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6民初64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MA6E3U4H34。
住所地:凯里市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第******。
法定代表人裴志乾,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旗,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斌,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5日,由本院审判员肖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旗、谢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0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东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称为黔东南石油分公司)将丹寨扬武加油站线路、变压器安装工程包给被告,并签订了《丹寨扬武加油站进电搭接施工合同》,原告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签字盖章,后由原告投入实际施工工作。原、被告口头协议,双方仅是借资签订合同,其材料产品原告向被告购买,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工程款均归原告。完工后验收结算,黔东南石油分公司将工程款208000元支付给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经结算2019的材料费76503元及2017材料费16000元,被告转付给原告为82404元,还尚欠33093。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各种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此,请受诉法院依法如诉请。
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剩余款项,不存在还欠本案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理由如下,1、2019年12月12日下午13:38分,答辨认将2017年-2018年部分结算对账情况(以下简称12月对账单)在微信上以图片的形式发给被答辩人,2019年12月12日下午14:05分,答辩人将相关施工费补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接收钱款后对12月对账单提出异议。该事实证明了11月对账单上57188元及打款60000元的真实性。2、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8日,被答辩人多次到答辩人处提取货物材料,材料费共计28761元。3、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被答辩人多次到答辩人处提取货物材料,材料费共计17520元。既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3月23日,被答辩人欠答辩人材料费46281元。4、对于在2019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发生的76503元材料款,被答辩人在其陈述中以承认其真实性。5、2019年11月30日,答辩人按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答辩人汇款82402元(回单编号39940298371039547927)。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依据现有证据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对账后,以按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答辨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实现司法公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丹寨扬武加油站进电塔接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丹寨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证明2019年8月原被告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东南石油分公司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干活的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东南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将208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4、微信截图、照片、光盘及译文。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合同;双方结算的情况和拖欠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光盘及译文证明原被告方说话的录音,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只是收到了这么多钱,照片说明被告只付款一部分的事实。
5、账户明细账打印。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为:证明对双方结算的内容都是认可的,但2017年有一笔款项是28761元原告不认可,原告2018年还欠材料款也不认可,总的是46281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对账单、微信截图、(2017年7月29日-2018年2月11日)《送(销)货单》。证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将该结算对账单在微信上以图片形式发给原告,原告对该结算对账单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2、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8日)《送(销)货单》。用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8日止欠被告材料款28761元的事实。共8张。
3、2018年3月4日-23日送销货单(6张),用以证明原告欠款17520元的事实。
4、结算对账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将2017年6月至2019年10月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6万元,2016年-2017年的货款为57188元,被告多付了2812元。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认为总单上不是其签字,不可能只是签一个“池”字,2017年7月5日18358元以及2017年7月6日877元,这两张是我的签字,我认可。其他的我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认为送(销)货单上的金额均认可,但是只有2018年3月15日的10290元及2018年3月17日的6500元原告未支付,其他的之前都已经扣除。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为金额不符。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第4组钟的结算对账单一致,双方均认可2017-2018年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承包工程,结算后被告欠款57188元,支付6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互负货币给付债务,但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仅有两张系本案原告和案外人杨启术的签字,应该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而其他送(销)货单均是案外人杨启术一人签字,同时原告均不认可接收到送(销)货单上载明的任何货物,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杨启术到被告处拿材料或材料已经交付给原告,故被告要求将上诉欠款作为原告个人债务用以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认可均收到该组送(销)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但原告称只有2018年3月15日的10290元及2018年3月17日的6500元原告未支付,其他的之前都已经扣除,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裴志乾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13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东南石油分公司签订《丹寨扬武加油站进电搭接施工合同》,将丹寨扬武加油站线路、变压器安装工程包给被告承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到被告处购买相关材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11月29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东南石油分公司将工程款208000元汇入被告账户,2019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82404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在扣除其在被告处2019年的欠付材料款76503元及2017年欠付的材料款16000元后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共计131497元,尚欠33093元未支付,与被告沟通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9年双方经结算原告欠付被告材料款76503元。2018年原告确认收到货物总计货款17520元。2017年原告使用被告名义承建的其他工程经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57188元工程款,并已经支付了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后生效,本案中,双方就丹寨扬武加油站进电搭接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后合同即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互负支付货币的到期债务,依法可以抵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欠付被告2019年的材料款76503元。原告称2018年的材料款只有16790元未支付,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欠付被告2018年的材料款应为17520元。2018年多付2017年的材料款(60000元-57188元)2812元。故被告在扣除上诉款项后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08000元-76503元-17520元-2812元)111165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82404元,还应支付(111165元-82404元)2876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杨启术签字的送(销)货单及案外人杨启术与原告***共同签字送(销)货单中载明的材料均系原告***接收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委托杨启术到被告处购买材料,不能将该笔支付责任视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也不同意抵销该笔材料款,故被告辩称在扣除掉***让杨启术到被告处拿材料的材料款28766元后已经支付完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需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7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贵州丞栋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原告***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且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子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栋
书记员杨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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