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03执异171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邢建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晶、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驻青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73号。
负责人:高兴军,经理。
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邰文山,经理。
第三人: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邰文山,执行董事。
第三人:邰文山,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郑州东路13号6号楼1单元302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兴梅、杨振,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租赁建筑机具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邰文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提出申请称,1999年3月5日,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改制为胶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1月18日更名为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要求变更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为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9年3月5日,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改制中决定,原胶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邰文山个人承担,因此,要求追加邰文山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为胶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各一宗。
第三人邰文山发表意见称,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改制中决定,原胶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邰文山个人承担,仅对于企业内部人员有效,对外无效;邰文山改制中购买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时已经资金到位。对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变更为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邰文山作为股东出资到位,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徐立德,申请执行人应追加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应追加邰文山和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查明,本院1997年9月3日作出的(1997)四兴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驻青办事处偿付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租金252766.35元、赔偿金73383.68元、违约金17440.88元及利息等,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1997)四执字第12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2月8日,因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及其主管机关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均已注销,本院依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鲁02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1999年1月12日,胶州市人民武装部与第三人邰文山经胶州市公证处公证签订《出售产权合同》,记载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系隶属于胶州市人民武装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进行改制,通过议标方式以20万元出售给邰文山,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邰文山承担。1999年1月24日,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注销登记书中“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一栏中填写为“改制后,原长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邰文山同志承担”,邰文山在该注销登记书“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签字确认。1999年3月5日,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被核准注销。同日,胶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被核准成立,由邰文山等8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金190万元由胶州审计师事务所出具胶审师验字(1999)27号《验资报告》确认公司已收到,2001年3月登记注册地址由胶州市兰州东路40号变更为胶州市郑州东路197号。2002年1月4日,胶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其名称为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8月22日,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胶工商企处字(2005)第25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决定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中,包含一份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于1999年3月5日经我局核准改制为胶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1月18日经我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7日经我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青岛昊金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但无企业登记资料佐证。
经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
一、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于1999年3月5日被核准注销,该公司及其青岛办事处不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应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邰文山于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承担全部债权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关于变更第三人邰文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限定了执行机构有权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范围,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未包含变更改制后企业为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因此,改制后由邰文山等8名自然人股东组成的胶州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诉讼程序确定,不由执行机构审查决定,本院执行程序中对于申请执行人关于变更第三人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第三人邰文山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院(1997)四兴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变更第三人青岛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吕宝琳
审判员 周桂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