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执异1477号
案外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增晓,女,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创富路3号1幢1层、5层至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序蕊,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岭,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置业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岭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筑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火炬置业公司名下火炬东第X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建筑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火炬置业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卖给了案外人,并于2018年4月17日交付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至今,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并负担物业费、有线电视费、暖气、燃气等费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为火炬置业公司未向政府交纳配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青岛建筑公司提交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火炬东第业主手册》、收据等证据材料。
新华信托公司辩称,一、被执行财产归属于火炬置业公司,案外人对该财产仅享有债权而非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本案中,即便案外人能够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与火炬置业公司签订了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如约交纳了足额房款,但该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诉争济南市火炬东第XX号别墅现尚属在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条件,故案外人主张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前述买卖合同之约定,其对诉争财产仅享有债权。二、火炬置业公司在将诉争财产出售给案外人之前,答辩人已在该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答辩人与火炬置业公司之间就诉争房产不仅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且亦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济房建历城他字第XX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已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答辩人对上述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见该判决书第19页、25页、43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三、案外人在与火炬置业公司就诉争财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诉争财产已经答辩人申请,为济南中院采取查封措施,故案外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阻却贵院对诉争财产的评估拍卖等措施。济南中院受理的答辩人与火炬置业等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贵院依答辩人的申请,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848号民事裁定、9月1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包括诉争财产在内的火炬置业公司开发的火炬东第项目采取了查封措施,并于9月18日送达至济南市××委[详见(2014)济中法执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自2015年9月18日起,查封期限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被执行人火炬置业公司就已经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所作的拟移转行为无效,案外人以其与火炬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为由要求排除本案的执行于法相悖。综上答辩人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新华信托公司与火炬置业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岭合同纠纷一案,重庆高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7589331.02元及贷款利息29514935.56元……二、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2万元;三、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岭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可在下列范围内就火炬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584.8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可就编号为济房建历城他字第XX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所载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新华信托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7日,重庆高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4号委托执行函,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济中法执字第848号。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848号执行裁定,对重庆高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14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鲁01执恢245号。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鲁01执恢245号拍卖公告,拟对查封被执行人火炬置业公司名下“火炬东第”项目中99套别墅和28套商铺(包括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重庆高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新华信托公司作为甲方、火炬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Y1120010号),约定乙方因其名下的火炬东第项目一、二期及后续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向甲方申请贷款,乙方将其火炬东第项目一期、二期、三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全部抵押给甲方。同日,新华信托公司与火炬置业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合同》(新华信托合同第Y1120011号),约定火炬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火炬东第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给新华信托公司,为新华信托公司依据前述《信托贷款合同》向其发放的20432.3万元贷款以及利息、信托报酬、信托保管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债权提供担保。……2011年9月2日,双方办理了20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分别为:……3.编号为济房建历城他字第XX号,载明:抵押权人新华信托公司,抵押人火炬置业公司,在建工程坐落为历城区火炬东第34号楼101、102、103、104,债权数额584.82万元……”。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青岛建筑公司与火炬置业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火炬置业公司开发的火炬东第XX号房产。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已于2011年9月2日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高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青岛建筑公司请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戴伍建
审判员 郑凤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季昱辰
书记员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