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2073号
原告:河南良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南路55号1幢1-1103。
法定代表人:李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卫国,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赛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05号院01幢4-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新新。
原告河南良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诺电梯公司)诉被告洛阳赛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奥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奥电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奥电梯公司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服务费5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赛奥电梯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6年9月10日同原告良诺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被告合同下的电梯安装施工,约定合同价款260000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事实业务所需额外增加原告安装施工工程量和电梯维保服务费,共发生劳务费6600元,被告欠原告安装服务总计266600元人民币。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安装施工和维保服务,依法应当享有合同劳务报酬权利。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59550元价款未予付清。被告拖欠以实际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赛奥电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赛奥电梯公司(甲方)与良诺电梯公司(乙方)共同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费合计260000元;安装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香榭里·畔山兰溪”工程工地现场;甲方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工地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30日历天完工(不含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时间);付款方式为甲方以银行账号进行转账支付方式按下列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付款条件为:1.安装人员进入安装工地内支付本合同款30%即78000元;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准用证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0%即130000元;3.经运转调试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5%即39000元;4.剩余本合同总价款的5%即13000元作为电梯的质保金;质保金买方应在技术监督局颁发合格证满两年后,且无质量问题并办理完质保期到期手续后,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2020年1月15日,赛奥电梯公司出具工程欠款说明单,载明,赛奥电梯公司与良诺电梯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工程款总额26万元。电梯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付款39750元,2016年11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2万元,2017年5月11日付款2万元。合计支付给安装公司17975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再支付80250元。此工程项目追加金额4100元(附明细)。另悦满楼电梯维保费2500元。减去6部电梯门头固定维修费用2700元,减去一年维修费21600元,减去支付3000元办理会员卡,实际应付金额合同为59550元。
本院认为,良诺电梯公司与赛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欠款说明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未付款项出具对账单,系双方对欠款59550元的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59550元。被告未到庭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赛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河南良诺电梯有限公司欠款59550元。
如果洛阳赛奥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4元,由洛阳赛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