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81民初1138号
原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曲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高铁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728765188。
法定代表人:杨玉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斌,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鲁,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郸城县工业大道污水处理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71662371M。
法定代表人:巴志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小宁,男,该公司总监。
原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斌、李亚鲁,被告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234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就HDPE供水管道达成书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φ400.8KG的HDPE供水管,单价为342元/米,数量为2400米,金额为820800元;φ4008KG供水管单价为342元/米,数量为300米,金额为102600元,两种型号供水管总金额为92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待原告全部发货完毕后,被告只向原告陆续给付货款30万元,剩余623400元一直未付。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益民供水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管材与我公司所要的国标管材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我方损失严重,故不予支付货款。
原告宏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HDPE供水管道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书面供需合同,约定了供水管的型号、单价、数量、结算方式等。2.出库凭单一宗,证明原告已将合同中的供水管材全部交付完毕。3.被告工作人员XX娜出具的发票收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剩余623400元未付。
被告益民供水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货款数额亦无异议,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益民供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一份,载明了原告产品的各项指标。2.水利部节水灌溉设备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供水管与标准技术指标之间存在差异,尤其是“氧化诱导时间”这一项远低于技术指标。3.横截面取样实物二份,一份是原告出厂产品、一份系其他公司合格产品,可明显看出原告出厂产品全是针眼,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
原告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于证据二检验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所做检测中的取样及检验情况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检验报告显示收样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这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供货时间不符,故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取样实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取样实物是原告出厂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上述三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就HDPE供水管道达成书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φ400.8KG的HDPE供水管,单价为342元/米,数量为2400米,金额为820800元;φ4008KG供水管单价为342元/米,数量为300米,金额为102600元。经庭审调查,两种管材实际为同一规格,单价为342元/米,数量总计为2700米,总金额为9234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份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5日分七次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20万元货款,剩余623400元未付。被告益民供水公司对于发货时间、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公司原名称为曲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益民供水公司自行取样后,于2017年3月13日委托水利部节水灌溉设备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份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其不能证实检验报告的取样系原告出厂产品,即无法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拒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要求,自被告最后一次收货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两年的期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所称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波交付11000元现金的主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2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4元,减半收取5017元,由被告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岩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