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

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财保23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焦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摇摇,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西陵一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景峰。
本院在审理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湘0102财保232号民事裁定,依据该裁定,本院实际冻结被申请人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730××××0001_00001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730××××0001_00001的银行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超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思雨
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