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8152号
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四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1栋223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82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986元(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计算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6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日立牌MCA-630-C090,设备+安装+运输合计价为160000元,使用单位为芳村大道西325号陈炎全等业主;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合同货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其中占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买方在交货期4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通过并收到卖方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后3天内,买方应按合同支付10%完工款给卖方;买方提货的方式为:卖方代办运输,送达地点:广州市芳村大道西325号;卖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买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等等。
2019年7月22日、2019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48000元、30000元,合计78000元。
2022年1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及安装合同;由于(本人:***,身份证号:)公司经营困难尚欠电梯设备款82000元。现本人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后未能归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每月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法院诉讼费和律师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移交确认书》,载明,电梯运行正常,各项功能正常,安装地址:广州市芳村大道西325号,日期:2020年4月30日,接收方有陈炎全的签名。
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使用单位名称:陈炎全,施工单位名称: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施工类别:安装,检验日期:2020年4月10日(完成时间:2020年4月20日),制造单位名称: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装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25号,检验结论:合格。原告主张于2020年4月30日向业主移交电梯时一并交付了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单保函》,用以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支付电梯款产生了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损失及逾期利息损失。
另查明,被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买卖及安装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电梯款。原告主张于2020年4月30日向业主移交电梯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向本院提交《移交确认书》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两被告未到庭就原告的主张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电梯款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买方在交货期4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通过并收到卖方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后3天内,买方应按合同支付10%完工款给卖方”,虽然原告并未举证何时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提供给被告**公司,但已举证在2020年4月30日将案涉电梯移交业主使用,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按照电梯产品的行业惯例以及常理推断,原告在移交电梯时已一并将该报告移交业主,视为已移交被告**公司。故60%款项即66000元的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30日起算,10%款项即16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3天后,即2020年5月4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各段本金之日止。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欠付电梯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2020年4月3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原告超出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单保函》,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根据《情况说明》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负担前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就本案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人,涉案上述两笔转款均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转款,在被告***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8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30日起算;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4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
四、被告***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与被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33元、保全费1009.86元,由被告广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堃日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段静楠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麦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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