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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3446号
原告:恩施鑫益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国际物流港(枫香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3CFQX0。
法定代表人:李隆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芬,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名品城5-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8CBJ4C。
负责人:陈宏娇。
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白泉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591459517E。
法定代表人:熊炎明。
被告:李凯,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址: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李辉,男,1972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址: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杨骐玮,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徐吉安,男,1964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
县人,住址:湖北省鹤峰县××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6405××××。
原告恩施鑫益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凯、李辉、杨骐玮、徐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芬、被告李辉、杨骐玮、徐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鑫益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4352.44元,并支付欠款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42836.3元,及以174352.44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因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74352元、2021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23954元,故变更欠款金额为14316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L20190020。合同约定:“本表中钢材数量、单价均为暂定量。具体供货量以乙方委托的收货人在甲方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单价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价单价为准。三、钢材采购计划、交货地点。1、工程名称:金龙大道(北段)道路工程(带水河大桥至G318段)建设工程。八、结算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确定结算单价按当天的市场价,乙方从提货之日起10天内(含第10天)付款的,甲方不收取资金占用利
息;如果乙方超过10天付款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从提货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收取资金占用利息,先息后本,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资金占用利息部分甲方不开具、提供发票”。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供货。2019年12月6日,被告李辉、李凯、徐吉安、杨骐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了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58685.53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若到期未履行承诺义务时,承诺人自愿对所付全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2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81.667吨钢材,共计339620.91元。后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进行对账,被告共计需要向原告支付174352.44元,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42836.3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欠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骐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款是事实。但我们是市政建设项目施工方,原告是我们的钢材供应商,钢材用于建设项目,是政府投资,因疫情和洪灾影响,工程进度款只付了70%,我们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政府每一次支付给我们工程款我们也按比例支付给了原告,但是款项要支付所有供应方、人工劳务费,不是只有原告一家。
被告李辉辩称,每次我们结账要有发票按比例支付,没开具发票我们无法转账,所以合同里接收利息是不开发票的,是不公平条款,我们多次也和原告商量,但是原告拒不开具发票,钢材款本金我们已经支付完毕,利息我们支付了一部分,还差诉状上的一部分。
被告徐吉安辩称,我们的支付的款项有一部分开具了发票,原告存在息滚息的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原件、承诺书、送货清单、对账单原件及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事成立,另查明,本案被告李凯、李辉、杨骐玮、徐吉安系借用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合伙承接恩施市金龙大道(北段)道路工程(带水河大桥至G318段)的施工建设。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L20190020。实际送货接收方为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本案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起诉后,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74352元、2021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2395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李凯、李辉、杨骐玮、徐吉安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承诺为案涉合同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承担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是代为履行收货义务,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付自2021年3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计算方便,以整数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时为42836元,双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仍应按双方约定的24%/年计付利息,计算为174352元×24%÷365天×19天=2178元,此后应按现行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年计付,已支付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支付最近款项支付日2021年3月1日的利息具体计算结果:174352元×15.4%/年÷365天×19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14271元。以上三笔利息共计59285元,被告已支付98306元,先付息后余额39021元应抵扣本金后还剩135331元,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恩施鑫益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35331元,并以1353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上的利息。
二、被告李凯、李辉、杨骐玮、徐吉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恩施鑫益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279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宏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凯、李辉、杨骐玮、徐吉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漆金鄂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