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10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1号楼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4964351U。
法定代表人:王绪,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经超,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执行人:**(曾用名李东辉),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265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820元,违约金1412.4元,共计53232.4元;二、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被告**则需向原告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23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被告之间就此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被告**自愿承担。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有奇瑞牌汽车(车牌号:豫A×××××)、歌诗图牌汽车(车牌号:豫A×××××)各一辆,现上述两辆汽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3.经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惠济区××、××路西××楼××单元××房产××套,该房产于2019年6月20日被我院其他案件首次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2023年4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惠济区××楼××房产××套,该房产于201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本院予以轮候查封(2023年4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上述两套房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经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委托淮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但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宏
审判员 关磨
审判员 申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