栋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2020年12月12日《送(销)货单》,经本院与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明核实,该送货单上“徐学明”的签名徐学明称系其驾驶员代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明成公司陆续从丞栋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及电缆附件等材料,经核算货款总计为86113.50元。同期,丞栋公司从明成公司处购买变压器,并于2018年8月8日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变压器型号500KVA单价为24359元、型号400KVA单价为21500元等内容。双方在业务交易过程中,丞栋公司向明成公司购买的变压器除书面合同约定购买的5台变压器96659元外,合同外还购买了多台变压器。双方约定运送变压器的运费、人工费11173元由明成公司负担,2018年9月7日丞栋公司向明成公司支付变压器款30000元,尚欠变压器货款55486元,因明成公司也欠丞栋公司电缆款86113.50元,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货款抵消互欠货款。2020年11月7日丞栋公司与明成公司经核算并将货款互抵后,确认明成公司还应支付丞栋公司货款30627.50元。
丞栋公司与明成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结算后,明成公司在2020年12月12日从丞栋公司拉走三台变压器,所拉走变压器的《送(销)货单》上记载:“收货单位:丹寨(老徐),拉走变压器400的3台坏的,车牌贵J1××**徐学明”。该送货单上的徐学明签名,徐学明自认系其驾驶员代签。
另查明,丞栋公司与明成公司自2020年11月7日结算后,不再发生买卖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明成公司是否需退回丞栋公司三台变压器款64500元;2、明成公司修理变压器产生的材料费26900元是否抵扣货款。
关于焦点1,丞栋公司与明成公司互相购买货物后,双方于2020年11月7日采用相互抵扣货款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相互抵扣货款后,明成公司还应支付丞栋公司货款30627.50元。在明成公司未支付结算货款30627.50元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12日又拉走三台400K**存在质量问题的变压器至今为送回,因此,丞栋公司要求扣除这三台变压器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合同》型号400KVA单价为21500元计算,三台400K**变压器货款64500元应当扣除,即明成公司应支付丞栋公司货款95127.50元(30627.50元+64500元)。明成公司上诉称其“多拉了三台500K**变压器至丞栋公司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2,明成公司称其修理变压器产生的材料费26900元应抵扣货款的问题,因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成公司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丞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明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51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9512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5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共计3833元,由贵州明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