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5民初2516号
原告: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71662371M。
法定代表人:巴锦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郸城县工业大道污水处理厂*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小宁,男,纳西族,1972年4月8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该公司总监。
被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原曲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728765188。
法定代表人:杨玉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高铁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斌、陈岩,系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更换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GB/T13663-2000)标准的水管2700米,并承担损失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以曲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HDPE供水管道合同》(合同编号20120911-01),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供方为原告提供HDPE供水管2700米,每米342元,供水管应符合《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GB/T3663-2000)标准(其中“5.1本标准的管材按照期望使用寿命50年设计。”),交货地点为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被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答辩如下: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2012年9月11日,答辩人于2012年11月5日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发货完毕后,答辩人一直催促被答辩人给付货款,被答辩人一直不予偿付,在货款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愤而于2017年3月29日像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货款,从发货完毕到我方索要货款起诉,中间在长达将近5年的时间内,被答辩人从来就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涉案管材存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7项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质量异议期,并没有约定明确标准、方法和异议期,故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第一组:《HPDE供水管道合同》、2017鲁0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变更情况;1、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就HDPE供水管道达成书面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φ400.8KG的HDPE供水管,单价为342元/米,数量为2400米,金额82800元;φ400.8KG的HDPE供水管,单价为342元/米,数量为300米,金额为102600元,两种管材为同一规格。单价为342元/米,数量总计2700米,总金额为923400元。被告交付的水管应当符合《给水用聚乙烯管材》(GB/T13663-2000)标准。原告采用先收货后付款的方式交付货款,被告已经交付2700米水管。2、被告公司原名为曲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变更为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第二组:合格证、产品质量出厂检验报告单,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交付产品后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单,但未交付炭黑含量进行检测,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提供的水管炭黑含量偏小、炭黑分散等级偏高,不符合《给水用聚乙烯管材》(GB/T13663-2000)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8300元。第三组:招标控制价两份、维修记录及发放工资清单。证明1、原告2012年至2014年为安装被告提供的不合格水管支付各种费用267657.82元;2、因被告水管不合格,仅包括将水管挖出、再次安装填埋的施工费547944.1元,这不包括再次施工需要支付的地面硬化、地表绿化、地表地砖的购买和铺设等费用,该费用预计高达200万元以上;3、因被告管材质量不合格,陆续多处发生水管爆管,用户反映强烈,多次投诉,仅维修停水就达10万元以上,另外自2017年至今,被告的水管爆管19此,原告为此支付工资、机械、材料费总计194400元。第四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管材的购买、交付、协商、维修等情况。
针对原告方证据被告方异议认为:1、针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合同第2项约定为GB/T13663-2000标准,但对于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并且根据合同第7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质量异议期,双方约定是按国家标准,因此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内容。对于质量异议期,根据合同法158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3第17条第2款规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从2012年11月5日至今,早已超过2年。因此,对于原告已丧失要求被告更换及赔偿的诉权。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在本案立案以后没有通过任何庭审直接委托技术室对管材进行鉴定,我们向法庭及鉴定技术室均提交了不同意鉴定的意见书,因为原告已经超出了质量异议的期间,在鉴定之前应当先审查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出了质量异议期间,如没有超出,才能委托鉴定,该鉴定书出具的程序违法,我们不予认可。1、对于鉴定检材是否是被告产品,是否是原告在2012年购买被告的涉案PE管,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方对该检材不予认可。2、该鉴定报告在声明中,第5项明确说明该鉴定书仅针对本次所检样本负责。因此,该鉴定结论仅仅给予该检材,对涉案PE管是否符合标准,应全部鉴定,因为,在签订合同、接受管材时,双方没有封存样品。从公平和公正的角度,必须就全部涉案管材进行鉴定。3、对于检材,在取样现场得知,长时间风吹日晒,还遭受火烤,假如该检材就是涉案管材中的其中一节,那检材应该在外边受到严重恶劣环境的侵蚀,也已达5年之久,以这种情况下的检材,再进行相关鉴定,根本就不可能代表涉案管材出厂、交付的管材质量,即便以这种检材鉴定出不符合标准,从而认定全部涉案管材不符合标准也有失公允。4、根据该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显示原告陈述购买一年半左右才使用,安装完毕后,发现管材存有许多小孔,管材比较脆,后来管材一直开裂大约有7、8次,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原告作为购买方根据法律规定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假如该涉案管材真的有质量问题,有证据证明损失,那原告明知有问题,还继续使用,是人为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5、该鉴定意见最终结论为:发现涉案供水管道存在炭黑含量偏小,炭黑分散等级偏高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给水用聚乙烯管材》(GB/T13663-2000)标准要求。但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第5项分析说明第6段内容,PE管添加炭黑可以有效抵抗紫外线侵蚀,提高管道的耐热性能,防止管道老化,如果分散不均匀,会影响管道的物理性能,引起慢速开裂或者快速开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添加炭黑作用是有效抵抗紫外线侵蚀,带来的结果提高管道耐热性能,防止管道老外,如果分散不均匀,那带来的后果是影响管道的物理性能,引起慢速开裂或者快速开裂。那从该鉴定意见书2、4对该检材物理性能的检测显示是符合标准要求的,也就是说检材中的炭黑的含量和分散程度并没有影响到检材的物理性能。并且,该检材将近5年的时间是裸露在外,长时间的接受阳光紫外线的侵蚀,也就是说在这种极端恶劣的情况下,检材都符合物理性能,更别说管道都深埋地下,就更没可能受到紫外线的侵蚀,物理性能更好。如果该检材是我公司涉案管材,我公司的产品质量不但没有问题,而且质量超乎寻常,相当过硬。因此,从这一点也能看出,原告叙述1年爆管十余次更是无稽之谈,这是对被告公司信誉严重的恶意中伤,我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的侮辱诽谤的刑事责任。6、我司已在鉴定书确定的合理期间向原鉴定机构提出复核,因此该鉴定报告目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合法证据。对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更能说明我公司涉案产品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件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维修记录和发放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涉案事实无任何关系。维修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维修记录的时间是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1、检材有被告公司标识,与合同约定相符。2、被告在交付管材时,对管材质量是抽检,没有证明每一根管材都合格,而且质检报告上没有碳黑含量的检测,所以被告要求对每一根管材都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碳黑含量是质量比,在管线生产过程中,过多的对回填料也是造成碳黑含量不足的主要原因,这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不过是因时间而改变材质,碳黑不会随环境流失,碳黑含量不足是出厂时就存在的问题。4、我们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所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5、维修费用将近20万元是实际支出费用。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就HDPE供水管道达成书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φ400.8KG的HDPE供水管,单价为342元/米,数量为2400米,金额82800元;φ400.8KG的HDPE供水管,单价为342元/米,数量为300米金额为102600元,两种管材为同一规格。单价为342元/米,数量总计2700米,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对产品异议期限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5日分七次向被告交付了2700米管材。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月12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现涉案供水管炭黑含量偏小、炭黑分散等级偏高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给水用聚乙烯管材》(GB/T13663-2000)标准要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83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曲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了《HDPE供水管道合同》(合同编号20120911-01),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2700米型号为φ400.8KG的HDPE供水管,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018年1月12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产品质量两年异议期也就是检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HDPE供水管道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产品异议期,本案是水管,结合产品的特点,根据原告自身的技能和水平、在检验时不可能将产品的材质进行检验,而且原告自身也没有检验该涉案水管的条件,对水管的材质是否符合标准只能在使用中发现,而且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应当知道该水管是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告明知提供的水管不符合合同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中的产品检验期间不应受到两年期间的限制,被告辩称超过质量异议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400.8KG,《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GB/T13663-2000)标准的水管2700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损失,因原告提供维修费用的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原告主张维修爆管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更换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原告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400.8KG,符合《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GB/T13663-2000)标准的HDPE供水管2700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8300元,由被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