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母洪苓、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母洪苓,农民。
原审被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息陬镇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母洪苓、原审被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申请人将变压器一台作价19万元作为股金转让给被申请人,因变压器的所有手续都在供电局,申请人会协助被申请人过户,现变压器由被申请人实际占有,变压器仍在被申请人所在公司院内。原审不支持变压器作价19万元作为股金转给被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母洪苓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由被申请人母洪苓作为甲方与申请人***、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将变压器一台(附有合格证及购买合同及全部手续),作价19万元作为股金转给甲方,在乙方给齐手续的前提下结清该笔款项。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变压器的全部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由变压器作价的19万元股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因变压器的所有手续都在供电局,申请人会协助被申请人过户”的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同时,申请人的该主张亦恰恰证明了申请人未依约将全部手续交付给被申请人。另外,在二审期间,申请人明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申请人又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有违诉讼诚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不支持变压器作价19万元作为股金转给被申请人”的问题,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审不支持将变压器作价19万元作为股金转给被申请人的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