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远航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
法定代表人:夏群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郑氏电气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西岸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远航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仲裁协议有效,即使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江苏省宜兴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