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2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裴志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上诉人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丞栋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丞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8761元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与杨启术共同签字的货单及杨启术单独签字的货单进行明确区分,存在以偏概全的可能性。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取货物并不需要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有时仅需告知及签订甚至不需签订《送(销)货单》即可提取货物材料,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明知这个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带领杨启术到上诉人处提取货物,却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其与杨启术之间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启术为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只是介绍杨启术到上诉人处购买货物,对杨启术所欠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对于杨启术所欠货款未作任何担保,从杨启术在《送(销)货单》上面的签字来看也无法体现出杨启术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0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裴志乾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13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东南石油分公司签订《丹寨扬武加油站进电搭接施工合同》,将丹寨扬武加油站线路、变压器安装工程包给被告承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到被告处购买相关材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11月29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东南石油分公司将工程款208000元汇入被告账户,2019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82404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在扣除其在被告处2019年的欠付材料款76503元及2017年欠付的材料款16000元后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共计131497元,尚欠33093元未支付,与被告沟通未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9年双方经结算原告欠付被告材料款76503元。2018年原告确认收到货物总计货款17520元。2017年原告使用被告名义承建的其他工程经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57188元工程款,并已经支付了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后生效,本案中,双方就丹寨扬武加油站进电搭接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后合同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互负支付货币的到期债务,依法可以抵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欠付被告2019年的材料款76503元。原告称2018年的材料款只有16790元未支付,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欠付被告2018年的材料款应为17520元。2018年多付2017年的材料款(60000元-57188元)2812元。故被告在扣除上诉款项后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08000元-76503元-17520元-2812元)111165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82404元,还应支付(111165元-82404元)2876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杨启术签字的送(销)货单及案外人杨启术与原告***共同签字送(销)货单中载明的材料均系原告***接收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委托杨启术到被告处购买材料,不能将该笔支付责任视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也不同意抵销该笔材料款,故被告辩称在扣除掉***让杨启术到被告处拿材料的材料款28766元后已经支付完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需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7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原告***负担54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外人杨启术到上诉人处拿材料时,上诉人丞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告知裴某系***让杨启术拿材料并记在被上诉人***的单子上。被上诉人***认为杨启术购货行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裴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本人表示委托杨启术购买材料,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丞栋公司主张案外人杨启术所签送(销)货单金额应由***承担是否成立。
根据丞栋公司提交的送(销)货单中杨启术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委托杨启术到丞栋公司处购买材料,丞栋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曾作出过意思表示由杨启术代为购买材料或杨启术所购材料费用***自愿共同承担,亦没有证据证明杨启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丞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杨启术和***共同签字的送(销)货单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丞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货单载明的货物仅由***接收使用,因此不宜作为***个人债务在本案中进行扣减,丞栋公司可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羽婕
书记员杨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