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

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22民初1303号

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西陵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蓉,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491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455306.3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SXGY-GC-ll-G0903),约定合同总价暂定470000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一份增补合同,合同价款增加金额暂定379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高纯硅材抖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SXGY-GC-ll-G0904),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57000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一份增补合同,合同价款增加金额暂定38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4916.09元(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应退质保金620000元,共计3234916.0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上述合同,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何种关系,截止目前并无人告知我公司;我公司与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经双方结算,其中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增补合同的结算价为4657853.09元,签订的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以及增补合同决算价为1951863元,上述合同的决算总价款为6609716.09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已付款4388580.6元,下欠2221135.49元,原告诉状中所述欠款数额不符;我公司与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是工程竣工经审计决算,有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有关发票后我公司方能付款,在实际履行中,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方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我公司2017年方收到上述发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详见合同的第十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和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我公司收取湖北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属实,但是双方约定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湖北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更名为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纵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SXGY-GC-ll-G0903),约定合同总价暂定470000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价款增加金额暂定379000元。合同条款中未约定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质量保修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完工总价款的10%,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一次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纯硅材抖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SXGY-GC-ll-G0904),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57000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价款增加金额暂定388000元。合同条款中未约定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质量保修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完工总价款的10%,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一次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以上两项工程于2013年6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5777.5元。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成品硅粗破项目电气、仪表成套装置制作及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价款为54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工程款2820000元,支付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款1174800元,支付粗破项目电气、仪表成套装置制作及安装工程款327000元,支付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款216780.6元,合计付款4538580.6元。以上原告均按付款工程名称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收取原告弱电系统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工程履约保证金47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2614916.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2017年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往来账项询证函”证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账面余额为2614916.0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614916.09元及保证金620000元未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1、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2、2011年9月30日《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SXGY-GC-ll-G0903)一份、《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1#、2#车间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SXGY-GC-ll-G0903补)一份;3、2011年9月30日《高纯硅材抖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SXGY-GC-ll-G0904)一份、《高纯硅材抖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1#、2#车间弱电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号:SXGY-GC-ll-G0904补)一份;4、履约保证金收据两份;5、竣工验收材料两份;6、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两份;7、履约保证金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两份;8、2016年12月14日被告开具的发票三张,金额为2614916.09元,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614916.09元;9、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10、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成品硅粗破项目电气、仪表成套装置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11、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一份、201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16日发票一份(金额215777.5元)、2013年4月22日发票一份(金额1003.1元)、2014年5月28日委托付款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12、2012年8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金额150000元)、2015年12月3日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金额177000元)、2013年1月28日发票一份(金额327000元);13、2011年12月15日发票一份(金额471000元)、2011年12月15日发票一份(金额94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发票一份(金额470000元)、2013年1月16日发票一份金额232800元)、2013年1月28日发票一份(金额940000元)、2013年1月28日发票一份(金额470000元)、2013年1月28日发票一份(金额471000元);14、2016年9月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2011年9月30日《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SXGY-GC-ll-G0903)复印件一份、《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1#、2#车间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SXGY-GC-ll-G0903补)复印件一份、2011年9月30日《高纯硅材抖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合同号:SXGY-GC-ll-G0904)同复印件一份、《高纯硅材抖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1#、2#车间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号:SXGY-GC-ll-G0904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据三份、电子转账付款凭证两份、委托付款书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三、原被告的陈述。

上列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在案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4日***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一份,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高纯硅材抖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合同》、《成品硅粗破项目电气、仪表成套装置制作及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614916.09元及质量保证金6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工程款2614916.09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同,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7年2月22日双方对账日期为计付日;要求被告承担620000元质量保修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照明灯具采购及成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高纯硅材抖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故该请求不符合约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1491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三、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1712元(2614916.09元×459天×6.65%÷360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1元,由原告中船重工纵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61元(已预交),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光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