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9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兴隆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坡,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董事长。
上诉人宁阳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研究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2民初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提起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诉讼,而是就因被上诉人不具有涉案委托鉴定事项的资质和资格,不应受理上诉人的委托鉴定申请事项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宁阳县妇幼保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设研究院公司返还鉴定费22万元、出庭费7554元并承担3715元的损失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7月2日,妇幼保健院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单位与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地下一层渗水的原因及维修的造价进行鉴定。2.2020年11月30日,建设研究院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有“五、鉴定意见及处理建议:据法院委托及现场实际情况,鉴定意见及处理建议如下:5.1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负一层外墙套管位置存在漏水现象;其设备吊装孔位置存在漏水现象;鉴定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枯水期,其地下室回填土内水位标高约为绝对标高57.450米,原有地质勘察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结束汛期,勘察时地下水位最低为绝对标高59.330米,按此推断地下室外水位高于地下室内水位约1.88米,在地下室回填土水位稳定情况下,如果按照地质勘查给出的水位推断,现有地下室底板及地下室地面以上1.38米范围内外墙不存在渗漏问题,对于现有涉案工程室外地下水位应由地质勘察单位勘察后,我单位进一步给出鉴定意见。5.2处理建议:(1)外墙套管的封堵处理建议:将对应外墙套管位置外墙开挖至套管以下500mm,将套管内填充物清理干净,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重新封堵处理;同时将套管周边500mm范围内在原防水层表面按原设计要求防水层再次做附加施工,其附加厚度不小于1.5mm;防水施工完成后室外重新现状恢复处理,室内将渗漏部位及相关部位饰面重新施工;(2)设备调吊装孔虽经处理,但现有状况依然存在盖板与墙体间明显缝隙,如近期不能按照设计要求恢复,应将该部位进一步封堵。”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年第2期(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案件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宁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与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建设研究院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妇幼保健院认为建设研究院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其据此主张返还鉴定费、出庭费,并承担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被上诉人返还鉴定费,其实质是对人民法院委托被上诉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宁阳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厚
审 判 员 李军玲
审 判 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煜
书 记 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