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9947号
原告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1号楼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496435IU。
法定代表人王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丽,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娜,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2号楼2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405757。
法定代表人张艳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娜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少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650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以50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31183.15元;以525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5902.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货,因基于交易习惯及信任,原、被告多是先供货后签合同,待款项结清后相应出库单、收条等交于被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多次供货,但是被告至今仍有10265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待资金回笼后立即结清,但欠款至今已经两年有余,被告均未支付货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核减,首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由于被告公司出现不可抗力,导致部分合同价款无法及时支付。但未付款项限于所签订合同的范围之内,超出部分,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中的5008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另外部分货款52570元有异议。经查,原告主张的该52570元货款,并向本院提交该52570元货款所对应的发货清单一张,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发货清单所对应的每批货物的《销售出货单》或《收条》。经核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和收条所对应的货款总额恰为52570元,落款处分别有“李燕品”、“XX”、“刘畏畏”、“曹红伟”等人的签字。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李燕品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称XX、曹红伟、刘畏畏在其公司有同名同姓员工,但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河南省联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该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货款5008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52570元,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及《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认可其公司曾有李燕品、XX、刘畏畏、曹红伟这几名工作人员,可以推定这几人在出货单及收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几人没有签字权限,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5257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026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每日未能履约部分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欠付货款总金额的30%,为3079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650元及违约金30795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844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宜建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7.5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