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004号
原告: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1号楼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49643510。
法定代表人:马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笑笑,女,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乐鱼云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站南路西1号楼1单元8层8007、8008。
法定代表人:张战军。
原告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乐鱼云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24万元,并自2018年11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5%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36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应要求分批发货,每批货到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金额为到货产品总货款的60天合规的延期支票,到货产品总货款=到货产品数量*合同约定产品单价;如延期支票到期后无法正常到账,被告需在延期支票到期1日内以电汇的形式支付原告到期的延期支票的等额货款,否则视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已分批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8日对合同项下设备供货完毕,被告对所供的货物当天点验签收。同时原告也收到被告提供的对应发货金额的四张60天延期支票,原告分别于支票出票当日去被告出票银行进账,均被告知被告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无法进账。原告财务人员均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财务人员***菲,协调被告电汇货款,经多次催款,被告才于2018年9月14日至11月15日支付逾期欠款12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仍欠原告货款24万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购销合同》一份,
《发票签收单》一份,
《转账支票》四张,
《货物签收单》四张,
《银行电子回单》六张。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型号为S5120V2-28P-SI,数量300个,单价1200元,共计36万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分批发货,每批货到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金额为到货产品总货款的60天合规的延期支票,到货产品总货款=到货产品数量*合同约定产品单价;如延期支票到期后无法正常到账,被告需在延期支票到期1日内以电汇的形式支付原告到期的延期支票的等额货款,否则视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须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他的费用、损失等。
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型号为S5120V2-28P-SI的货物100个、100个、50个、50个,被告对所供的货物当天点验签收。同时原告也收到被告提供的对应发货金额分别为12万、12万、6万、6万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16日、2018年9月18日的四张60天延期支票。
原告提交《发票签收单》一份,载明: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8月3日,开票公司名称均为被告,发票代码分别为02864806、02864807,票面金额均为6万元,签收单位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7日。
2018年11月5日,被告分四笔向原告转帐1万元、1万元、1.5万元、2万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转账3万元、3.5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
截至2018年11月17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点验收货后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中的利息其本质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7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5%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乐鱼云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7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5%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后收取2450元,与保全费1720元、保函费100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