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宏宸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3民初118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宸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
法定代表人:于文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宸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宏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702.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37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和丁彦学等人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崇阳县职教中心食堂改造工程拆墙,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50元。7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拆墙时,墙体忽然垮塌,倒下的砖头撞击在原告工作的脚手架上,造成脚手架剧烈晃动,原告从工作台上摔了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崇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骨片分离错位,足弓变平。术后住院治疗23天,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X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60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5379.96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前述诉请。
被告宏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1、被告项目经理肖某雇请原告等三人为被告承包的职教中心做工未谈好工价,而要求承包给原告等人,而被告施工监理胡锋误以为肖某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等人,故安排原告等人做工,也并非原告所讲的日工资250元,后来结帐是按大工日工资200元/天,小工170元/天结算。2、原告诉称墙体垮塌不实,是原告操作锤子拆墙时锤空,致使其从约1.8m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施工中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38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原告***受伤原因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丁彦学、黄某当庭作证,原告在为被告雇佣活动中因墙体倒塌而受伤及常为证人黄某从事欧式装饰工作。被告对原告主张受伤的原因不认可。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提出证人肖某、胡某当庭作证,肖某认为现场未见墙体倒塌,胡某证明其监工时看到原告在锤拆墙体时未及时移动脚手架而锤空了,身体因惯性力导致原告失控摔下致伤。而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双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对受伤形成原因存有异议,但各自都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双方主张的证明原告受伤形成原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和认定。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为了拆快点,就没从上到下依次锤拆,而是从离墙顶层有几层砖处锤拆,结果下面锤空了,上面的砖块掉下撞击脚手架摇晃致原告摔在地上受伤,被告对此不认可。结合被告证人肖某当庭陈述:“原告摔伤后,我接讯赶到现场,看到当时地上有摔下的砖块,但我不能确认是否墙体倒塌”。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法则,众所周知,如果锤拆墙体时依次从上到下,一层一层的锤拆,被拆的墙砖应该掉在施工人体面对墙的反面,而不应掉在施工人体的正面,从原告和被告证人肖某的以上陈述分析,原告锤拆墙体时,没有从上到下依次锤拆,而是从中间锤拆,致使上面的砖掉下撞动脚手架致原告摔下受伤,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宸公司于2012年3月9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6年7月9日,原告***自带铁锤伙同丁彦学经工友汪若军邀约,共同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宏宸公司拆除其承包施工的崇阳县职教中心食堂中间隔墙(后双方以每日大工200元/天、小工170元/天结算报酬)。被告的施工监理胡锋向原告等人告知了安全施工事项。施工中,原告为了加快进度,从距顶层砖尚有几层砖处锤拆,以致上面的砖块掉下撞击脚手架晃动,导致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致右脚跟受伤。被告项目经理肖某闻讯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崇阳县中医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原告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三周据情拆线,定期复查,行进一步诊疗,加强营养。2016年8月26日,原告之损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60天;是否致残,建议三个月后作进一步鉴定。2016年11月11日,原告之损伤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为X级残。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379.96元。对其余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夫妻需共同抚养次子汪磊(2005年3月3日出生)。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2723.96元(含已支付15379.96元,后续7000元,检查费344元);2、误工费11101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4天);3、护理费5371.5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7014元(20040元/年×7年×10%÷2);8、法医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11、残疾用品费100元,合计111432.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宏宸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身体健康权,应予支持;但其本人在被告监理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后,未能注意安全施工,其存在操作不当的过失,对自己的损害有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可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75%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432.5元,由被告湖北宏宸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574元(已付15379.96元可抵偿);
二、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湖北宏宸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海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