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远登电缆有限公司

13828无锡市远登电缆有限公司与邹永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3828号
原告:无锡市远登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占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永军,男,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无锡市远登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登公司)与被告邹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9年5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被告邹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邹永军向远登公司返还67359.74元。事实和理由:邹永军在远登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双方经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对工伤赔偿及其他劳动争议达成调解,由远登公司向邹永军支付134000元。经查,邹永军于2017年12月20日从远登公司领取5000元,远登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为邹永军支付医疗费32359.74元,邹永军于2018年2月7日又从远登公司领取30000元,以上共计67359.74元,远登公司扣减该款项后向邹永军支付66640.26元。但邹永军仍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远登公司继续支付。远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务抵销,该异议被驳回。远登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永军辩称:远登公司没有为邹永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他患脑溢血中风产生医疗费,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该损失应当由远登公司承担。另远登公司应向他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补助费。他认为无需向远登公司返还,请求法院驳回远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永军原系远登公司职工,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远登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邹永军于2017年6月23日在工作时受伤,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邹永军于2017年11月8日因患中风病入院治疗,远登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32359.74元。邹永军以所患疾病申请认定工伤,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邹永军患病不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0日,邹永军以工资名义从远登公司领取5000元。2018年2月7日,邹永军以生活困难,后续治疗为由向远登公司提出要钱。远登公司向邹永军给付30000元。之后2018年8月16日,邹永军以工伤待遇赔偿以及其他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劳动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远登公司已向邹永军支付全部的工资,并已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4922.46元,远登公司再向邹永军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4000元。远登公司扣除上述给付的三笔款项共计67359.74元后,向邹永军支付66640.26元。邹永军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远登公司按照仲裁调解书履行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远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务抵销,该异议被宜兴市人民法院驳回。
诉讼中,远登公司放弃邹永军返还其于2017年12月20日领取5000元的请求,同意承担邹永军根据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的损失。本院委托宜兴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邹永军患中风病产生的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可结报费用进行审核,该管理中心经审核认定可结报费用共计21375.41元。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远登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委证明、仲裁调解书、领款凭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财产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相结合的一种用工关系,劳动者非因工作原因患病,用人单位在法律和道德层面都有帮扶的义务。在法律层面,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义务,该义务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基于道德或其他非法律上的原因向劳动者提供金钱用于解决疾病治疗之需,除非用人单位明确是赠与,否则劳动者仍有义务向用人单位返还相同金额的钱款。本案中,邹永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中风病,远登公司经邹永军请求垫付了医疗费32359.74元,并给付30000元以备后续治疗之需,未有证据表明远登公司自愿无偿为邹永军偿还债务(支付医疗费)或赠与金钱。远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务抵销,也表明其公司为邹永军代付医疗费,向邹永军给付钱款并不是无偿赠与。因此,邹永军应当向远登公司返还。远登公司在诉讼中对其余的5000元明确表示放弃返还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远登公司对邹永军患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产生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并进行抵销,故邹永军仍应返还40984.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邹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远登电缆有限公司返还4098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展望
人民陪审员  施建凤
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渊