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文山,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刘钢,经理。
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驻青办事处。
代表人高兴军,经理。
申请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建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因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驻青办事处、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租赁建筑机具欠款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申请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鲁02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查明,(1997)四兴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驻青办事处偿付申请执人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租金252766.35元赔金73383.68元、违约金17440.88元,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青岛市市北区法院以(2001)四执字第694号案件立案执行。
2006年6月10日,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发出青建研院承发(2006)1号《关于注销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的申请》,称下属企业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由于长期业务较少,决定注销该企业,要求协助办理注销手续。2006年6月19日,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工程总承包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发出青建研院承发(2006)2号《关于注销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的申请》,称下属企业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已进行了清算,其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要求协助办理注销手续。2006年6月20日,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被核准注销,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其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全额出资的国有企业。2006年9月14日,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具函称,下属企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截止2006年9月14日,其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该企业原债权债务均由我公司承担。2006年9月15日,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被核准注销,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其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国有企业。2010年4月21日,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钢曾在**年**月**日向市**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其提交的证据为青岛市建筑设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2006年6月19日青建研院承发(2006)3号《通知》,内容为“经研究决定,我单位下属企业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已清算完,其债权债务内部已清算完毕,该企业以前开展的业务及现在开展的业务,由刘钢个人承担,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所发生的一切业务由刘钢个人承担或成立新的公司承担。“该《通知》未在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市北区法院未就此作出裁定,后申请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债权人被注销而消灭,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主管机关宣告对下级企业已清算完毕并办理了注销手续,不再有清算组,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属于具有清算义务的体清理债权债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现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及其主管机关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均已注销,申请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钢提交的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2006年6月19日青建研院承发(2006)3号《通知》未在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因而未产生变更公司债权人主体的效力,且刘钢现对申请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申请并无异议,因此裁定变更申请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参加,复议申请人也未收到任何通知,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仅以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材料作为依据,作出变更(2001)四执字第69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核准注销,在2016年才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钢2011年6月12日提交的青建研院承发(2006)3号《通知》,该通知与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资料内容相反,因此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是否属实无法查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过法律时效。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变更申请应否得以支持。
一、关于复议申请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其未参加听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即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剥夺其合法权利的复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申请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证据。市北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曾多次以电话或书面传票形式传唤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但最终无法通知、邮件无法投递被退回。因此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并无不当。
二、复议申请人主张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其依据的主要事实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通用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核准注销,在2016年才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已过法律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核准注销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主管机关注销后何时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申请执行人自身享有的权利,法律并无规定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限定申请期间,被执行人提出变更申请已过法律时效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还主张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钢提交的青建研院承发(2006)3号《通知》与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资料内容相反,经本院审查,因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钢提交的青建研院承发(2006)3号《通知》未在企业登记机关备案,未产生变更公司债权主体的法律效力,法院对刘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在申请执行人与主管机关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工程总承包公司均被核准注销,且刘钢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予准许的情况下,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工程总承包公司的主管机关即本案申请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注销企业债权债务的继受主体,向法院提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是否属实无法查证,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复议申请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胶州市长城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英
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
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