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015号
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谢伟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6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5938元(利息从2017年8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8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电梯款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直至结清所有款项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变更为自2017年8月6日起计。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买卖安装设备电梯一台,型号为MAX-E1050-CO1.0,合同总价156000元,含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一年免费三包的费用;电梯设备开始生产的时间为乙方收到合同总价30%的款项的次日,设备在开始生产之日起的35日内完成,乙方将电梯设备交付甲方当日视为完成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山市;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款项;甲方应在电梯设备约定交货期届满前25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款项;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由厂家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供厂家报告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款项;在甲方付清电梯款项后,乙方向甲方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及随机资料;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
2017年7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由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作出,检验结果合格。
2017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移交确认书上签名,移交清单包含电梯钥匙、救援工具、随机资料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6年12月7日向其付款40000元,于2017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尚欠66000元未付。原告在2017年3月完成电梯安装,之后进行检测,在检测合格后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移交电梯及相应的报告。
以上事实,有《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其已于2017年8月3日按《买卖及安装合同》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及随机资料的主张已提交《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移交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既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电梯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6000元并自2017年8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66000元及违约金(以6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8.46元、财保费939.3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坤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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