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

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9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高铁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工业大道污水处理厂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郸城县益民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益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益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检材不能确定为宏泰公司在2012年11月份向益民公司供应的HDPE供水管材。从宏泰公司供货完毕到2017年12月份鉴定,时间长达5年,并且2012年11月份供货时候,双方就涉案管材没有封存样品。以不确定是否为宏泰公司产品的鉴定检材来认定宏泰公司全部的供水管材不符合标准,证据不足。涉案检材不能代表宏泰公司交付的管材质量。宏泰公司并非明知提供的管材不符合合同要求,宏泰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以及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宏泰公司在交付时,涉案管材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审认定涉案管材的产品检验期间不应该受两年期间的限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益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宏泰公司履行更换义务,而非要求判令宏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本案不属于必须更换的情形。受损害方需要根据标的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益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管材影响适用或者不能使用,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遭受的损失,故不属于必须更换的情形。如果更换的话,必然导致居民饮用水中断。
益民公司辩称,检材系涉案供水管中的一部分,系宏泰公司、益民公司、检测机构、法院人员共同提取的检材,且双方并无其他水管的买卖往来。宏泰公司有责任提供涉案水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证据。交付水管时,宏泰公司虽提供了检测报告,但该报告只是抽检报告,并不是每一根水管都有相应检测报告,且对于水管中炭黑含量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宏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于炭黑含量的多少是明知的,在明知炭黑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然交付益民公司使用,宏泰公司提出益民公司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质量异议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宏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供水管材。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鉴定的检材是否为宏泰公司交付的涉案供水管材问题。本案司法鉴定是益民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委托,由鉴定机构、益民公司、宏泰公司在场共同对有宏泰公司相关标志的供水管材进行的提取。以抽样检测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符合鉴定原则。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检材提取适当。宏泰公司主张提取的检材并不能代表全部涉案供水管材,要求对全部涉案管材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产品检验期间是否受到两年期间的限制。益民公司属于供水单位,对供水质量负责,关于供水管材质量,应由生产方宏泰公司保证。关于涉案管材成分含量,宏泰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未显示。原审认定宏泰公司应当知道涉案管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本案产品检验期间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因宏泰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审判令宏泰公司进行管材更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宏泰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长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节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